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塘市金塘商务宾馆,住所地江苏省***市***金塘中路1号。
经营者:钱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沙洲西路109号(中联广场)B901。
法定代表人:杭桂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海霞,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塘市金塘商务宾馆(以下简称金塘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塘宾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应承担维修责任。
珍龙公司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珍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塘宾馆立即支付工程款13万元,诉讼费用由金塘宾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珍龙公司、金塘宾馆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珍龙公司承建金塘宾馆位于***市***金塘中路1号的金塘宾馆的一到四楼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该工程工期7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5万元(不含税造价),签订合同后预付备料款30万元,消防审批手续办好付款20万元,工程完工至70%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留5万元余款二年保修期满付清等。2013年2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金塘宾馆的装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决算总额为142万元,截止2013年2月7日已付款115万元,剩余工程款22万元于2013年4月7日内一次付清,其中剩余5万元作为质保金。后金塘宾馆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珍龙公司因催要余款13万元未成而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金塘宾馆认为珍龙公司的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卫生间的防水问题。因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墙纸发霉、门窗脱落等情形,为此四个房间不能使用。珍龙公司认为就卫生间的防水问题,珍龙公司多次去现场勘查、维修,过了质保期后也无偿进行了维修,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该问题不能彻底解决,与建筑框架存在一定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珍龙公司、金塘宾馆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珍龙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金塘宾馆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珍龙公司要求金塘宾馆支付工程余款13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如珍龙公司的装饰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金塘宾馆可另行主张权利,要求珍龙公司承担维修义务或赔偿等。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市***塘市金塘商务宾馆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万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市***塘市金塘商务宾馆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塘宾馆与被上诉人珍龙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且交付金塘宾馆使用,保修期并已届满,故珍龙公司要求金塘宾馆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支持。金塘宾馆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既未提出反诉,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由珍龙公司施工所致,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塘宾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金塘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叶 刚
代理审判员 郭 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