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9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觅子店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宁县沟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辛店乡朱家坟9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第五公司)、***、北京宇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宇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建湖县人民法院(2022)苏0925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苏0925民初21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判决上诉人承担70%赔偿责任,更无依据。首先,从时间上看,上诉人通过北京宇迪公司承包阜溧高速公路建湖至兴化工地办公区域标语、标牌安装工程,合同于2021年4月7日签订,而***是在之前即3月28日在施工现场摔伤,此时,上诉人还未承包工程,故其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亦可印证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的事实。其次,从劳务内容看,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是标语、标牌的安装,***系在从事钢结构外檐装修工程时受伤,该内容并不在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再次,***摔伤时是北京宇迪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监督指挥、指示工作,与上诉人无关。二、***是***雇主,一审中上诉人也申请将其作为被告,但***为逃避责任,故意不到庭应诉,请求二审中予以调查***、***之间的关系。三、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与***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应当通过工伤、仲裁前置程序予以处理,而非直接向法院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北京宇迪公司交由上诉人进行施工,虽然没有合同,但是实际上上诉人承包施工,***在工地上受伤,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受伤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刘经理指示干活,也就是在做工结束之后,由上诉人说其中一处有瑕疵,要求返工,就在返工的过程中受伤,***并不是受雇于***,而是接受上诉人的指挥及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面答辩称,一、***在一审中被追加为被告,但***与上诉人并不认识,无经济往来,也无合同关系。二、***也不认识***,未承接过***受伤时位于盐城市建湖辖区的工程,***与北京运洲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签订的《合同》所涉工程位于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且合同签订后,北京运洲公司未通知***进场施工,后***了解,北京运洲公司已将合同所涉工程另发包给他人。对于***受伤的工地是由谁施工,***不知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交一公局第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建阜溧高速公路建湖至兴化标项目,依法将企业文化宣传用品制作及安装工作任务交给安标绿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标公司),与之签订企业文化宣传用品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第四项:双方权利、义务: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在制作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民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未受我公司雇佣,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与我公司无关。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与安标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我公司作为定作人无任何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北京宇迪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所提出的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指挥监督工作,并非事实,据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其是在现场,但是正好是路过现场,和现场的负责人(北京**公司的刘经理)进行交流,并没有对***进行直接管理和指挥,***摔伤和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公司、中交一公局第五公司、***、北京宇迪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3772.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中交一公局第五公司将其承建的阜溧高速公路建湖至兴化工地办公区域标语、标牌安装工程,在签订书面合同之前,通过第三方发包给北京**公司施工。在此过程中,北京**公司雇佣***在上述工地提供劳务。同年3月28日17时09分左右,***在上述施工现场安装标牌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地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计用去医疗费56799.2元。其中,北京**公司垫付51716.23元。2022年9月14日,***的损伤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伴附件骨折”等经手术治疗已构成九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2022年4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案涉工地为北京**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已得到相关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北京**公司辩称***是与***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及***均不认可,北京**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作业过程中,未能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150元标准予以支持。北京**公司在劳务人员从事高处作业时,安全防范措施及督查落实不到位,故由北京**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交一公局第五公司将工程交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不具有过错;***、北京宇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均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7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7000元、残疾赔偿金237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2858.4元,由北京**公司赔偿240000.88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北就**公司垫付款予以一并处理。***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2858.4元。由北京**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实际赔偿***188284.65元(北京**公司垫付款已冲抵)。上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银行账户);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6元,由***负担1801元,北京**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05元。鉴定费1925元,由***负担578元,北京**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到庭,*****,“***是老板,我认识他;***是叫我们干活的(包括***,还有好几个人)。”、“听说老***给***,***不是天天在现场,过两天来一次。”、“叫我们去的人,叫老五(***,同音),**(***)叫老五找人,老五就找了我们几个人(***、***、**,上述名字均是同音)干活。报酬我们是和老五谈的。”、“出事的那天**走了,我们就找老五要钱,老五让我们继续做,后来一直做到工程结束,不到一个月结束。最后也是老五给的我们报酬。”、“后来出事之后我打电话给***,***来现场。”、“**公司的刘经理记工。”上诉人还提交了四份证据,一是北京运洲公司证明及照片一张,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北京运洲公司与其合作承建的;二是北京运洲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受伤后,***下落不明,北京运洲公司将工程重新发包给**;三是***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是***雇主;四是中交一公局第五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发包给北京运州公司合同中的拌和站外檐工程与本案发生事故的办公区域广告工程是同一个工程项目。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是***的雇主。 ***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不客观全面,首先***经法院传唤,两次未到庭,其在一审中答辩否认雇佣***,***的**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相反,证人**在事发现场有上诉人委派的刘经理指挥安排工作并记工,由此可以看出***等四人就受上诉人的指挥,应该是其雇员。证人也**姓武的和姓高的,他们都是介绍人,同时证人也不确定受伤到底向谁要工资,***只知道雇主是一个北京的老板。对于证据一,形式不合法,无经办人签名,公章非行政章,内容不清楚。对于证据二,认可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对于证据三,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无证明效力。对于证据四,不认可关联性。对于***与北京运洲公司的《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在一审中,法官要求上诉人出具合同原件,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不认可上诉人举证目的。对于转账记录,确实是**将工资转给***,但不能证明款项不是来源于上诉人。对于手机截屏,与本案无关。更何况如果北京运洲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那么相当于自己为自己证明,其效力更不能认定。 中交一公局第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不清楚,对于证人证言无意见。对于证据四,我公司意见为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安标绿能公司,而非发包给上诉人,其他证据由法院审查。 北京宇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拟证明工程发包给***,后又转包给**,我公司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微信记录,如果有证据原件的话,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对于证人证言,由法院审查。 ***质证意见为:对于北京运洲公司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我方不清楚北京运洲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与北京运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地点在盐都区,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于***的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一方面***未到庭,另一方面其是上诉人公司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对于照片,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做门窗工程,不做外墙;对于北京运洲公司与**的《合同》,三性无法确定,也不认可,与***无关;对于北京运洲公司与上诉人公司的证明,不认可三性;对于中交一公局第五公司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不认识中交一公局第五公司任何人。 对于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受伤时的雇主是谁。 本院认为,第一,北京**公司上诉时提出***受伤时,其与北京宇迪公司合同还未签订,***于2021年3月28日受伤,其与北京宇迪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4月7日,故不存在***在其工地上受伤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北京运洲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所载明的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上诉人北京**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北京运洲公司与其系关联公司,其一方面主张4月7日才从北京宇迪公司承包工程,另一方面又举证在3月24日已将工程又转给他人,其对自己提供的两份证据在时间上的冲突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其3月28日还未施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第二,北京**公司上诉还提出,***受伤时从事的系钢结构外檐装修工作,并不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但同样其提交的北京运洲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拌合站外檐装修工程”、“外檐装修”,明显与其上诉理由相矛盾;且从事发当时的情形看,***是在从事上诉人北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现场指示的劳务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即***受伤时的人身与劳务内容系受上诉人北京**公司的管理与指示,该点在上诉人北京**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中也予以印证。第三,上诉人北京**公司提出即便其与***存在关系,亦应当是劳动关系,在程序上须先行仲裁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与单位之间并不一定都是劳动关系,特别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双方之间往往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所具备的劳动者必须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等严格管理程序等法律特征,相反多是较为松散的、工人可以随时离开而无需向单位履行任何手续等特征,现***在工地受伤,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第四,上诉人北京**公司在二审中主张的其已将工程转包给***,但其仅提供了《合同》,并未能进一步举证***对工程的施工情况、其与***就工程款是否结算、如何结算等,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雇主应为***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五,***受伤后,上诉人北京**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负责人与***亲属就***受伤赔偿事宜多次沟通、协商,上诉人北京**公司从未提出应由***或他人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异议,上诉人北京**公司上述行为也印证其认可***在其工地上受伤、应当由其承担一定责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北京**公司是***雇主,并无不当。 综上,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北京**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乔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