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9392号
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2号德赛大厦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0785323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协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二庄村二路***工业区48栋1-3层第二层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212621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7年8月12日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协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求:1、判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采购及备货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46万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046,64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2,448,2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2月24日计至返还之日止);4、判令两被告无条件为原告更换62支三无红外额式体温计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议约定的产品;5、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恢复原告商誉;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答辩称,第一,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由此导致其无法按照约定交货,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单方提出解除案涉协议,且明确表示只要求退回剩余货款,不要求赔偿损失。第三,原告虚构交易及损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第四,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主体,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相关情况
2020年2月24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协讯公司、***签订合同《采购及备货协议》,合同记载的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协讯公司/***。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红外额式体温计共计5万支,产品单价278元/支,货款共计1,39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天支付100%全额货款。2、交货期根据具体订单的产品需求双方在采购订单中加以确认,交货方式由乙方送货,费用由甲方承担;2020年2月25日根据产量确定在2020年3月1日前每日提供给甲方具体日交货数量,并保证于2020年3月2日将订货量交付于甲方;乙方应全力配合甲方各个订单的前期产品技术、规格及安装规范技术交底,并根据各个项目具体需求设计、制作样品;3、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18个月,质保时间从出库时起计算由于甲方人为损坏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坏,不在保修范围。4、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均不得终止或解除,否则,任何一方单方终止或解除协议履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须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2月25日至2月28日间向被告协讯公司转账四次共计1,390万元,原告曾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5万元,***于2月28日将上述款项予以退还。此后,被告协讯公司于2020年3月1日交付160支体温计,3月3日交付257支,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退还195支。被告协讯公司于2020年3月9日退还1,000万元,3月11日退还115万元、784,074元,3月12日退还54,210元,共计11,988,284元。
2020年3月5日,被告协讯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185万元。2020年3月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协讯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协讯公司采用其他品牌的额温枪代替原有订单的额温枪进行交付,截至到2020年3月6日已收到5,417个,其中,白盒包装的产品(HY-MC-009)在3月补齐证书;被告协讯公司在2020年3月5日支付至原告账户上的185万元(用途退订)是用于向**先生采购京柏医用红外电子体温计,型号FR301,数量5000支(不含税单价每支370元),原告向被告协讯公司采购的单价是278元/支,中间46万元的价差损失由被告协讯公司承担。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其于2020年3月5日共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85万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采购及备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原告诉求判令《采购及备货协议》及《补充协议》终止及两被告返还货款46万元。本案《采购及备货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变更了部分合同内容,且在被告协讯公司无法及时交付货物时,其已及时向原告退还款项,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案涉《采购及备货协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无须另行判令终止;原告依据《补充协议》诉请返还的货款46万元,系被告协讯公司承诺的原告另行采购货物的差价,其诉请两被告支付上述差价,系要求继续履行《补充协议》,故对于其诉请确认《补充协议》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案外人**转账支付185万元用于购置体温计,该转账行为发生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被告协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有义务审核原告另行购置体温计行为的真实性。案外人京柏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该公司并无姓名为**的员工,并不足以证明**无法从其他渠道购置货物并销售给原告,现被告协讯公司无法举证原告的买卖行为系虚假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求被告协讯公司支付货款差额4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系《采购及备货协议》中记载的乙方,但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仅系签约代表的身份,且并未实际收取货款,亦未参与签订《补充协议》,故无须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1,046,64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其向案外人惠州市宝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6,640元,该部分损失,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采购协议》、《解除合同协议》、转账记录以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和原告与被告协讯公司约定的交货时间完全相同,并未预留时间,在签订该协议后,案外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300万元,此后,双方又于3月9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及次日向***转账支付300万元,原告于2020年3月11日向***支付1,046,640元;此外,在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2020年3月4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已明确表示有企业家定货要捐赠,并支付300万元定金,上述记录亦与原告与惠州市宝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印证。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确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向案外人惠州市宝坤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支付1,046,640元违约金。原告因被告协讯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损失,被告协讯公司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1,046,640元损失并非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协讯公司能预见到的,且交易过程中,原告亦未明确告知协讯公司其与案外人的交易及赔偿情况。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协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104,664元,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系合同中记载的乙方,但其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仅系签约代表的身份,且并未实际收取货款,故无须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利息。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协讯公司逾期交货,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在疫情严重的2月至3月,购置物资的资金对于企业相当重要,原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必然造成被告组织货源困难。被告协讯公司在无法供应货物时,已及时进行退款,虽未一次性全额退款,但也于短期内分期分批足额退还款项,即使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也应自被告协讯公司第一次退款(即合同解除)时起计至最后退款时止,而非自原告第一次付款时起。根据双方过错相抵原则,被告协讯公司无须再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更换62支三无红外额式体温计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协议约定的产品。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协讯公司交付的62支产品系三无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两被告书面道歉、恢复原告商誉。本案系普通商事主体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协讯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未侵害原告商誉,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协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差额46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协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损失104,664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75元,由原告承担9,139元,由被告深圳市协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36元,原告已预交的5,23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5,23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阎 芸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白 宇 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