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康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1971民初38891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康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岭街2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4952151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4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07671XU。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市康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晖公司”)、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及其损失费用合计1458942.84元及利息(以1458942.84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富盛公司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负责被告康晖公司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后因被告康晖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康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4754.77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该判决已于2020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50页明确记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脚手架(外架)、塔吊、人货梯……等费用已实际发生。其次,原告确认其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康辉大厦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就相应的款项没有完全结算……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康晖公司”,虽然原告在(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案中已向两被告主张有关***脚手架工程款(该判决第24页第六行明确记载),但有关本案的***脚手架工程款及其逾期损失,在当时庭审及该判决确认事实当中的确尚未结算、尚未实际发生,所以当时并未得到法院判决支持。 2020年11月2日,原、被告三方在南城法庭就(2019)粤1971民初167号案达成调解,三方以(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基础达成协议,一致确认被告康晖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682086元。但该调解书及其事实,也并未对包括***脚手架工程在内的费用进行计量和结算。2020年5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两被告支付工程款、超期租金以及赔偿脚手架损失。经法院(2020)粤1971民初11996号一审判决、(2022)粤19民终1394号二审判决,并经(2022)粤1971执24078号执行案执行确定,***脚手架工程款及其损失金额高达1425246元,原告为此承担了二审诉讼费17044.84元、执行费16652元,全部损失合计1458942.84元。上述脚手架涉及的款项与损失费用本应由两被告承担,但最终却由原告负担了全部费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2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或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或挂靠施工人;如果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原告和***都属于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民事主体。换言之,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与***都是实际施工人。又因被告康晖公司在(2019)粤1971民初167号案就一再主张其“有权留下被告(即本案原告)的任何施工设备、周转性材料,且无需为此支付任何费用,直到永久工程完工为止”,实际导致了案涉***的脚手架未及时拆除,造成停(窝)工损失,并最终导致原告与***发生损失。因此,被告康晖公司理应对脚手架工程折价款、利息、超期租金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了本应由发包人康晖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结算脚手架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实际向***支付了案涉全部脚手架工程款及其损失,明显有违公平。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康晖公司辩称:一、原告***再次以康晖公司承担脚手架租费等为由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5月15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原告***、康晖公司、富盛公司,要求支付脚手架租费等,案号(2020)粤1971民初11996号。该案起诉诉讼请求之一是脚手架租费由康晖公司连带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引用了本案的关联案件(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即:***是自行停工,***清楚停工之后产生相应的损失,因此***具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法院驳回了***要求康晖公司承担延误工程款费用。同时,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7行事实查明部分亦再次确认***是自行停工,***清楚停工之后产生相应的损失,其具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判决书第14页第1段第9行至13行,确认康晖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全部履行完毕。判决书第18页第2段还查明,案涉工程的脚手架的拆除,于2021年5月2日由南城住建局主持,***与***委托施工队进行拆除完毕,康晖公司并没有参与拆除事宜。在11996号判决书中,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综合前述案件事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康晖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康晖公司是否付清了工程款。结合该案的证据,康晖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驳回***请求康晖公司对工程折价款、利息、超期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判决书第23页第2、3、4段,判决内容为***需支付工程折价款、利息、超期租金等。(2)***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号(2022)粤19民终1394号,在民终1394号案判决书的第2页,***要求法院改判无需支付脚手架租费,改判由东莞市康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此与本案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完全相同。***在民终1394号案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1394号案判决书的第4页倒数第6行至第6页第1行)的内容与本案起诉状第3页第2段第9行至第13行表述的内容完全一致。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终1394号案判决书第26页倒数第六行至第27页第1段对于***主张脚手架租费应当由东莞市康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进行了详细分析,认为康晖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上诉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至此,案涉脚手架租费等的承担,经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已经有生效判决。原告***无视两级法院的审判结果,继续胡搅蛮缠,滥用诉权,藐视法院判决结果,对于案件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事实、相同诉请内容进行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富盛公司与康晖公司双方于2015年1月4日订立《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6年8月25日签订《康晖大厦(商业、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2018年4月26日签订《康晖大厦(商业、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在(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案认定为无效,是因为***挂靠了富盛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施工,虽然康晖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但是法院认为,***挂靠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法认定施工合同无效。但是,18957号案判决书第40页第2-3行,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然被认定无效,但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各方应参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1)***的挂靠行为,是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也是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作为工程发包人康晖公司是受害者、也是善意的一方。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1245号案的审判旨意,在处理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时,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在签订协议时是否知道挂靠事实来作出认定。(2)(2020)粤1971民初11996号案判决书第19页倒数第二行,法院认为案涉《脚手架合同》是***委托***与***进行签订,由于***是个人无案涉脚手架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案涉《脚手架合同》认定无效。由此证明,康晖公司不是脚手架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参与,所以脚手架合同被认定无效与康晖公司无关,康晖公司仍是善意的一方。(3)“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是一句著名的西方法律谚语,也是一项司法原则。***无论在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后来的脚手架合同的签订都是被认定法定无效情形的主要责任方,***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否则,正常的法律规则少有人遵守,法律将不被信仰,社会秩序受到挑战。因此,请求法院依照既有的(2020)粤1971民初11996号、(2022)粤19民终1394号判决内容处理纠纷,这也是全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的具体体现,保证法院法律适用标准、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4)按18957号案判决书内容,各方应参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2015年1月4日康晖公司与富盛公司签订经公证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及《东莞市康晖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康晖大厦(商业、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2.1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保修保养、包验收、包税金及管理费用和利润的方式进行承包。”,康晖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富盛公司总承包,案涉工程的所有承建工作均由富盛公司具体实施,由于***挂靠了富盛公司的施工资质施工,故,合同内所有义务应当由***负责完成,发包人康晖公司只管案涉工程是否按图施工、验收合格等,其他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均与发包人康晖公司无关。三、案涉工地停工期间实际的控制人是***,脚手架不能及时拆除的原因是因为工地实际控制人***拒不配合所致。(1)2018年9月4日***于案涉工地主动停工,期间工地实际的控制人***将工地大门紧锁,一直派工人在值班室进行看守,不准任何人出入工地,南城住建局多次发函要求工程承包方富盛公司拆除脚手架、塔吊等排除安全隐患,为此,南城住建局(具体负责人***)召集:***、***、富盛公司、康晖公司开座谈会两次,富盛公司无派人员到场,***在座谈会中中途退场,拒绝协商,最后,南城住建局口头下达了强制拆除的信息,于是才有前述2021年5月2日南城住建局主持,由***、***共同委托施工队拆除脚手架之事,康晖公司并没有参与拆除事宜。假如案涉工地停工期间工地实际的控制人康晖公司,那么,停工期间拆除脚手架之事,康晖公司必定要到场打开大门等协助,但是,事实上是不用康晖公司到场,即完成拆除工作。(2)由于案涉工地一直由***控制,康晖公司无法正常出入案涉工地,康晖公司于是在2021年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自行拆除工地上所剩的塔吊、工作电梯等遗留在工地上的所有机械材料,并且将工地清洁后交还给康晖公司,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局进行了执行立案(2021)粤1971执1645号,该执行案通过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寮步执行组***法官的不懈努力,***法官强制要求***在2021年9月23日上午到达案涉工地现场进行交接,为此,寮步法庭为了防止在强制交接案涉工地的过程中出现其他过激事件发生,特别制定了一份有南城公安特警参与强制交接案涉工地的防意外事件预案。在强制交接当天上午,寮步法庭负责人、执行法官连同法院法警、南城公安特警均到现场,按预案做好警戒,公安特警清空了周边道路上的行人,已做好了***不准时到达或不配合案涉工地交接,需要强行破门、强拆设备的预备,最后一刻,***还是按法院的执行要求移交了案涉工地给康晖公司,所以,康晖公司与***双方代理人在2021年9月23日下午13:30在寮步法庭签署执行笔录,承认(2021)粤1971执467、1645号案执行完毕。可见,执行完毕前案涉工地的实际控制人为***,根本不存在原告起诉当中所描述的情形,也正好印证了2021年9月23日之前的2021年5月2日拆除案涉脚手架需要***到现场配合才能完成。 综上所述,案涉脚手架不能如期拆除,完全是因为工地实际控制人***横蛮霸占、无理取闹、拒不配合的结果,因此,法院在(2020)粤1971民初11996号、(2022)粤19民终1394号判决是实事求是,公平正义的具体体现,恳请法院训斥原告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之行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因原告未向第三人提出独立的权利主张,故第三人暂无意见陈述。 被告富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与富盛公司、康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5日作出(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第一项为康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64754.77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50页有关“损失的费用”论述为:“1、私自转包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私自转包案涉工程中部分项目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延误工期的费用。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脚手架(外架)、塔吊、人货梯……等费用已实际发生。其次,原告确认其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康辉大厦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就相应的款项没有完全结算。最后,虽然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康晖公司,但原告系自行停工,原告亦清楚停工之后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具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的费用不予支持。” 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康晖公司、富盛公司三方同意以(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为基础达成(2019)粤197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三方确认:截至2020年11月2日,康晖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682086元,三方同意康晖公司支付原告该款以了结案涉纠纷。2020年5月15日,第三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两被告等支付工程款、超期租金以及赔偿脚手架损失等。该案经审理,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粤1971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9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支付***工程折价款209665.77元及相应利息、超期租金1150872元,并承担二审诉讼费17044.84元。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根据***强制执行申请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粤1971执24078号执行通知书,确定***申请标的为:1425246元(暂计)、执行费16652元,合计1441898元。2022年9月20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的***已按生效文书(2020)粤1971民初11996号支付了1441898元(含执行费),作出(2022)粤1971执24078号结案通知书,决定对本案作结案处理。原告主张其所负担的上述脚手架涉及的款项与损失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同意若胜诉,诉讼费由对方迳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因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折价款及相应利息、超期租金,并承担了二审诉讼费、执行费等合计1458942.84元,此有(2020)粤1971民初11996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9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2022)粤1971执24078号执行通知书、(2022)粤1971执24078号结案通知书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诉争焦点为:原告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其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合计1458942.84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原告诉康晖公司、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中,原告认为因康晖公司私自转包案涉工程及延误工期致其应得的项目利益受损,故诉请康晖公司、富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损失费用共计6521349.54元,但法院在该案判决书中对原告该主张未予支持。原告以第三人***的脚手架工程款及其预期损失在该判决时尚未结算、尚未发生,现其已向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折价款及相应利息、超期租金等,要求康晖公司、富盛公司承担该损失,但据(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民事判决书之论述:“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合脚手架(外架)、塔吊、人货梯……等费用已实际发生。其次,原告确认其与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康辉大厦脚手架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就相应的款项没有完全结算。最后,虽然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康晖公司,但原告系自行停工,原告亦清楚停工之后会产生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具有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误工期的费用不予支持。”可知,原告之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明显相悖。 其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康晖公司作为发包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取决于康晖公司是否付清了工程款。而(2019)1971民初167号民事调解书,系以(2019)粤1971民初189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为基础,康晖公司与原告达成该民事调解书后,应视为双方之间就有关案涉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其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原告本案再行向康晖公司、富盛公司主张尚未结算的工程款,理据不足。 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诉求的未结算工程款及损失,实际上在前述案件中均已主张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7930.49元(原告已预缴),该款待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