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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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06民初6857号
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特1号螺霸工业园4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大道10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九暖通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牛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九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金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九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账面应付原告货款32044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9875元(其中货款320440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7月10止,金额为29208元;保证金10000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7月20日止,金额为667元);2.被告办理型号为ZWNS0.93-75/50-Q的2台燃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的验收结算手续,并付清该2台设备货款23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不同型号及规格的锅炉及相关设备配件。根据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7月12日,被告确认欠原告330440元,其中包括应付货款320440元和应退投标保证金10000元。另外,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价款为230000元的两台ZWN**.93-75/50-Q型燃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尚未开具发票,也未挂账。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既不支付货款,也不办理验收结算手续。故提起诉讼。
陕西金牛集团公司辩称,对于经双方对账确认的尚欠原告货款320440元和保证金1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向原告采购的两台ZWN**.93-75/50-Q型燃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属实,但因该设备已由被告销售给了第三方,待第三方付清货款后,被告会马上支付给原告。因第三方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现环保方面没有达标,仅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在被告业务部门确认货款金额后,与原告协商办理委托收款手续,由原告直接向第三方收取设备款。因为被告没有使用设备,验收结算手续应由第三方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金牛集团公司自2015年起开始多次向原告湖北九暖通公司定作锅炉设备,双方亦曾签订多份锅炉设备的定作及安装合同。其中,双方于2016年11月签订的《锅炉设备加工制造合同》约定:湖北九暖通公司(乙方)为陕西金牛集团公司(甲方)生产制造型号为ZWNS0.93-75/50-Q型燃天然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2台;锅炉配置包括燃气真空锅炉本体、燃气燃烧机、锅炉控制柜、锅炉真空泵、一次仪表阀门、钢制烟囱、锅炉燃烧机消音罩各2台;锅炉价格(含运输、卸货等其他费用)合计230000元;乙方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产品运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验货合格后50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80%,即184000元;乙方锅炉设备装配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15%,即34500元;剩余5%的合同价款,即11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乙方设备运行二个采暖季,无重大质量问题,甲方支付给乙方;甲方按照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乙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及时向甲方交货,并负责锅炉本体、燃烧器、控制器、真空装置及仪表阀门等系统组件的装配;乙方未能按时保质完成合同内容,造成甲方受损,乙方负责赔偿甲方全部损失,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乙方合同款,乙方有权终止相关设备的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湖北九暖通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时间将2台锅炉产品运输至陕西金牛集团公司指定的地点交货,但该2台锅炉产品货款至今未付。对于该2台锅炉产品货款及陕西金牛集团
公司尚欠的其他锅炉产品货款,湖北九暖通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陕西金牛集团公司发出《对账函》,内容为:1.截止2021年7月12日,陕西金牛集团公司应付货款为320440元、应退还投保保证金为10000元,合计330440元;2.2016年11月锅炉2台2300**元(已使用,暂未开票,未计入应收账款)。陕西金牛集团公司在收到《对账函》后,于2021年7月15日在该函的“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了印章,并注明:应付账款320440元,其他应付款10000元。之后,陕西金牛集团公司仍未付款,湖北九暖通公司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的《锅炉设备加工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湖北九暖通公司按照被告陕西金牛集团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台ZWN**.93-75/50-Q型燃天然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生产制造工作,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付了锅炉产品。而陕西金牛集团公司在产品收验且确认没有质量问题后,既不与湖北九暖通公司办理货款的结算手续,也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锅炉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湖北九暖通公司要求陕西金牛集团公司办理型号为ZWNS0.93-75/50-Q的2台燃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的验收结算手续,并付清该2台设备货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陕西金牛集团公司关于“向湖北九暖通公司采购的两台ZWN**.93-75/50-Q型燃气真空相变热水锅炉已由其销售给了第三方,待第三方付清货款后再支付给湖北九暖通公司;陕西金牛集
团公司没有使用设备,验收结算手续应由第三方办理”的意见,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陕西金牛集团公司从湖北九暖通公司定作的除上述两台锅炉产品之外其他锅炉产品货款,陕西金牛集团公司经对账确认尚欠湖北九暖通公司货款320440元、应退还投保保证金为10000元,合计330440元。故对湖北九暖通公司要求陕西金牛集团公司支付货款32044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湖北九暖通公司主张的320440元货款及10000元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因双方确认该笔债务的时间为陕西金牛集团公司在《对账函》***确认的时间2021年7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7月15日。故本院对湖北九暖通公司所主张的320440元货款在2020年1月6日至2021年7月10日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支持。10000元投标保证金在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20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8.2元。
综上,被告陕西金牛集团公司应当向原告付清拖欠的锅炉产品货款共计550440元,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拖欠的锅炉产品货款550440元,返还
投标保证金10000元,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8.2元,合计560448.2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4元、财产保全费2372元,合计9076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