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02民初94号
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德威大厦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4H。
法定代表人:**1。
委托代理人***,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吴厝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665C5D。
第二被告****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MA348RED9N。
法定代表人:**1。
第三被告***,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554,地址:福建省古田县************。
第四被告**1,男,汉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7,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机器人有限公司、***、**1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机器人有限公司,被告**1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一将其持有的被告二28%的股权以暂估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2)被告一自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后的2天内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办好之日。(3)被告一、被告二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好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4)自原告付清转让款200万元之日起满12个月后,原告有权选择将股权转让回给被告一,被告一必须无条件按200万元接受并按照24%的固定回报给原告。(5)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协议》的执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
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及被告二仍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同时也仅在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5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而后再无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协议》中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收益,该约定内容不符合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一之间实质上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协议》系被告一、二、三、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协议》载明的还款义务,被告一已经严重逾期,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被告二、三、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的理由充分。
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3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为盼。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付利息并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10万元,计付的利息暂计为1,42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420,00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机器人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案涉款项是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为**1作为第二被告的股东,对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所持有的股份有优先购买权,为了让**1放弃优先购买权,**1作为第二被告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签了名,但答辩人并未实际收取和使用案涉款项。其次,事情已经过了这么多年,也应该超过了保证时效。
被告**1辩称,2016年7月18日签订的《****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答辩人不是该协议的保证人。协议第二条保证及退出机制、担保中的第9款、第10款,仅约定****机器人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由于协议第二条第9款约定,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保证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机器人有限公司现有其他股东放弃本次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同意****机器人有限公司为本协议执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答辩人作为****机器人有限公司股东,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议》上签字,因此答辩人仅作为****机器人有限公司股东而签字,并不是作为保证人签字。因答辩人并不是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仟,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答辩人不是案涉协议的保证人,合同条款没有约定答辩人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因答辩人不是保证人,所以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
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有限公司同意将持有的****机器人有限公司28%的股权,暂估以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8%股权实际的转让价格以***机器人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公司实收资本乘以20计算出来的金钡为准,多退少补。第2款约定,若按第l款发生多退或少补的情形,在该情形发生之日5日内由公司退还原告相应款项。
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机器人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为零。按约定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有限公司应于2017年1月5日前退还原告全部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答辩人不是保证人,所以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也从未向****机器人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
而且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付清200万转让款,按协议第二条第5款约定,原告付清转让款后12个月后,有权要求回购,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必须无条件按200万元及每年24%回报给原告。因为答辩人不是保证人,所以原告从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从未向****机器人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也从未向****机器人有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已超6个月保证期间,****机器人有限公司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第一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二被告28%的股权以暂估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2)第一被告自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款后的2天内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直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办好之日。(3)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必须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好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4)自原告付清转让款200万元之日起满12个月后,原告有权选择将股权转让回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必须无条件按200万元接受并按照24%的固定回报给原告。(5)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自愿为《协议》的执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其在“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
《协议》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7月19日、2016年7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一被告分别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
目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同时也仅在2017年8月15日、2017年8月16日分别支付利息5万元、5万元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而后再无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后续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资格信息、****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机器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将其在第二被告处所占的28%的股权以暂估价人民币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收取回报,这种原告不承担风险,只收取收益的约定内容不符合公司股东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投资法律特征,本质上是原告出借款项给第一被告,双方约定将第一被告将其在第二被告处所占的28%的股权转让至原告名下,第一被告到期清偿债务,原告将该股权返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原告可以对股权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这种约定,是让与担保,是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述《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
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出借了人民币20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应尽的义务。但第一被告作为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机器人有限公司、***、**1作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其中被告****机器人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在《协议》的第二条第9款、第10款已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1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其在“担保方”一栏签名确认,明确了自己保证人的身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1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34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明确被告方履行义务的期限,故被告**1认为本案保证期限已届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付利息并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已支付利息10万元在其还款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机器人有限公司、***、**1对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4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创新创业管理研究院有限公司、****机器人有限公司、***、**1共同负担。应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