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锦宸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0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9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204141312307Y。
法定代表人:李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佩君,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桐,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4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7707671XU。
法定代表人:雷天宝。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宸公司”)、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锦宸公司、富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51408.29元;二、锦宸公司、富盛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1408.29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宸公司和富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富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851408.2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85140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1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4.08元,***已预交。该款***承担1924.08元,富盛公司承担1639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9665号民事判决。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锦宸公司、富盛公司连带向***支付工程款851408.2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85140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锦宸公司、富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锦宸公司、富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欠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的事实认定无异议,但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应是锦宸公司、富盛公司,锦宸公司、富盛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甲方均是“锦宸公司”,***一审所提交的《中集智谷七期***班组结算单》系***与“锦宸公司”直接进行结算的,在《中集智谷七期***班组结算单》上所签名的如:财务组审核(陈晓国)、万总(万方航)、杨总(杨万怀),均是“锦宸公司”的工作人员。另结算单还载明“已付工程(其中有50万锦宸公司已付富盛公司,但富盛公司款未付***)”,且此款均系应付农民工工资至今未能支付到工人手上,可以看出“锦宸公司”明确该50万元系应付给***的劳务工程款,只是其已付富盛公司,且富盛公司未转付给***;二、若本案存再转包行为,“锦宸公司”依法也应对工程层层违法分包的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锦宸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351408.29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三、***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及违法分包人作为责任主体一并主张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依法查明发包方锦宸公司是否有拖欠劳务分包方富盛公司的工程款,更未查明锦宸公司向富盛公司支付完案涉的50万元后,是否还存在拖欠富盛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或具体的金额,是否与富盛公司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锦宸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851408.29元的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使用法律错误。
锦宸公司和富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锦宸公司和富盛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确认,之前的交易习惯均是由锦宸公司支付给富盛公司,富盛公司再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从***上诉请求看,***对于原审法院判决富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51408.29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异议,但其认为锦宸公司应对富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锦宸公司应否对富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所提交的《模板工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加工、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书》、《砼劳务分包协议书》的抬头虽然显示为锦宸公司,但并无锦宸公司签章,锦宸公司主张是富盛公司将部分劳务工作交给***,即锦宸公司亦未对合同进行追认,加之***在起诉书中亦陈述系富盛公司以锦宸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结合***所确认的此前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原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相关合同的相对方为富盛公司,并无不当。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协议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结算,***可参照合同向富盛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但由于锦宸公司并非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主张锦宸公司对富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14.0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锐轩
附录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