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佰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佰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02民初443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河南佰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纺织***花园**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MA4672TN6K。 法定代表人:**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4月22日出生,户籍地新乡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佰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佰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工程雇佣关系。2019年10月份,**联系原告说有一个高速公路护栏板安装的工程让原告联系工人施工。该工程是佰汇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商周高速施工。佰汇公司又将此工程转包给新乡**并签有合同。**与**为朋友关系,经原告与**协商,定价52元/米,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原告在施工期间,因**与当地监管部门未沟通好,导致停工7天。**承诺补偿原告10000元。工程完工时总工程量为1260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为75520元。施工期间,**支付给原告20000元。另原告购买了**的一台公路打桩机,价值44000元,原告支付给**25000元,剩余19000元未支付。经双方计算,**还应支付给原告36520元。原告多次找**要余款,但**以各种理由躲避。原告又找佰汇公司沟通,***公司称所有款项已给**结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36520元,佰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佰汇公司辩称,答辩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向合同向对方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业务往来,被答辩人不应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主***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保全费及其他费用也不应由佰汇公司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佰汇公司承接河南盛康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商周高速栏杆制安工程。2019年10月27日,佰汇公司与***、**签订《护栏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按70元/米结算。后**找到原告,以52元/米的价格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该工程总长度为1260米,总价款为65520元。**在此期间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9年11月15日,佰汇公司转账给**工程款20000元;2019年12月27日,河南盛康路桥养护有限公司***公司要求,付给**工程款40000元。后**在合同上载明:“工程款已付清,合同作废。**”。原告多次找**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自认在工程施工期间,购买了**的一台公路打桩机,价值44000元,原告支付给**25000元,剩余19000元未支付。原告还称**愿意补偿其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交的录音纸质版材料、现场照片、施工数据清单及被告佰汇公司提交的微信截图、《护栏工程安装合同》、转款凭证、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完毕义务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且已收取完毕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其应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和自认的事实,**还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65520元-20000元-19000元=26520元。原告还要求**支付其愿意补偿的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佰汇公司已将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完毕,结合**在接收到工程款后又写明:“工程款已付清,合同作废”的事实,故佰汇公司不应承担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52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