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下村后门里122号3210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8RED9N。
法定代表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云山西路12号德威大厦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0785323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吴厝顶242-2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665C5D。
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上诉人***、上诉人****机器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本案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2款约定,被上诉人在受让股权后,应承担其在**公司的义务。该条第3款约定,被上诉人承认**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义务和责任。该条5款约定的也只是回购权。该条7款约定,被上诉人派出一名财务人员负责公司的资金管理。第三条盈亏分担约定,被上诉人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收取收益不符合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特征,该认定显然与事实不符。本案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
二、上诉人***不是《****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保证人。协议第二条保证及退出机制、担保中的第9款、第10款,仅约定**公司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由于协议第二条第9款约定,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
保证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公司现有其他股东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同意****机器人有限公司为本协议执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在《****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因此上诉人***仅作为**公司股东而签字,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因上诉人***并不是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签字的地方也不是在“担保方”一栏。《****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页,并没有担保方一栏。担保方处仅写有**公司,上诉人***签字的地方并没有体现担保方,也没有任何地方写明***是担保人。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问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不是案涉协议的保证人,合同条款没有约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上诉人未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1、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有限公司同意将持有的**公司28%的股权,暂估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8%股权实际的转让价格以**公司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乘以28%计算出来金额为准,多退少补。第2款约定,若按第1款发生多退或少补情形,在该情形发生之日5日内由公司退还被上诉人相应款项。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的实收资本为零。按约定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月5日前退还被上诉人全部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5日以来从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也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假使***是保证人,上诉人***、**公司也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2、据***所述,被上诉人自2017年起就多次要求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还款。从***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8年3月3日被上诉人就本案主债权向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提出宽限2018年7月,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但被上诉
人从2018年8月1日以来也从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也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假使***是保证人,***、**公司也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本案被上诉人未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假使上诉人***是保证人,上诉人***、**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已免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且被上诉人也未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假使上诉人***是保证人,上诉人***、**公司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被上诉人与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全额款项200万元。但截止至今日,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公司依然未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8月15日和1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合计10万元的利息后再无还本付息。
二、本案被上诉人与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之间实质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诉人**公司处所占的28%的股权以暂估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约定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收取固定回报,这种被上诉人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回报的约定内容不符合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特征,其本质是被上诉人出借款项给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将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在上诉人**公司所占的28%的股权转让至被上诉人名下,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到期清偿债务,被上诉人将该股权返还给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被上诉人可以对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该类约定是让与担保,属于“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9月1日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的规定,系在司法解释层面上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规范和调整。其次,被上诉人并无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公司股东,亦无享有参与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包括参与决策权、知情权、选择管理者、利润分配权等权利,不具备企业股东地位。《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公司的股东,按出资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由此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至始至终都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的股东。最后,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16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的款项为备注附言为“利息”、上诉人***于庭审中也称《协议》为借款协议,案涉款项是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由此也说明了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上诉人均对《协议》的实质法律关系的理解为借贷关系。
三、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依约还本付息,上诉人及***均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依约向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借了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义务。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根据《合同法》第206条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公司、***、上诉人***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在《协议》“担保方”签署位置签名,其中上诉人**公司、***的保证方式在《协议》的第二条第9款、第10款已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上诉人***在协议“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明确了自身作为保证人的身份,依照《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故保证期限未届满,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首先,《协议》并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的“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34条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以诉讼的方式向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上诉人主***,明确履行义务的期限,上诉人主张本案保证期限已经届满,理据不足。其次,若被上诉人曾与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协商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属于对对主债务的变更。在假设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不考虑的前提下,该证据仅能说明***在2018年3月14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宽限到7月的协商,并不能明确***所体现意思指的是“到7月开始还款”还是“到7月全额还清”甚至其他…且该次协商后***并无实际履行任何的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中的第2款和第3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保证期限未届满,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保证期限抗辩是义务人的抗辩权,应由义务人就抗辩权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0条和第9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主张涉案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协议》系各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载明的还款义务,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已经严重逾期,给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在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被上诉人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补充答辩认为:1.本案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民间借贷;2.***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债务履行期限的属于对主债务的变更,且未实际履行,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人已经严重违约,给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正因债务人违约导致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到来。
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付利息并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0万元,计付的利息暂计为1,42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20,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公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公司28%的股权以暂估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2)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自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后的2天内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办好之日。(3)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公司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好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4)自原告付清转让款200万元之日起满12个月后,原告有权选择将股权转让回给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按200万元接受并按照24%的固定回报给原告。(5)**公司、***自愿为《协议》的执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其在“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目前,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公司仍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同时也仅在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5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而后再无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处所占的28%的股权以暂估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收取回报,这种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收益的约定内容不符合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特征,本质上是原告出借款项给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将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处所占的28%的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到期清偿债务,原告将该股权返还给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原告可以对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这种约定,是让与担保,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借了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义务。但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其中被告**公司、***的保证方式在《协议》的第二条第9款、第10款已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其在“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明确了自己保证人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34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方主***,明确被告方履行义务的期限,故被告***认为本案保证期限已届满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付利息并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10万元在其还款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机器人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机器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交,逾期未缴交,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公司提交了***与被上诉人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就本案主债权向福建创新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提出宽限2018年7月,被上诉人表示同意。但上诉人从2018年8月1日以来也从未向上诉人***、**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也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假使***是保证人,***、**公司也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
该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为:2018年3月13日***向***发出微信:“**,关于200万借款,基于你目前经济上困难,公司法务建议还是走诉讼程序,这样***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减轻你的还款压力。你的意见怎样?”***回复:“希望您能够款项我到7月份,如果不行您就走法律程序可否”,3月14日***回复:“按你的意见”。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能说明***在2018年3月14日向***提出宽限到7月的协商,并不能明确体现***的清晰意思是到7月开始还款,还是到7月全额结清,或者是其他意思。且该次协商之后,***并无实际履行任何的还本付息义务。故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届满。该证据在一审庭审前就已客观存在,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1条所罗列的新的证据情形,不应当被法院所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一,一审期间,**公司抗辩认为本案200万元为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
另查二,《****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第5点约定:“被上诉人退出机制:从被上诉人付清全部转让款之日起满12个月后,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将股份转让回给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按200万元(以最终的股权认购款为准)接受并按每年24%的固定回报给被上诉人(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在《****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担保人”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故本案案由更改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200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款;二、***是否保证人;三、两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200万元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案涉200万元为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该抗辩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认,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此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可依据上诉人的自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本案中,**公司的自认不属于上述情形,属于不可撤销的自认。**公司上诉期间提出与自认相反的意见,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反言”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依据案涉的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被上诉人退出机制的约定可见,本案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为借贷提供担保,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一审认定股权转让为让与担保正确。综上,一审认定案涉200万元为民间借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作出上述抗辩必然经过其审核同意,故**公司自认的效力及于***。两上诉人认为案涉20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保证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其身份应当是保证人,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两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代表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13日向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给以宽限期至同年的7月。本案相关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亦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从被上诉人要求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至2019年1月31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当免除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对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一审受理费34160元由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抵作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及***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机器人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160元不予退回,抵作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待本案执行时,上述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径行返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