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109民初7号之一
原告(被告):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原告):***,男,1984年9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法定代理人:**(系被告母亲),女,196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本案在审理原告(被告)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其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30000元。***在2015年9月14日申请仲裁时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诉至本院后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30000元,并表示其在仲裁时申请事项为笔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其工伤治疗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经劳动仲裁部门处理,现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要求浩淼公司支付其工伤治疗期间工资3000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