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3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文光棉西路305号建设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3193280706H。
法定代表人:陈沐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南路东升大厦909、911、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49298053。
负责人:陈钦伟,经理。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荣重,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寮***店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莞樟公路时富花园商铺***号,注册号:441900603240261。个体户。
经营者:林炜群,男,汉族,1985年1月23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魏卓敏,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4楼406室,营业执照:9144190067707671XU。
法定代表人:雷天宝。
上诉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一建)、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寮***铝材店(以下简称荣群店)、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群店一审的诉讼请求:一、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向荣群店支付货款1090616元及利息(以10906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富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富盛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荣群店货款10906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9061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潮阳一建和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对富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荣群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7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已由荣群店预交),由富盛公司、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959号民事判决。
一审宣判后,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荣群店对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诉讼请求;2、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群店、富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首先荣群店与潮阳一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荣群店主张欠款未付的《送货单》既无潮阳一建盖章、签字的案外人“陈江”、“李文辉”非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授权,《送货单》记载的顾客“松山湖廉租房A座工地”并不对应潮阳一建承包的工程;荣群店主张货款对账的《对账单》既无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盖章,签字的案外人“许惠”、“陈江”、“李文辉”也非潮阳一建工作人员、也无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授权。荣群店未提供《对帐单》记载的各项《销售单》,荣群店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潮阳一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荣群店证据《送货单》无法证明荣群店是向潮阳一建送货,也不能证明潮阳一建对荣群店欠下《送货单》的货款,荣群店主张与潮阳一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全无证据支持。其次,潮阳一建提交的证据证明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向田如红、李坚填分发承包科苑公寓A区8#—20#楼工程。田如红是富盛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田如红、李坚填与富盛公司共对潮阳一建承担、履行《工程项目合作承包协议书》的义务、责任,是潮阳一建工程次承包人。次承包人向潮阳一建交付工程成果,领取工程款。因此,潮阳一建就科苑公寓A区8#—20#楼工程无须再向荣群店购买材料。再次,有关支付的款项部分,潮阳一建证据《工程款拨付记录表》及对应的财务凭证等清楚显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是受次承包人委托从其工程款中向第三方支付的款项,是代付款。潮阳一建与第三方收款人并无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清楚次承包人与收款人之间具体有何债权债务关系。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受次承包人委托付出款项,仅是向次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方式,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常见的民事行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并不与收款人(即荣群店)建立合同关系。不应从代付款去推导存在合同关系。综上,荣群店人主张的《送货单》款项,与次承包人委托付款事项无关,是案外人所为,潮阳一建并不清楚。荣群店是否与次承包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与潮阳一建无关。因此,荣群店以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曾代付款,即对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荣群店无权将案外人签字的、潮阳一建未参与且不知情的“债务”,施加到潮阳一建身上。原审本应依法驳回荣群店对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如上所述,荣群店《送货单》签字人员“陈江”、“李文辉”《对账单》签字人员“许惠”“陈江”“李文辉”均非潮阳一建人员,没有潮阳一建授权,也非潮阳一建工程承包人,与潮阳一建没有法律关系,均是案外人。原审查明,上述姓名人员为富盛公司工作人员,富盛公司曾委派上述姓名人员参与其他材料商的买卖交易。但富盛公司否认委派他们与荣群店买卖交易。因此,在上述姓名人员作出《送货单》、《对账单》行为既无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授权、荣群店也无证据证明其得到次承包人授权的情况下,荣群店证据仅足以表明上述姓名人员作出《送货单》、《对账单》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而《送货单》下货物价款是由谁确定的、“陈江”、“李文辉”是否将收取的货物交付使用于科苑公寓A区8#—20#工程、交付使用数量如何、交付予何人等基本事实,荣群店均无证据证明。荣群店证据不能证明“陈江”、“李文辉”已将《送货单》中货物交付使用于科苑公寓A区8#—20#楼工程。同时,原审既查明“许惠”“陈江”“李文辉”的身份是富盛公司人员,三人并无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授权,其擅自以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名义作出《对账单》的事实,已足以认定荣群店证据《对账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欠款1003008元的依据。综上,在荣群店无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向科苑公寓A区8#—20#楼交付了《送货单》中的货物、真实存在欠款的情况下,原审直接认定荣群店《送货单》中货物是向科苑公寓A区8#—20#楼交付货物,并直接以荣群店提供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账单》来认定欠款是错误的。三、众所周知,建筑工程施工、建材买卖,具有专门定制的特点。其规格、型号、品牌、尺寸、质量标、发送货、验收、退货等事项是建材买卖交易中不可或缺、必须约定的基本事项。因其复杂性和技术性,不通过书面方式记载、记录是无法操作、履行的。荣群店《送货单》中未记载、体现上述基本事项,缺乏相应的基本事项将导致不能确定标的物或无法完成买卖。荣群店自述没有书面合同,也未提供任何体现、记载上述基本事项的订单传真件、电子邮件、QQ或微信记录等证据。荣群店进行民事交易,不存在任何一方胁迫荣群店提供买卖,拒不签订合同、拒不出具授权书的情形。且荣群店在交易时有完全的自主权,选择权,决定是否买卖、与谁买卖、如何买卖。荣群店作为交易当事人,不存在无能力举证书面合同、授权书等的问题。但荣群店未提供任何书面合同、授权书,荣群店的诉讼违反常理。潮阳一建(及政府部门)公示的科苑公寓A区8#—20#楼工程的工地项目经理为林瑞鹏,潮阳一建公司信息均公示。荣群店事实上持有潮阳一建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知道潮阳一建信息。荣群店诉称与潮阳一建进行建材买卖,却从不与潮阳一建代表人员(林瑞鹏)联系,反与案外人联系、履行。荣群店诉讼违反常理。潮阳一建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向原审法庭提交了源于富盛公司工作人员的资料及已生效的(2016)粤1971民初25493号、2549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资料《购销合同》显示,陈俊明所诉称的灯饰买卖:陈俊明(东莞市莞城意念灯饰电器经营部)于2013年2月3日与富盛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商品、型号、数量、价格;生产商;交货日期、地点;货款支付;装运、质量保证、验收、双方责任、不可抗力等事宜,并附报价单。合同印章为富盛公司,“许惠”“陈江”“李文辉”为富盛公司代表。以上《购销合同》、报价单等,证明荣群店不是与潮阳一建买卖,佐证了荣群店提供的富盛公司“许惠”“田景江”作出的《对帐单》、《未付款清单》、《确认书》等的虚假性及潮阳一建陈述的真实性。另根据荣群店与次承包人工作人员吴洪波、许惠等人办理支付结算的事实,及他们的凭证上记载的“潮一建代付”字样,表明荣群店清楚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是代付款。四、荣群店起诉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理应承担举证责任。潮阳一建非交易当事人,潮阳一建仅能就与自己相关的已代付款进行举证,其他事项均非潮阳一建所参与、所知悉,不属于潮阳一建的举证范围和举证能力范围。荣群店无证据证明与潮阳一建进行买卖,也无证据证明潮阳一建收货、欠款。其诉讼违背常理,且存在隐瞒证据、提供虚假的《对账单》、《确认书》等行为,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造成让有举证能力的荣群店不承担举证责任,反而要求非交易当事人的潮阳一建举证荣群店交易的“名义”,违反了证据规则。原审以此判决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有违公正。五、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判决应基于买卖交易的基本事实。潮阳一建与富盛公司是否挂靠关系是存在争议的。有的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有的判决按分(承)包认定。富盛公司在东港洪案中自述为挂靠关系,但该自述并不符合承包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承包协议规定次承包人自行购买材料、聘请人员,而非使用潮阳一建名义。富盛公司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不需要用潮阳一建名义挂靠经营。上述情形与挂靠有本质区别,应依此事实进行认定。因此,本案判决应基于买卖交易的基本事实,是否挂靠关系并不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也不应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原因。原审在原告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以挂靠关系作为判决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予撤销。六、潮阳一建与富盛公司是独立的建筑公司,并无设立、附属关系。司法实践中补充清偿责任适用于主办单位在下设机构、附属机构或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补充承担债务责任的情形,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
荣群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富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及生效证明,拟证明田景江等人是富盛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富盛公司在松山湖承包多项工程,供货商同时为多个工地供应货物,富盛公司就其承包的工程购买材料,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为受托代付款;2.东莞市莞城意念灯饰电器经营部与富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建材买卖需以书面合同方式进行,东莞市莞城意念灯饰电器经营部与富盛公司明知富盛公司是购买人,却伪造证据,企图将债务非法转移给潮阳一建;3.付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受托代付货款;4.松山湖科苑公寓A区未付款明细表,拟证明田景江明知荣群店是分包人供应商,却恶意出具对账单;5.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受托付款。荣群店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荣群店于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粤19民终1891号民事判决、松山湖建设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2012年管理人员8、9月份工资支付表,以上证据为复印件,拟证明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吴洪波、李文辉、田景江等人代表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履行职责。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对荣群店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应否对涉案货款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荣群店提交的送货单有李文辉签名,未付款清单、确认书有田景江、许惠签名,工程名称为松山湖科苑公寓工程,而李文辉、田景江的姓名在富盛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田如红签名的工资支付表中均有出现,潮阳一建亦曾经指定田景江作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月结对单人,许惠是富盛公司会计主管,并且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曾经向荣群店支付部分货款,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荣群店向案涉工地供应铝材及配件的事实。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上诉主张荣群店提交的证据为虚假证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富盛公司挂靠潮阳一建承建涉案工程。荣群店主张其向涉案工地供应铝材及配件,其提交的送货单没有注明收货单位,即使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存在代付货款的情况,也属于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与富盛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问题,并不能证明富盛公司在向荣群店购买案涉铝材及配件时已明确系以其自身名义进行交易。至于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证据,均未直接反映出富盛公司系以自身名义与荣群店进行交易或荣群店在交易时已明知其交易对象为富盛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采纳。潮阳一建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亦曾直接向荣群店支付部分货款,该行为足以使荣群店形成其与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的信赖,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应就富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货款及利息的清偿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潮阳一建、潮阳一建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5.54元,由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汕头市潮阳第一建安总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艳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珊珊
谢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