金华中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三分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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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2397号
原告:金华中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玉泉东路468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三分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玉泉东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276号5楼。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中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三分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分田公司)、金华日报报业传媒中心(以下简称金华日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分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23933元,被告金华日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分田公司签订《三分田农村电子商务创业园企业入驻协议》(以下简称《入驻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金华市玉泉东路468号厂房西侧B幢206室房屋,合计面积706平方米。租赁期限共计10年。租金按年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20年11月17日年租金110136元(含物业费),后续租赁5年,租金按年递增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共计花费150万元,用于办公室装潢及设立远程监控机房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于2016年8月入驻。但在2020年10月27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三分田公司发送的停业告知书,通知原告租赁到期并要求在2020年11月24日前搬离租赁房屋。经原告调查核实情况,才得知被告三分田公司租赁房屋所有权人金华光华印务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印务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17日到期,光华印务公司不再续租。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三分田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所造成的原告装修、停业及搬迁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三分田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为避免损失扩大,经托人多方协调,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与光华印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原有经营场所。因被告三分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九十余万元,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分田公司系被告金华日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三分田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三分田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入驻协议》,是经房东同意转租,转租协议中有关租赁年限在第一条明确为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签订《入驻协议》之时,被告三分田公司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均交付给原告,租赁房屋的期限至2020年11月17日,同被告三分田公司与原告签订入驻协议的租赁期限一致。原告并未如实向法庭陈述。
在入驻协议期限届满前,被告三分田公司已于2020年10月27日发书面告知书给原告告知电商创业园于2020年11月17日到期,创业园将停止运营,要求原告在《入驻协议》期满后搬离;2020年12月17日再次书面催告。但原告并未按被告三分田公司的要求搬离和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三分田公司也曾积极协调和参与原告和房东续租经营场所的商谈事宜,但直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三分田公司才知晓在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房东即光华印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原告续用原经营场所。
被告三分田公司与原告的转租协议因期限届满已终止。原告与被告三分田公司转租协议履行中原告未遭受任何损失。原告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和本案两被告无关,两被告也不是协议的缔约方;原告续用原经营场所,诉状中所称的装修、停业及搬迁的经济损失在续用原经营场所的期间一般不会发生,即使发生也和被告三分田公司无关。被告三分田公司对原告延迟搬离造成租赁物延迟返还给房东的租金损失,已发函给原告,保留进一步追索的权利。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金华日报答辩称,同意和认可被告三分田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三分田公司系被告金华日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两被告的财产是相独立的,被告三分田公司按公司法规定每年都有编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两被告在人员、业务、办公场地等方面均各自独立。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现分析、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入驻协议》、《租赁协议》及函件,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和被告三分田公司之间就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双方因履约产生争议、原告与光华印务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协议的事实,对其该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被告三分田公司提供的市场监管局登记的档案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三分田公司向原告如实告知涉案房屋的租赁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三分田公司签订的入驻协议中的相关条款,该证据能够证明签订入驻协议时,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系被告三分田公司从光华印务公司承租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被告金华日报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审计报告、养老保险的参保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会计专业中级资格证书合格证明、劳动合同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之间财务独立。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财务互相独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三分田公司签订《入驻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金华市玉泉东路468号厂房西侧B幢206室房屋,合计面积706平方米;入驻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年租金110136元(含物业费);租期内年租金不变,被告三分田公司承诺租期满后,原租赁场地继续续租给原告,续租期限为5年,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5%;被告三分田公司落实和产权所有人沟通,北侧厂房不得经营有气味、噪音、光污染、通风采光等不良因素的生产,影响原告正常办公等内容。另查明,上述租赁房屋系被告三分田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从光华印务公司处承租,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17年3月1日,原告召开股东决议变更公司地址为金华市玉泉东路468号206室,其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的材料中包含被告三分田公司与光华印务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三分田公司向原告发送《三分田电商创业园停业告知书》,通知原告租赁到期并要求在2020年11月24日前搬离租赁房屋。2021年1月19日,原告自行与光华印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由原告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原有经营场所,约定:租赁房屋坐落在金华市玉泉东路468号厂房西侧B栋面积896平方米,西侧B栋办公楼二楼北侧部分房屋租赁给原告(详见图纸);物业管理费3年内按税后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租期五年;租金第一年为含税259209元,每年递增5%,第一年租金支付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前;物业费前3年按税后每年16128元,一年支付一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光华印务公司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259209元及物业费161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分田公司签订的《入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但因涉案租赁房屋系被告三分田公司从光华印务公司承租后转租给原告,而被告三分田公司与光华印务公司的租赁期限仅到2020年11月17日,此后其未能从光华印务公司处续租,因此造成了被告三分田公司与原告之间对《入驻协议》中约定的“甲方承诺租期满后,原乙方租赁场地继续租给乙方,续租期限为五年,租金在原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5%”的条款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三分田公司对此具有一定过错。而在签订《入驻协议》时,从双方签订的协议条款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原告应当知道涉案房屋系被告三分田公司从光华印务公司承租后再转租给原告且租赁期限仅至2020年11月17日,因此对上述租赁期满后续租五年协议条款的不能履行原告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由被告三分田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与光华印务公司签订了五年的租赁合同,但其仅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和物业费,故本案中仅处理其已实际发生的第一年的损失。损失具体计算方式应以原告与被告三分田公司签订的《入驻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房屋面积乘以原告与光华印务公司和被告三分田公司约定的单价(包含物业费)差额计算,即706×(24.11+1.5-13.65)×12=101325.12元,被告三分田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该损失的50%,即50662.56元。被告三分田公司虽系被告金华日报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但被告金华日报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两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金华日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引起该案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该法律事实一直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双方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六条、第七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三分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华中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损失50662.56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中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三分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由原告金华中禾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朱宗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