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1971执52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源特种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28264842E。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莞樟路富盛大厦4楼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7707671XU。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武汉三源特种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粤1971民初382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83094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6218.2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有汽车。(二)对于已查明的财产,本案以(2022)粤1971执17884号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粤S8××**、粤SM××**、粤S0××**汽车三辆,查封期限至2024年7月12日止,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理。除外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3)粤1971执5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