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9民初7号
原告(被告):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被告母亲),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被告)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因浩淼公司与***不服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2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合并审理,即将(2016)黑0109民初51号原告***与被告浩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合并至(2016)黑0109民初7号原告浩淼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淼公司诉称,2011年3月,***进入浩淼公司工作,系浩淼公司工程技术员。2011年5月10日,***因浩淼公司工地打架事件被打伤,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出现精神方面症状,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应激相关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被打事件的精神刺激相关联,可评定为轻度精神损失”。2013年12月25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1105100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浩淼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4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浩淼公司未提出行政诉讼。***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以现金方式领取,浩淼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缴纳保险。2015年7月21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27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淼公司向***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间的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0元,浩淼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27日,松北区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淼公司支付***工资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88000元,浩淼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予以维持。2015年12月16日,因***申请劳动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淼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1178.91元,浩淼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浩淼公司认为***2011年5月发生工伤,却提供2015年5月22日的医疗票据,时隔4年,在未经任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与2011年的工伤有关,因此,浩淼公司无需支付***此次医疗费。2016年5月,浩淼公司已向***发函要求其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方均未回应。
被告***辩称,对浩淼公司所述的***受伤过程及治疗、仲裁、起诉过程没有异议,不同意浩淼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精神疾病未治愈,医疗未终结无法鉴定,医疗费应该由浩淼公司承担。***曾收到过浩淼公司邮寄的文件,但***无法进行鉴定,故没有跟浩淼公司联系。
原告***诉称,***因工伤未愈,2015年9月14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医疗费31215.91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工伤护理费6951.08元、就医交通费1215元、住宿费18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要求浩淼公司为申请人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12月7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淼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6951.08元,浩淼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支持***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的请求。2015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淼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1178.91元。***对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2号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1215.91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30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后***于2016年3月21日增加诉讼请求,对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1号仲裁裁决不服,要求浩淼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1060.75元、就医交通费1215元、住宿费180元,并要求浩淼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2011年3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被告浩淼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1年5月发生工伤,却提供2015年5月22日的医疗票据,时隔4年,在未经任何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与2011年的工伤有关。因***诉讼请求中要求的是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30000元,浩淼公司认为该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1号仲裁裁决中,***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工资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增加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法院提出申请,不应纳入审理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浩淼公司与***均举示的哈劳人仲字[2016]第584-1、584-2号仲裁裁决书两份,可以证实***的诉讼请求中对于工资的主张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举示的证据1,黑龙XX慈医院门诊手册(2015年5月22日)、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病案及疾病诊断书,能够证明***的治疗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主任及护士出具的护理证明,因***对护理费的要求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本院提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2012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于2015年5月10日在浩淼公司工地受伤为工伤,并受到精神刺激,现***因精神疾病入院治疗与2011年5月10日受伤事件具有关联性;证据5,客车票、出租车票、火车票票据,该证据要证明***在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215元,该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住宿费票据,该证据要证明***在就医期间产生的住宿费180元,该诉讼请求***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哈劳人仲字(2015)第274-2仲裁裁决书、(2015)松民初字5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黑01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的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证据9,医疗票据8张,可以证明***治疗疾病产生的相关费用为31178.91元;证据10,2015年-2017年医院医疗票据25张,银行汇款收据2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进入浩淼公司工作,系浩淼公司工程技术员。浩淼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及缴纳保险。2011年5月10日,***因浩淼公司工地打架事件被打伤,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出现精神方面症状,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应激相关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被打事件的精神刺激相关联,可评定为轻度精神损失”。2013年12月25日,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编号为11051004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浩淼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4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2015年5月22日***在黑龙XX慈医院花费门诊药费9214元;2015年6月2日至6月30日***因“精神分裂症、未特定”入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共花费住院费14337.16元;2016年6月30日***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996.35元;2015年9月7日,***在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631.4元,上述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1178.91元。2015年9月14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医疗费31215.91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工伤护理费6951.08元、就医交通费1215元、住宿费18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要求浩淼公司为申请人补办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12月7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淼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6951.08元,浩淼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就医交通费1215元、住宿费180元的仲裁请求。2015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浩淼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1178.91元。***对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2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31215.91元、工伤治疗期间工资30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2016年3月21日,***因不服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1号仲裁裁决,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浩淼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1060.75元、就医交通费1215元、住宿费180元,并要求浩淼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补缴2011年3月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在浩淼公司因工受伤后,经佳木斯市精神疾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应激相关障碍,该病的发生发展与被打事件的精神刺激相关联,可评定为轻度精神损失”。精神疾病具有反复发作的特点,2015年5月至9月期间,***因精神疾病再次治疗,可以认定该期间的治疗与***因工受伤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因浩淼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故浩淼公司应当承担***自2015年5月至9月的医疗费用31178.91元。***住院期间的病历复印费37元,不属于治疗疾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其医疗费是对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2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于2016年3月21日增加的要求浩淼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1060.75元、就医交通费1215元、住宿费180元,并要求浩淼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哈劳人仲字[2015]第584-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的诉讼,***增加诉讼请求提起的时间超过劳动争议案件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起诉的法定期间,故本院对***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31178.9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案件受理费10元(双方均已预付),由哈尔滨市浩淼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哈尔滨市浩淼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将应付款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萃
人民陪审员  廉景发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