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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建安物资有限公司、山西三和昌工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757号 原告:浙江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润街道工业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2019640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中、***,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建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绿园路362号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NNQDC7Q。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三和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381号迎泽世纪城A座5层0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75981418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景,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渭南诚斯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潼路与新盛路口西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1MA6Y6TGL4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西泰平华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路187号1幢***20层3号4号(入驻博达商务秘书)A0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5145073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景,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锦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9号3幢0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9420516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景,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交城县***油站,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2701178418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西***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武宿社区用地以西太榆路以北武宿社区用地以南太榆国际汽配城内2幢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53171122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景,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集胜隆汽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经济开发区金河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3667106X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与被告中铁建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山西三和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昌公司)、渭南诚斯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斯顿公司)、山西泰平华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平公司)、山西锦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浩公司)、交城县***油站(以下简称***油站)、山西***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集胜隆汽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胜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三和昌公司、诚斯顿公司、泰平公司、锦浩公司、***油站、**公司、集胜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款19.5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合法持有编号为21033023646422018082124161834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建安公司,收款人为三和昌公司,承兑人为建安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8月21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8月20日,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整。前述汇票背书连续,由其最后持有。汇票到期后,其向建安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前手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安公司、三和昌公司、诚斯顿公司、泰平公司、锦浩公司、***油站、**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集胜隆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因贸易行为从**公司处获得涉案票据,此前票据转让连续、合法。建安公司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是票据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应由建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绿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及演示视频、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建安公司、三和昌公司、诚斯顿公司、泰平公司、锦浩公司、***油站、**公司、集胜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出票人建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电子渠道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330236464220180821241618348,承兑人亦为建安公司,收票人为三和昌公司,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0日。后上述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依序转让给三和昌公司、诚斯顿公司、泰平公司、锦浩公司、***油站、**公司、集胜隆公司、绿岛公司。汇票到期后,绿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绿岛公司向三和昌公司、诚斯顿公司、泰平公司、锦浩公司、***油站、**公司、集胜隆公司提出追索,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起诉后,绿岛公司合计收到30.5万元,其中第一笔4万元于2020年12月9日收到。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费用等,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绿岛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绿岛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托收票据款项,建安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付款,绿岛公司有权要求建安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三和昌公司、诚斯顿公司、泰平公司、锦浩公司、***油站、**公司、集胜隆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对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绿岛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建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绿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9.5万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以19.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山西三和昌工贸有限公司、渭南诚斯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泰平华强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锦浩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交城县***油站、山西***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集胜隆汽配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820元,三项合计8290元,由建安公司、三和昌公司、诚斯顿公司、泰平公司、锦浩公司、***油站、**公司、集胜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金 晶 人民陪审员 严 欣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本案援引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