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鑫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绿鑫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三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8035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绿鑫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宏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元,男,汉族,1983年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言,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王效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男,汉族,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华龙,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绿鑫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鑫公司)诉被告三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鑫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TQD/S-1/2018-04-27),合同总金额为180000元整,由被告向原告供货MBR膜组件及膜架,质保期为产品出厂之日起24个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技术约定事项及交提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货到后2018年7月开始安装,2018年7月30日供货设备安装完成后通电试运行,2018年8月28日设备即出现产水浑浊问题,被告首先判断为膜架与膜连接件U型管密封问题,前后更换3次U型管密封及更换28片新膜设备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其后被告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后判断为膜丝封装处漏气问题,被告技术人员要求更换20片新膜,现场购买胶水修复17片膜,运行后设备问题仍未解决。2019年3月13日、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找出原因,解决问题,被告不予答复;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退货并承担相应的费用,被告不予答复。2019年4月29日原告将膜及膜架拆除并妥善保存后更换其他厂家的膜产品后,设备运行正常,可以确认设备出现的问题是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合格产品造成。综上,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己严格依据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质保期内拒不解决问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纠纷解决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8000元;2、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20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庭审过程,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8000元;三、原告将涉案MBR膜组件及模架退还被告,因退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四、判令被告赔偿因产品问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3323.8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三泰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提供了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货物,原告主张答辩人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退款、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使用MBR膜产品的使用方法及使用条件不当,应当由本案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是销售合同,答辩人仅提供产品,不负责安装,原告如何使用产品答辩人并不知晓,但MBR膜产品有严格的使用条件限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了产品的使用条件,对系统进水水质限值、膜组件标准运行条件都有明确的约定,并明确提示原告请在使用前充分确认使用目的所对应的膜组件适用性。供方不承担由于用户使用方法及使用条件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对不当使用条件下产品安全性和适用性的保证。原告有义务确认项目废水是否适合使用答辩人该等型号的MBR膜产品过滤,但原告置MBR膜产品使用条件于不顾,没有提前检测原水水质,将MBR膜产品用于处理原水水质条件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缺少预处理程序的化工废水,也未按答辩人售后服务建议采取必要措施、增加预处理程序等,违规操作,使膜产品遭受严重污染,这直接导致了MBR膜产品运行不稳定。在MBR膜产品维护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粗暴施工、摩擦、踩踏MBR膜产品,客观上对MBR膜产品造成了严重损坏,原告对MBR膜产品的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答辩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求退款、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采购MBR膜组件及膜架等产品,合同总金额18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30%订金,发货前付到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付到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支付。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2018年7月30日全部产品完成安装调试,但反诉被告仅向反诉原告支付了前两笔货款,计108000元,第三笔货款63000元应在安装调试完成日(即2018年7月30日)向反诉原告支付,但反诉被告至今未支付该63000元。膜产品运行期间,因反诉被告未提前对原水水质情况进行检测,原水水质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MBR膜产品使用条件,反诉被告在维护、清洗过程中粗暴施工、错误操作,致使MBR膜组件严重损坏。在反诉被告同意后,反诉原告按照1650元/片的价格为反诉被告更换了48片膜组件,合计79200元,反诉被告一直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迟延支付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51200元、延期付款利息5875元,合计157075元;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绿鑫公司辩称,一、因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安装不合格,未达到第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第三笔货款,原告依据合同法94条规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支付货款。二、在采购合同签订前,被告派人到原告公司了解过水质情况,因为符合安装条件,双方才签订采购合同,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来现场,不存在粗暴施工。三、确实更换了48片膜,更换膜是因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陕西绿鑫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需方)与被告三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生产提供2套规格型号为STM15015的MBR膜组件及2套304不锈钢的膜架,其中MBR膜组件单价81000元/套(单套10片,单片膜面积15㎡),膜架是单价9000元/套,含税总价180000元;订金到账起20天内交付全部订购数量,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订金,发货前付到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付到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支付;膜组件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厂,采用陆路汽车运输,运输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方式为当场验收,异议期限2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Tritech? PermaMax? MBR膜产品技术手册》相关标准执行,产品自出厂之日起产品保质期24个月。该合同第十一条对技术进行约定:三泰超滤膜组件的性能和使用寿命受原水水质、使用条件以及使用状况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因此,请在使用前充分确认使用目的所对应的膜组件适用性。供方不承担由于用户使用方法及使用条件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对不当使用条件下产品安全性和适用性的保证。同时,该合同提供了Tritech MBR膜组件系统进水水质限值及标准运行条件参数值供需方参考,并提示需技术支持可咨询供方公司。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5月10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共计108000元。2018年7月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2套规格型号为STM15015的MBR膜组件及2套304不锈钢的膜架。原告自行安装了上述设备并投入使用,项目名称系渭南海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MBR膜项目,项目地点为渭南海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再查,在设备正常使用一段时间后,原告于2018年12月初发现案涉设备所产水的水质变差,遂与被告联系,双方多次往来回函,原告称系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产水水质变差,具体包括:接头密封不严导致进水及出水不达标,膜丝端面漏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否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称系原告操作不规范造成产水水质变差,具体包括:前端工艺处理出水水质达不到合同约定的MBR膜正常使用条件,长期膜池的进水超过规定参数,造成膜严重污染且现场不具备离线浸泡清洗条件,清洗效果不佳,长期运行导致膜严重污堵。双方未就产水的水质变差这一问题系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操作不规范造成达成一致意见。

同时,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渭南项目故障膜组件检测报告》用以佐证各自主张,而《渭南项目故障膜组件检测报告》载明:故障情况:产水浑浊,现场原位气检发现28片有漏气现象,返回公司5片进行检测。结论:1、反洗操作违规,压力超过可承受最大压力,膜丝两端的胶粘面因不能承受过高的压力,导致膜丝脱出。在后续运行和使用过程,务必按照操作手册中的要求进行,杜绝违规操作。2、膜池中存在大量油漆皮、丝线等杂质,不符合PVDF中空纤维膜使用条件,在运行过程中缠绕在膜丝中间,在擦洗曝气过程中,对膜丝表面产生了刮伤,严重损伤膜结构。需改进预处理和膜格栅工艺段,以及彻底解决膜池油漆皮脱落等问题,避免类似杂物损伤膜丝。3、膜组件拆装过程中,也有可能产生对膜丝的损坏,需规范人员操作。原告在收到《渭南项目故障膜组件检测报告》后向被告出具回复函,载明:一、对于膜端面跑丝是由于反洗压力过高造成,这可能是其中一部分原因,但双方均有过错 本工程MBR池体为碳钢结构,防腐为E44环氧树脂,所以脱落的是树脂层,因为这个水质为化工废水,从目前的使用情况来看树脂防腐效果不理想,我方正在试验新的防腐;对于树脂脱落层在膜的运行过程中可能会对膜丝表面产生刮伤我方认可 后期堵塞后维修过程造成部分膜丝断裂,这点我方认同。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就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又查,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原告同意,被告共向原告提供48片膜组件用于更换已经损坏或污染的膜,每片价格为1650元,总计79200元。此外,案涉MBR膜组件已于2019年4月拆除,现保存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货款付款凭证、联系函、回复函、2019 年1月27日三泰环境的《售后服务反馈单》、工程量确认单、张元元(绿鑫环保)和任岳英的(三泰环境)微信聊天记录、退货联系函、张元元(绿鑫环保)和黄博(三泰环境)的微信聊天记录、渭南项目故障膜组件检测报告、MBR膜产品技术手册、关于渭南项目故障膜组件检测报告的回复函、发票、关于渭南海泰新型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废水处理项目MBR膜售后问题处理方案的说明回复函(2019年2月25日)、回复函(2019年1月2日)、工作回复函、工作联系函(2019年4月25日)、视频、工作回复函(2019年2月26日)、关于渭南项目MBR膜组件及配套膜架应付货款的催告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应归纳为:案涉MBR膜组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设备所产水的水质自2018年12月起变差,但究竟是何种原因造成此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原告主张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否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辩称系原告操作不规范造成产水的水质变差。因此,该节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原告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双方往来联系函,但是该联系函仅能反映双方之间的沟通过程,被告在联系函中亦未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相反却一直声称系原告操作不规范造成产水的水质变差,双方在联系函中均未达成一致性结论。同时,双方均向本院提供《渭南项目故障膜组件检测报告》佐证各自主张,但是该检测报告所得出的结论并未载明设备质量问题,相反,确定是违规操作造成设备故障。原告就该检测报告向被告出具的回复函中,亦对部分原因予以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就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原告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不能成立,基于此,对原告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反诉请求,反诉原告(即本诉被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设备,反诉被告(即本诉原告)自行安装调试并投入使用,且已满一年,根据《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付到3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满一年支付,被告主张原告付款7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经反诉被告同意,为其有偿更换48片膜组件,现主张按照1650元/片的价格由反诉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请求,因无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反诉被告陕西绿鑫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三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三泰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陕西绿鑫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2088元,由原告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1元,反诉被告承担1662元,反诉原告承担59元。因反诉原告已预缴,故反诉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诉讼费用1662元一并给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吕 睿 涵

人民陪审员    吴 晓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

 

        李 兴 梅

 

打印:扈艳红    校对:李兴梅     2019年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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