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6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仲波,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浩淼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淼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浩淼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人工费383,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起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20日原告为被告浩淼水利公司在巴彦金泰家园小区施工,由原告承包金泰家园三号楼、五号楼五项人工费,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383,000.00元。2011年12月份原告到工地找被告经理王治永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浩淼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诉状致送主体是松北区人民法院,以该诉状启动诉讼程序应由松北区人民法院进行受案审查。2.原告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早已经过,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浩淼水利公司签订五项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金泰嘉园小区三号楼、五号楼五项工程,工期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5月15日。2011年12月原告***向被告浩淼水利公司经理王治永催要工程款,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陈述、五项承包合同在卷予以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工程结算单两份因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赵某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浩淼水利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83,000.00元及利息,原告虽出具了两份结算单,但是结算单中并没有被告浩淼水利公司盖章或负责人签字确认,且结算单中记载的应付金额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一致,无法证明被告浩淼水利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浩淼水利公司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原告称其2011年12月向被告公司催要该工程款被拒,其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起算,至2014年12月届满;原告虽称其多次去被告浩淼水利公司经理王治永办公室索要,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所述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浩淼水利公司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5.00元减半收取3,6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松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