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

5219某某与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52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玺成,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西路109号(中联广场)B901。
法定代表人:杭桂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臻益,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反诉原告)珍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娟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珍龙公司蔡一中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珍龙公司变更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中为徐臻益,由徐臻益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就张家港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原告包工包料对市体育馆地下室进行装修改造,同时约定工程总价为1043000元。另有增加部分工程款97000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届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工程款35万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珍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17585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珍龙公司支付工程款322415元。
被告(反诉原告)珍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是不成立的,案涉工程的最终审计价格是94万元,原来约定的104万工程款中有20多万的工程没有做,审计时全部都扣掉了。
被告(反诉原告)珍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0万元;2.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0日,反诉被告骗取了张家港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后一直拖延至同年10月中旬才勉强进场施工,由于反诉被告承诺的垫资迟迟不到位导致整个工程处于瘫痪停工状态达半年之久。后经张家港市体育中心的再三催促及严厉警告下,反诉原告只能再想办法拆借资金组织人力、物力等督促反诉被告一起做完上述工程(该工程合同价为104万元,最终审定价为94万元,已到账为85万元),由于反诉被告的失信与毁约导致反诉原告在该项目上直接亏损了10多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张家港体育中心(发包人)与珍龙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珍龙公司承包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改造面积约2700㎡,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0天,工程质量合格,签约合同价为1043634.5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等。
2017年8月30日,珍龙公司(委托承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承揽了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现同意由乙方实行内部承包管理。为保证工程项目顺利进行,保障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害,甲、乙双方特签订以下内部承包责任条款,并严格执行。…一、工程名称为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市体育馆,工程总价为1043000元(不含工程税票、招待费及其他费用),工程验收完工甲方根据业主工程款到账三天内均支付给乙方,付款方式为按业主的工程进度款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扣除或拖延,由于资金问题造成的工期延后与乙方无关;二、工程范围为市体育馆地下室装修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费用结算为甲方负责开具各种税票,开票税金均由甲方承担等。双方在责任书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2018年3月13日,珍龙公司(甲方)又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甲、乙双方于2017年8月30日共同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和履行:1.乙方向甲方承诺,工程完工后,如果审计后工程款超出工程成本,甲方可拿出超出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票(工程票为11%的工程款和材料发票);2.工程审计结束支付完工程成本和工程票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6月30日,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2月19日,张家港保税区恒泰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张恒价[审]第643-2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审核结论为:本工程合同价为1043635元,工程结算送审总价为1042223元,审核价格为948532元,核减金额93691元,核减率8.99%。珍龙公司通过微信将工程结算审定单发送给了***。
2018年12月11日、2018年12月26日,珍龙公司分别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52万元、62205元、366327元,合计9458532元,并于2018年12月24日缴纳了工程质保金9万元。
审理中,珍龙公司与***对于案涉工程审核价格948532元均无异议。
关于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其他费用”的范围,***认为其他费用系其进场前产生的围栏防盗网、地下室清理垃圾的费用、消防工程临时设施费用及进场之后除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之外的相关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设计费、不合格检测费、图纸打印费、水电竣工图、快递费。珍龙公司认为其他费用仅限于汽油费、差旅费、快递邮寄费、图纸打印费和竣工图画图费。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补充协议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付款支付回单、税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1.***的工程款该以何标准认定?2.珍龙公司有无付足***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1,***认为,其与珍龙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的为固定总价1043000元,加上签证的增加部分工程款97000元,其工程款总计为1140000元,审计价格与其无关。珍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造价需要经过审计,排除了原合同签订的1043000元的总价,故案涉工程造价应以审计价格948532元为准。
本院认为,珍龙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及补充协议系对案涉工程的非法转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可以参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虽然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总价为10430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如审计后的工程款超出工程成本,甲方可拿出超出的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票”、“工程审计结束支付完工程成本和工程票后,剩余工程款全部归乙方所有”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变更了内部承包责任书中关于1043000元工程总价的约定,双方对审计价格948532元均无异议,故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审计价格948532元为准,双方应按照该工程审计价格及审计报告中的各工程分项项目、审计价格结算工程款。***主张按照1043000元加签证工程97000元,合计1140000元认定工程款,与双方约定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珍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并不是***独自施工完毕的,在***进场施工前,其已进行了部分施工,且因***在施工后期放弃了对工程的管理,后期的扫尾工作也是由其完成的,就案涉工程其已支付985435.31元,其中有***签字确认的部分有813089元,没有签字的部分有172346.31元。为此,珍龙公司提交了张家港体育中心的催告函、工程现场照片、材料人工明细表及各项目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对珍龙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案涉工程系由其全部施工完毕,珍龙公司在其进场前的施工与其无关。
经双方核对,***认可珍龙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49484.52元,对珍龙公司支付的其余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珍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认定如下:
1.***要求扣除的材料税款42968.42元。珍龙公司认为其为购买材料支付了602773.69元,为此提供了材料费用清单,***对清单中的各材料项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和珍龙公司约定的为不含税价,应扣除各项材料的税款42968.42元,故其只认可559805.27元。后珍龙公司明确认可***扣除的上述材料发票税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不应计算在***的工程款中。
2.张龙宽水电费。***认可2万元,珍龙公司主张其按照***出具的单据支付了4万元,并提供了单据照片及付款凭证。***认可该单据为其出具,单据中的4万元也确是当时包给珍龙公司的张龙宽的水电费,但该单据仅是各项工资的大体价格,并不是要求珍龙公司按照该单据进行付款,因此该单据不能作为被告直接付款的依据。本院认为,珍龙公司按照***出具的单据支付张龙宽水电费4万元,并无不当,***否认其出具的单据的效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对珍龙公司支付的4万元张龙宽水电费予以确认,该款应全部计算在***的工程款中。
3.围栏防盗网5570元、临时消防设施费用2599.2元,合计8169.2元。***认为该两项目是珍龙公司在其进场施工前做的,系其他费用,也不是其施工范围,因此不予认可。珍龙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其是按照中标的报价书中的所有项目转包给***的,该两项目是其在与***签订合同后做的,围栏防盗网、临时消防设施费用系安全文明施工项目,体现在审计报告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并提交了上述两项目的付款凭证。***对珍龙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并认为安全文明施工费系装修工程中为安全施工的奖励,其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的管理未发生安全事故,故安全文明施工费应属于其所有。本院认为,虽然***未与珍龙公司明确约定具体施工项目,但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系对案涉工程的转包,双方约定的施工项目应与珍龙公司中标报价书中的施工项目一致,而安全文明施工费项目在案涉工程中标报价书及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审计金额为12231.93元、1272.33元,合计13504.26元,***虽对安全文明施工费有不同理解,但不能据此否认珍龙公司关于安全文明施工项目的投入,且珍龙公司的主张数额也未超过该项目的审计价格,故本院对珍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该两项目费用合计8169.2元应计算在***的工程款中。
4.拆除费23000元。珍龙公司认为该费用系其在***进场前施工的,在审计报告体现为“拆除项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拆除项目在案涉工程中标报价书及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审计金额为35000元,并明确“此项费用内含工程设计费15000元(由中标单位支付设计单位,此项费用为不可竞争费)”,故该项目应为***的施工项目,数额应认定为2万元(35000元-15000元)。
5.张龙宽报销材料费758元。***认为张龙宽做水电只包人工,不包材料,案涉工程也用不到这些材料。珍龙公司陈述称当时张龙宽拿着收据来报销,说是用在工程上的,其就给他报销了,其也不清楚这些材料具体有没有安装。本院认为,珍龙公司未能举证该笔费用购买的材料是否用于案涉工程,因此对该笔费用本院无法认定为***的工程款。
6.设计费15000元,保险费6783.17元,汽油费和招待费8543.5元,不合格检测费1000元,打印图纸、水电竣工图、风口、1mm铝板、快递费合计2296元,***认为该五笔费用均为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而按照合同约定招待费用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珍龙公司认为设计费体现在审计报告“拆除项目”中,保险费在审计报告中体现为规费,汽油费和招待费及不合格检测费审计报告未予体现。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中标报价书及审计报告均在拆除项目中明确包含工程设计费15000元,珍龙公司对此进行了垫付,该笔费用应由***承担。审计报告中规费项目包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审计金额为21222.11元、2427.87元,而珍龙公司支付的保险费6783.17元系对规费项目的支出,未超过该项目的审计价格,***就规费项目也未支出过其他费用,故该保险费作为规费的子项目应认定在***的工程款中。对于汽油费和招待费、不合格检测费等费用,因审计报告未有体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7.4*3子母84元、001门吸36元、16钻尾钉35元、川湖螺丝25元、道康宁玻璃胶42元、10上工麻花钻16元、百岗7元、20六筒螺丝10元、小砂轮片5元、套钢4元、港超水电32管等1309元、钢丝等1856.5元、四分闷头等379元、六分扩口管394元、铝角414元、东供物资6.5mm585元、运费80元,共计5281.5元,***认为以上费用均应由相应施工人员自己负责,其已支付了相应施工人员的人工费,故珍龙公司不应再单独支付,钢筋及运费珍龙公司没有通知其,其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的陈述符合装修施工的惯例,且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形成了一致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
综上,珍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除***认可的849484.52元外,还应包括珍龙公司多支付的张龙宽水电费2万元、拆除费等费用,合计69952.37元(20000元+8169.2元+20000元+15000元+6783.17元),上述费用均用于案涉工程或经过***确认,可抵扣***的工程款,故***实际收取的工程款应认定为919436.89元(849484.52元+69952.37元),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格948532元,故珍龙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9095.11元。
关于珍龙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珍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承诺垫资11万元,双方在协议中也未对案涉工程如有亏损该如何分担有过约定,故珍龙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9095.11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81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37元,被告(反诉原告)应负担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50×××76);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珍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曾宪佳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施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钱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