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9民初747号
原告:葫芦岛**制造安装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水闸北路21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2年10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景区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5号龙泉百花宾馆509房间。
负责人:***,副总经理。
原告葫芦岛**制造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文化公司)、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景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灵山景区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西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灵山景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灵山景区分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8850元,并支付利息(以3088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京西文化公司对上述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告与灵山景区分公司签署两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灵山景区分公司经营的灵山景区提供**抱索器、钢丝绳、电缆、防断轴、液压缸系统材料的订购及加工安装。同时约定工期、价款及支付时间。2015年4月20日,为配合景区**年检,原告与灵山景区分公司签署《北京灵山**自检自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检查,费用为13000元。原告依照上述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被告仅在2015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尚欠3088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拖欠费用,灵山景区分公司于2017年7月确认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08850元。另据原告了解得知,京西文化公司(原名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系灵山景区分公司的母公司,故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母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裁决。
京西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方要求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旅游委)和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水镇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因为自2013年起,我公司就将灵山景区分公司移交给门头沟区旅游委和清水镇政府经营,直至领取起诉材料时,我方才知道灵山景区分公司与葫芦岛**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时的***也非我公司委托人和法定代表人,其是清水镇政府工作人员,
灵山景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8日,原告与灵山景区分公司签订购买抱索器合同,总价款是166850元,合同载明“为明确甲乙双方的经济技术责任,甲方(灵山景区分公司)委托乙方(葫芦岛**公司)灵山***修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以下协议:工程范围直径39.5mm抱索器订货。工程总造价:壹拾陆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提货前支付全部余款……施工工期乙方保证2015年5月10日前完成”。经查看该协议,协议落款处有两公司公章,在甲方(灵山景区分公司)代表处有“***”签字。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灵山景区分公司签订协议并约定:原告负责钢丝绳编接、电缆运输安装、轮防断轴装置安装、液压站维修等工程,工程总价款427000元,施工期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经查看该协议,协议落款处有两公司公章,在甲方(灵山景区分公司)代表处有“***”签字。
证据三,《北京灵山**自检自查协议书》(以下简称《自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灵山景区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灵山**检查工作,费用为1.3万元。
证据四,《关于催款的通知》一份,证明灵山景区分公司在2017年7月确认尚欠原告检修费用308850元。经查看该协议,该通知落款处有两公司公章,在灵山景区分公司处还有“***”签字。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京西文化公司表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合同及催款通知都不是我公司所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所签署名都是清水镇政府副镇长***,应当认定2013年,灵山景区分公司及相关资产已经转交清水镇政府,此后所发生事情与我公司无关。
庭审中,京西文化公司向本院以下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自2013年,灵山景区分公司已经由清水镇政府托管,根据约定,托管期间的债务不应由京西文化公司负责清偿,应由门头沟区旅游委或者清水镇政府清偿。证据一,2016年4月15日,北京京西山水文化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投资公司)与顺峰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清水镇政府签订的《门头沟灵山旅游度假区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协议);证据二,2016年4月15日,京西文化公司与顺峰公司、门头沟区旅游委、清水镇政府签订的《灵山景区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资产移交协议》(以下简称《移交协议》);证据三,京西文化公司与顺峰公司、门头沟区旅游委、清水镇政府签订的《灵山景区承包经营权及相关资产移交协议》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证据四,2016年5月10日,京西文化公司与门头沟区旅游委、清水镇政府签订的《确认书》。
经查看上述《移交协议》,该协议签署各方在协议中约定,京西文化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灵山旅游风景区的承包经营权归还给门头沟区旅游委,并按门头沟区旅游委要求将相关资产移交给顺峰公司。经查看上述《确认书》,京西文化公司与门头沟区旅游委、清水镇政府在该《确认书》中确认,清水镇政府在管理灵山景区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依据移交协议将灵山景区管理权及资产移交顺峰公司之日止),因清水镇政府的管理及经营行为产生的全部债务均与京西文化公司无关,无需京西文化公司承担。在清水镇政府管理灵山景区期间及转让过程中已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及费用均已结清,即京西文化公司不存在且无需再向清水镇政府及其他方承担清水镇政府管理灵山景区期间及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债务及支付任何款项。
对于京西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第一,上述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原告与二被告基于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第二,《确认书》载明,自2013年6月8日起至依据移交协议将灵山景区管理权及资产移交顺峰公司之日止,因清水镇政府的管理及经营行为产生的全部债务均与京西文化公司无关。但《确认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时间显然在原告债权发生之后,而按照法律规定,如债务人将其债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该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京西文化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应当由门头沟区旅游委、清水镇政府或者顺峰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公司提交证据中签名人“***”的身份,本院亦向灵山景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称,灵山景区分公司与葫芦岛**公司签订合同时,***为灵山景区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实际工作。签订协议后,葫芦岛**公司负责的工程在2015年5月1日前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对***所述,京西文化公司表示,我公司不清楚具体情况,我公司坚持答辩意见;灵山景区分公司对***所述予以认可。
另查,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被告灵山景区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灵山景区分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抱索器协议书、维修协议书、**自检协议书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其他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维修、检查义务,被告灵山景区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给付相应费用,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灵山景区分公司给付308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灵山景区分公司系京西文化公司的分公司,灵山景区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京西文化公司对灵山景区分公司的债务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京西文化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涉及的是其公司内部资产变动情况,且签订时间均在原告债权产生之后,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但京西文化公司与灵山景区分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后,可另行依据协议向他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景区分公司、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制造安装总公司三十万八千八百五十元及利息(以三十万八千八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六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景区分公司、北京京西文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兵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