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24民初72号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811990********,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丰,东宁市东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发,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11955********,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男,汉族,农民,海伦市共合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杰,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41962********,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东宁市东宁镇。
被告:滕州市双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芬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863081926A。
法定代表人:赵守义,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发、***、滕州市双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冠杰、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木工人工费合计234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双箭公司系东宁市东宁镇东方丽都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双箭公司于2015年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和被告王发,被告王发将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木工分包给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王发和***仅支付部分人工费。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总沾灰面积为84640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王发约定每平方米33元,工程款合计2793120元,已经给付2581300元,拖欠人工费211820元,另原告除对3号楼、4号楼进行施工外,还有一些增加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王发口头约定一天280元,工作81天,费用为22680元。故被告王发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34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发辩称,对原告承包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木工工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人工费计算不符合实际。原告在对工程进行施工期间,使用开发单位的工具,将工具丢失、毁损的赔偿、及原告等人违反开发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罚款均是由被告王发垫付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计算工程款的面积不符合实际,原告主张的粘灰面积84640平方米是依照图纸计算的,并不是原告施工的实际工作量,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和4号楼并不全是原告施工完成的,且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些工程是被告王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被告王发与原告***进行结算时,被告王发主张工程面积按83000平方米结算,但原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王发与被告***将工程共同发包给原告,但二被告至今并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立案时主张的是工人工资,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是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属于增加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以被告双箭公司的名义对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进行施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发分包3号楼、4号楼的人工。被告王发将木工分包给原告***,签订木工承包合同,被告王发拖欠工程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双箭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与被告王发之间对人工已经结算,尚拖欠王发45000元的现金,另给付被告王发一台车和一套在牡丹江的房屋,但房屋尚未交付。被告***并不拖欠工人工资,原告***属于分包木工,工人工资是按季度拨付,开始时是将工人工资拨给原告***,但***不给工人发工资,后期就让***做工资表,将工资直接拨付给工人。2015年9月份最后一笔工人工资是通过东宁市劳动局支付的,现并不拖欠工人工资。
被告双箭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发拖欠原告***人工费的数额是多少?2、被告***及被告双箭公司对王发拖欠***的人工费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木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发将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工程木模分项的工承包给了原告***,约定每平方米33元。
被告王发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乙方中为七个人,而被告王发持有的一式两份的合同乙方仅为原告***。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工程量。被告王发与***结算工程款,不参与工人的工作和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施工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若质量不合格无条件返工,但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且拒绝返工,还有部分工程是被告王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二.证明1份。证明:3号楼、4号楼工程面积是84640平方米。
被告王发质证称: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无法确认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中没有当事人签字。原告的人工费应以其实际施工量计算,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3号楼、4号楼全部面积结算,而应依照来结算。该证据中的面积是由原告写的,被告王发不认可,但其中的扣费内容是被告王发书写的,原告对扣费有异议,故双方并未结算。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
三.建行汇款单1份。证明:2015年6月12日由***的儿子田志宇汇给***人工费900000元,***的人工费是由***直接支付的,被告***对拖欠原告的人工费有给付义务。
被告王发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将工人工资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给工人开工资。
四.证人王延均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东方丽都小区主体封顶之后,大概在2015年9、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雇我去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阳台支栏板,拖欠我20000多元的劳务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承包的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的木工工程,并没有其他木匠在3号楼和4号楼工作。原告除施工3号楼、4号楼之外,还有增加的工作,包括售楼处、塔吊基础、4号楼地下室,这些工作我没有看见,是听说的。第一次庭审结束时,我看见原告与被告王发拿着一份结算单对账,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算单中写明了3号楼、4号楼的总沾灰面积是84640平方米,每平方米33元,但双方对扣款没有达成一致。”证明: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总粘灰面积84640平方米,每平方米33元,是由原告***施工完成的,并没有其他人工作。同时可以证明原告除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外有增加的工程量。
被告王发质证称:证人陈述不属实,证人并未实际参与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的施工,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证人陈述原告尚拖欠其20000多元的劳务费,该案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到证人的利益,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质证称:对证人陈述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双箭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被告王发虽对合同中的乙方签字有异议,但其认可合同的内容,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无法核实其来源,且各被告质证称均有异议,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来源合法,各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证人王延均的陈述均系听说,并不是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对证人王延均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发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入库单1本(9张)、出库单1本(21张)及明细1张。证明:原告在施工期间,将使用被告王发的工具丢失、损毁,合计应扣除原告***67013元。在出库单上签字的郭会是***雇佣的实际监管人员。
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清单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无法证明原告将工具丢失、损毁。被告王发提交的出库单均没有原告的签字,郭会是原告***雇佣的工人,但出库单中的签字无法确认是郭会本人所签,即便是郭会签字,郭会也无权签出库单。入库单体现的是归还的工具,无法体现丢失的工具,虽然签的名字是***,但并不是***本人所签,且入库单中有多处修改。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二.证人王国欣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称:“我是钢筋工。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的钢筋活是我干的。2015年7、8月份,王发要求的木匠钻眼钢筋工插筋,具体谁钻眼不清楚,我做了插钢筋的活。我的工资是***支付。”证明:原告的部分工作存在返工情况,实际返工的是王国欣。
原告质证称:证人非常明确的说了钢筋的活是钢筋工干的,木工的活是原告干的。
被告***质证称:东方丽都3号楼、4号楼的所有柱子原告应钻眼,但原告施工时并未完成钻眼工作,导致钢筋工无法安装钢筋,是被告王发单独找人对该工作进行施工的,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三.收据1张。证明:原告雇佣的工人吴思龙在东方丽都小区4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王发支付赔偿款10000元,收款人是原告***,该笔赔偿款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质证称:该工人是自己碰伤的,与施工单位无关,该笔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双箭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发提交的证据一无法核实其来源,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证人王国欣的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且原告质证称无异议,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据2份。证明:王发承包的3号楼、4号楼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完毕,是被告***雇佣东方丽都小区工地项目负责人纪合勇进行收尾,支出清3、4号楼胀模、模板、木方人工费合计10000元,该笔费用在给付王发的人工费中予以扣除,被告王发与原告结算时也应将该笔费用扣除。
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中的两张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4日和2016年11月21日,但原告分包的木工工程在2015年就已经完工。原告将分包工程完工后抹灰工程才能进场施工,如未合格,抹灰工程不能施工。2016年10月24日之前,抹灰工程都已经完成了,证明原告分包的木工工程是合格的。
被告王发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在施工期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王发曾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拒绝返工和修复,是被告王发组织工人进行修复的。
本院认为:被告双箭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核实其来源,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双箭公司系东宁市东宁镇东方丽都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以被告双箭公司的名义对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进行施工,被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将人工分包给被告王发。2015年4月15日被告王发与原告签订木工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工程木模分项,承包方式为包工,工具由被告王发提供,以模板沾灰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经庭审查明,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的模板沾灰面积为84640平方米。被告王发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2581300元。
另查明,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现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与被告王发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对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的木模分项进行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王发系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现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对原告主张按照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总的木模沾灰面积为84640平方米,被告王发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完成所有的沾灰面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被告王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王发签订的木工分包合同,以模板沾灰面积计算工程造价,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故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木模分项工程总造价为2793120元(84640平方米×33平方米),被告王发已经给付2581300元,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118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增加的工程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发给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22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发抗辩称原告在施工时使用被告王发提供的工具有毁损、丢失的情况,但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王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双箭公司的施工资质对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与被告双箭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在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由被告双箭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将该小区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即被告王发,被告双箭公司、被告***对被告王发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发拖欠原告***东宁市东宁镇东方丽都小区3号楼、4号楼工程款21182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
二、被告***与被告滕州市双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被告王发、被告***、被告滕州市双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352元,由原告***承担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晓东
代理审判员 陈晓娟
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書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