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1民终2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生,住定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通定高速公路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联庄村。
负责人:侯代英,系该项目部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男,1994年10月1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通定高速公路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甘1102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21)甘1102民初56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赔偿***财产损失67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所种植的芹菜绝收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实属不当。首先,对于***在承包地种植芹菜,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所辖8号拌合站将其剩余商砼清洗水泥倾倒到流水渠进入到***耕地处的水池中的事实存在,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载事实予以佐证;其次,当***发现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将商砼清洗水泥倾倒到流水渠进入到***耕地处的蓄水池中后,就第一时间找项目部负责人刘小刚协商有关事宜,后在定西市××区、村两级调解时,该项目部负责人刘小刚向***及处理此纠纷的团结镇干部承诺,让其放心浇灌去,如芹菜出不来,答应重新种植。在***用该蓄水池的水浇灌了案涉的3亩芹菜后,致该3亩芹菜绝收,但事后项目部也不曾给其进行重新种植。上述事实有《关于团结镇联庄村许家岔社***反映事项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据此,***认为其种植的芹菜绝收与项目部倾倒商砼清洗水泥污染蓄水池水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经当庭释明,***明确表示不对其芹菜损失的成因进行鉴定,则认为其诉请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不当。首先,对于一审庭审释明其是否对其芹菜损失的成因进行鉴定之事,结合当地雨水天气(经常下雨)和案涉3亩芹菜地从2021年6月中旬用污染的水浇灌至至今地表早被雨水稀释,已无进行鉴定的基础和必要了,即使要鉴定芹菜绝收的原因,也应该是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申请鉴定;其次,对于其诉请的芹菜损失,可通过当地同方位的菜农种植芹菜的产量和同期芹菜收购市场价予以估算,其一审诉请的损失也是根据该办法估算的,也是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辩称,***称是其将污水排到流水渠然后流到蓄水池中造成其芹菜绝收的事实不存在,首先,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不存在排污到流水渠的行为,而且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平时排污的地方距离***的蓄水池大概三百多米,中间还有沉淀渠,所以即使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排污也不可能造成***的芹菜绝收,因此对于***的财产损失其不予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赔偿***蔬菜经济损失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在其位于定西市××区社掌子坪的承包地种植芹菜。2021年9月9日,***以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所辖8号拌合站将其商砼清洗水倒入流水渠,从而流入***的水池中,当***用被污染了的水浇灌芹菜后,致***3亩芹菜绝收,造成经济损失9万余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赔偿蔬菜损失67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种植的芹菜是否绝收、亦不能证实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经当庭释明,***明确表示不对其芹菜损失的成因进行鉴定,故***要求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以下证据:1、芹菜种植地的状态照片1张,拟证明***种植的芹菜绝收的事实;2、定西市安定区团结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送达回证各1张,拟证明***向团结镇政府反映其芹菜受污染绝收的事后镇政府调查处理了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排污事项并作出处理结果的事实;3、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经镇村干部走访处理其芹菜受污染绝收一事,与项目部刘经理说了此事后项目部刘经理承诺:若芹菜绝收,他同意重新种植,司法所也对此进行了调查处理的事实;4、村民见证书1张,拟证明***每年种植的芹菜出苗后一直生长良好,但2021年绝收了的事实;5、销货清单照片打印件1页,拟证明2021年同期芹菜销售单价多少的事实。经质证,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中交一公局集团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的芹菜绝收不一定是排污造成的。经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性,但并不能直接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证明效力综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二审认定事实如下: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的排污渠破损后废水曾流到***的蓄水池,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对排污渠进行了处理。安定区团结镇人民政府及团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反映菜地蓄水池被上游高速公路拌合站的污水污染一事进行过调解。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是否导致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从是否存在侵害行为,是否构成损害事实、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四个方面进行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的诉请,其应举证证明其所种植的芹菜确已绝收的损害后果,以及芹菜绝收与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排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以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通定高速四分部项目部排放污水造成其种植的芹菜绝收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7500元,明显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莉
审 判 员  康**悌
审 判 员  张育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栩
书 记 员  田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