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尚启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3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江洲路188号-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豪海信(靖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07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2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力诺”字号与被上诉人“力***”商标有明显区别。我方与被上诉人位于不同的行政区划,相关证据亦证明“力***”在全国没有知名度,不会让公众混淆;我方自2011年9月30日就核准了企业名称,早于“力***”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2011年11月29日;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证据,“力诺”来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力诺阳光(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我方的经营范围均包含太阳能光伏发电系认定事实错误;3.我方未针对“力诺”进行宣传和相应产品流通,且“力诺”并非臆造词,我方的使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未造成实质的竞争和利益损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先于上诉人成立,其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力***”商标在上诉人成立的同一年即2011年就被评为驰名商标,上诉人使用“力诺”字号无正当合理来源,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2.被上诉人的字号和商标都是“力***”,其中“力诺”处于显著的位置,被上诉人的字号是“力诺”二字,与被上诉人字号和商标中显著突出的“力诺”二字一致,会使相关公众认定二者存在特定的关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公司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力诺”字号,并在一个月内办理字号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力诺”及与其近似的文字等字样);2.判令***诺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30日,注册资本9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热泵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集热器系列产品、太阳能热水系统、空气能热水器、空气源热泵、低环境温度空气源热泵(冷水)机组、热泵热风机、热泵烘干机、地源热泵、水源热泵、制冷设备、风机盘管机组及配套辅机、太阳能空调(采暖、制冷)系统、多功能户外卷帘门(窗)、太阳能电池片、太阳能电池组件、光伏热水系列产品、燃气锅炉(不包含特种设备)、水净化设备、空气净化设备、新风机、五金产品、厨房设备、卫生盥洗设备及用具、清洁用品、智能机器及日用百货、***具、泵及真空设备、电动机及以上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提供售后服务;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机电施工总承包、管道施工(仅限于太阳能热水、采暖、制冷系统管道施工及太阳能工程系统管道施工);合同能源管理;商务信息咨询。 2005年2月22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589244号“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冰箱、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暖器、太阳灶、干燥设备、蒸汽发生设备、蒸汽储存器,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月20日。2011年1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的“力***”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公司曾获得多项荣誉,包括2018年度及2019年度中国热泵行业杰出品牌、2018年度及2019年度中国太阳能热利用行业诚信企业、2018太阳能中温热利用技术大会技术创新奖、济南市2018年度“互联网+工业”示范企业、2018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空气源热泵行业突出贡献单位、2019年至2021年全国售后服务行业十佳单位、山东省太能行业援疆突出贡献企业、山东省制造业高端品牌培育企业,并参与了部分国家能源行业太阳能热利用行业标准的制定,其力***牌家用太阳能热水器(电输助加热)产品被认定为2018年度山东名牌产品。2017年5月31日,******公司的“力***品牌”经亚洲星云品牌管理(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评价价值为86.29亿元。******公司还提交了近四年企业年度报告(2016年-2019年),证明******公司近四年的经营状况;部分广告发布合同(2016年-2020年),证明******公司与第三方广告公司及新闻媒体合作,在央视及地方电视台、铁路票面、户外高速、互联网平台等渠道投放广告宣传其企业及品牌的情况。 另查明,***诺公司经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1年9月30日取得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于2011年11月29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靖江市,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光伏及装备和太阳能利用、资源循环利用研究、开发、销售、设计、安装;太阳能发电;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工程、电力系统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城市照明工程、***安装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公司的字号“力***”是臆造词,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特征,又经******公司申请为注册商标,经过各地、各类媒体的大量宣传及******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加之******公司自2001年成立以来先后获得诸多荣誉称号,“力***”在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诺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力诺”为企业字号。首先,***诺公司与******公司均从事太阳能相关的新能源行业,经营范围中也都包含太阳能光伏发电等的相关内容。其次,***诺公司于2011年成立,晚于******公司成立及******公司取得“力***”商标的时间,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公司及******公司的“力***”商标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诺公司仍使用“力诺”作为其字号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关证据,主观上具有攀附******公司商誉的故意。再次,******公司、***诺公司的字号相同的部分为“力诺”,******公司字号中使用的“力诺”来源于其股***阳光(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亦为臆造词汇,***诺公司使用“力诺”作为其字号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诺公司抗辩称其申请登记企业名称的时间早于******公司驰名商标认定时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早在2005年2月22日取得“力***”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诺公司成立的日期亦为2011年11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故***诺公司取得企业名称权利的时间不早于******公司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亦不早于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其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先权利,故对***诺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司的知名度、***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酌情确定******公司经济损失为8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诺公司立即停止注册使用“力诺”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力诺”字样;二、***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诺公司负担1720元,******公司负担2580元(此款******公司已预交,***诺公司于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诺公司提供其自2018年至2021年9月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发票,证明其近四年来只与国家电网合作了一个光电发电电力项目。******公司经质证认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都属于财务审计报告,其上只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还应加盖审计机关公章;也无法确认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否为近四年所有发票,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上述材料仅反映上诉人的财务状况,不能证明其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力诺”字号及“力***”商标的非法获利情况,故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使用“力诺”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有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使用“力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电池片、太阳能电池组件、光伏热水系列产品等及以上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安装等;***诺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光伏发电和太阳能利用。******公司和***诺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相同或相似,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者。关于***诺公司所抗辩的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太阳能光伏发电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确没有“太阳能光伏发电”一项,但******公司和***诺公司均从事与太阳能相关的新能源行业,此处瑕疵不影响对二者竞争关系的认定,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企业字号“力***”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问题。首先,******公司是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瑞特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公司,企业字号为“力***”,自2001年成立后一直沿用上述字号,持续使用时间较长;其次,******公司于2005年1月将“力***”注册为商标,2011年11月29日,“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公司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相一致,其知名度亦能够相互辐射;再次,******公司一审中提供生效裁判文书,在***诺公司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结合裁判文书可以确认在自2003年至2011年之间,“力***”先后被评选为“中国著名品牌”“品牌中国金谱奖——太阳能行业”“2009最具竞争力的商品商标”“2011年度中国太阳能热利用行业品牌二十强”等,因此,可以认定******公司企业字号“力***”,在2011年之前,也即***诺公司成立之前,就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一定的影响力。故本院对于***诺公司所提“力***”在全国并没有市场知名度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上文已论述在***诺公司成立之前,“力***”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知悉。“力***”中的“力诺”一词源于其投资者力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并非汉语词汇中的固定搭配,而是具有一定程度臆造性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诺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公司的企业字号、商标、知名度等,但其并未进行合理避让,仍使用“力诺”一词作为企业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足以使相关公众和市场主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无误。 ***诺公司的行为违法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予以禁止。一审法院判决***诺公司停止使用“力诺”一词作为企业字号并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以及***诺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一审法院根据******公司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诺公司持续侵权时间和性质、主观故意、侵权行为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诺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诺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