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09号(中联广场)B901。
法定代表人:杭桂芬,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珍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珍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没有注明按审计后价款结算。双方只对审计价款超过约定工程款的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未就审计价款未超过约定工程款的事宜进行约定。如审计价款未超过约定工程款,则双方应按照之前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进行结算,故涉案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1043000元(不包括签证)。二、一审判决签证部分在审计价款948530元内,不予结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签证部分全部归***所有,签证部分是合同之外另外增加的工程量。三、关于张龙宽工人工资,一审判决扣除***4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张龙宽约定以4万元的价格将余下工程量的人工费用包给张龙宽,但张龙宽浪费的材料应该扣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范围内的费用应该扣除,所以***只能付给张龙宽人工费2万元。四、关于围栏防盗网5570元及消防设施费用2599.2元,合计8169.2元,珍龙公司出具的清单价格是否属实,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一审法院未予核实。拆除费用23000元,一审法院也没有调查核实。五、若总价以审计价格计算,则单价也应以审计中的价格计算。六、珍龙公司采用欺骗方法骗取***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没有按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属于违约。综上,珍龙公司应支付***1043000元-849484.52元+97000元=290515.48元。
被上诉人珍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完工程成本和工程票后,剩余工程款归***所有,即变更了原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关于工程总价的约定。涉案工程款应以948532元的审计价格为准。二、签证部分费用97001元已经包含在审计价内。三、关于水电工费用,珍龙公司已经支付4万元给水电工,一审中珍龙公司提交了收据,此费用是珍龙公司为***垫付的,理应扣除。四、关于围栏防盗网及消防设施等费用,应包含在工程内,且在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珍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珍龙公司承担。一审审理中,***认可珍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7585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珍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15元。
反诉原告珍龙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赔偿珍龙公司损失10万元;2.***承担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张家港体育中心(发包人)与珍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珍龙公司承包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改造面积约2700㎡,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程质量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043634.5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等。
2017年8月30日,珍龙公司(委托承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承揽了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现同意由乙方实行内部承包管理。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保障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甲、乙双方特签订以下内部承包责任条款,并严格执行。……一、工程名称为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市体育馆,工程总价为1043000元(不含工程税票、招待费及其他费用),工程验收完工甲方根据业主工程款到账三天内均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按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扣除或拖延,由于资金问题造成的工期延后与乙方无关;二、工程范围为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费用结算为甲方负责开具各种税票,开票税金均由甲方承担等。双方在责任书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3日,珍龙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共同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1.乙方向甲方承诺,工程完工后,如果审计后工程款超出工程成本,甲方可拿出超出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票(工程票为11%的工程款和材料发票);2.工程审计结束支付完工程成本和工程票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6月30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9日,张家港保税区恒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张恒价[审]第643-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结论为:本工程合同价为1043635元,工程结算送审总价为1042223元,审核价格为948532元,核减金额93691元,核减率8.99%。珍龙公司通过微信将工程结算审定单发送给了***。
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珍龙公司分别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52万元、62205元、366327元,合计9458532元,并于2018年12月24日缴纳了工程质保金9万元。
一审审理中,珍龙公司与***对于案涉工程审核价格948532元均无异议。
关于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其他费用”的范围,***认为其他费用系其进场前产生的围栏防盗网、地下室清理垃圾的费用、消防工程临时设施费用及进场之后除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之外的相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设计费、不合格检测费、图纸打印费、水电竣工图、快递费。珍龙公司认为其他费用仅限于汽油费、差旅费、快递邮寄费、图纸打印费和竣工图画图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支付回单、税单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1.***的工程款该以何标准认定?2.珍龙公司有无付足***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认为,其与珍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为固定总价1043000元,加上签证的增加部分工程款97000元,其工程款总计为1140000元,审计价格与其无关。珍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需要经过审计,排除了原合同签订的1043000元的总价,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审计价格948532元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珍龙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系对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总价为1043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如审计后的工程款超出工程成本,甲方可拿出超出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票”、“工程审计结束支付完工程成本和工程票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变更了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关于1043000元工程总价的约定,双方对审计价格948532元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审计价格948532元为准,双方应按照该工程审计价格及审计报告中的各工程分项项目、审计价格结算工程款。***主张按照1043000元加签证工程97000元,合计1140000元认定工程款,与双方约定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珍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不是***独自施工完毕的,在***进场施工前,其已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因***在施工后期放弃了对工程的管理,后期的扫尾工作也是由其完成的,就案涉工程其已支付985435.31元,其中有***签字确认的部分有813089元,没有签字的部分有172346.31元。为此,珍龙公司提交了张家港体育中心的催告函、工程现场照片、材料人工明细表及各项目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对珍龙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其全部施工完毕,珍龙公司在其进场前的施工与其无关。
经双方核对,***认可珍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49484.52元,对珍龙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珍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认定如下:
1.***要求扣除的材料税款42968.42元。珍龙公司认为其为购买材料支付了602773.69元,为此提供了材料费用清单,***对清单中的各材料项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和珍龙公司约定的为不含税价,应扣除各项材料的税款42968.42元,故其只认可559805.27元。后珍龙公司明确认可***扣除的上述材料发票税金,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不应计算在***的工程款中。
2.张龙宽水电费。***认可2万元,珍龙公司主张其按照***出具的单据支付了4万元,并提供了单据照片及付款凭证。***认可该单据为其出具,单据中的4万元也确是当时包给张龙宽的水电费,但该单据仅是各项工资的大体价格,并不是要求珍龙公司按照该单据进行付款,因此该单据不能作为珍龙公司直接付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珍龙公司按照***出具的单据支付张龙宽水电费4万元,并无不当,***否认其出具的单据的效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珍龙公司支付的4万元张龙宽水电费予以确认,该款应全部计算在***的工程款中。
3.围栏防盗网5570元、临时消防设施费用2599.2元,合计8169.2元。***认为该两项目是珍龙公司在其进场施工前做的,系其他费用,也不是其施工范围,因此不予认可。珍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其是按照中标的报价书中的所有项目转包给***的,该两项目是其在与***签订合同后做的,围栏防盗网、临时消防设施费用系安全文明施工项目,体现在审计报告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并提交了上述两项目的付款凭证。***对珍龙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系装修工程中为安全施工的奖励,其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的管理未发生安全事故,故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属于其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未与珍龙公司明确约定具体施工项目,但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系对案涉工程的转包,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应与珍龙公司中标报价书中的施工项目一致,而安全文明施工费项目在案涉工程中标报价书及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审计金额为12231.93元、1272.33元,合计13504.26元,***虽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有不同理解,但不能据此否认珍龙公司关于安全文明施工项目的投入,且珍龙公司的主张数额也未超过该项目的审计价格,故一审法院对珍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该两项目费用合计8169.2元应计算在***的工程款中。
4.拆除费23000元。珍龙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其在***进场前施工的,在审计报告体现为“拆除项目”,***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拆除项目在案涉工程中标报价书及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审计金额为35000元,并明确“此项费用内含工程设计费15000元(由中标单位支付设计单位,此项费用为不可竞争费)”,故该项目应为***的施工项目,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35000元-15000元)。
5.张龙宽报销材料费758元。***认为张龙宽做水电只包人工,不包材料,案涉工程也用不到这些材料。珍龙公司陈述称当时张龙宽拿着收据来报销,说是用在工程上的,其就给他报销了,其也不清楚这些材料具体有没有安装。一审法院认为,珍龙公司未能举证该笔费用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因此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为***的工程款。
6.设计费15000元,保险费6783.17元,汽油费和招待费8543.5元,不合格检测费1000元,打印图纸、水电竣工图、风口、1mm铝板、快递费合计2296元,***认为该五笔费用均为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而按照合同约定招待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珍龙公司认为设计费体现在审计报告“拆除项目”中,保险费在审计报告中体现为规费,汽油费和招待费及不合格检测费审计报告未予体现。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中标报价书及审计报告均在拆除项目中明确包含工程设计费15000元,珍龙公司对此进行了垫付,该笔费用应由***承担。审计报告中规费项目包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审计金额为21222.11元、2427.87元,而珍龙公司支付的保险费6783.17元系对规费项目的支出,未超过该项目的审计价格,***就规费项目也未支出过其他费用,故该保险费作为规费的子项目应认定在***的工程款中。对于汽油费和招待费、不合格检测费等费用,因审计报告未有体现,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7.4*3子母84元、001门吸36元、16钻尾钉35元、川湖螺丝25元、道康宁玻璃胶42元、10上工麻花钻16元、百岗7元、20六筒螺丝10元、小砂轮片5元、套钢4元、港超水电32管等1309元、钢丝等1856.5元、四分闷头等379元、六分扩口管394元、铝角414元、东供物资6.5mm585元、运费80元,共计5281.5元,***认为以上费用均应由相应施工人员自己负责,其已支付了相应施工人员的人工费,故珍龙公司不应再单独支付,钢筋及运费珍龙公司没有通知其,其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的陈述符合装修施工的惯例,且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形成了一致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珍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认可的849484.52元外,还应包括珍龙公司多支付的张龙宽水电费2万元、拆除费等费用,合计69952.37元(20000元+8169.2元+20000元+15000元+6783.17元),上述费用均用于案涉工程或经过***确认,可抵扣***的工程款,故***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应认定为919436.89元(849484.52元+69952.37元),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格948532元,故珍龙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9095.11元。
关于珍龙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珍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垫资11万元,双方在协议中也未对案涉工程如有亏损该如何分担有过约定,故珍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9095.1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870元,由***负担8133元,由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珍龙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和《补充协议》,依法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总价为1043000元,但从《补充协议》中“工程审计结束支付完工程成本和工程票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来看,双方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变更了《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且按审计价格结算也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双方之间应当按审计价格948532元进行结算。另,签证部分费用97001元已包含在审计价格中。故***主张按照1043000元加签证部分97000元,合计1140000元进行结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龙宽水电安装费4万元,***仅认可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珍龙公司系按照***出具的单据向张龙宽支付4万元,应视为向***支付,故该4万元应计入珍龙公司已付工程款。***认为其只能支付张龙宽2万元,系其与张龙宽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向张龙宽主张权利。关于围栏防盗网、临时消防设施费用、拆除费三项,本院认为,该三个项目系珍龙公司在***进场前施工,在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相关费用包含在审计价格中,珍龙公司要求在结算时扣减,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扣减金额亦未超过该三个项目的审计价格,故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祁 锋
审判员 赵 东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颖彤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