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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06民初2457号 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春园西路腾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主管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 住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与被告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都信钢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都信钢业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货款本金15940.4元及其利息180.48元、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经济损失共10万元);2、判令被告违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商誉损失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生产订单需要,经过与被告协商,向被告采购部分不同型号及规格的不锈钢板材,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后由于被告请求,于2016年12月30日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编号为:2016123060。合同总价为350235.2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4个工作日。原告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于12月28日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告预付定金106271.34元,2017年1月5日,按约定支付完毕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合同中约定的32168不锈钢板至今不予交货。原告多次催促交货,被告推诿搪塞。原告发律师信,被告不予理睬,称市场断货,要求退还余款,原告无奈同意被告退还余款,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 被告江苏都信钢业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编号2016123060,买方预付定金106271.34元,于发货前又付尾款243963.86元。被告发货前,由于原告方临时决定,需要304型号不锈钢板4.0*1500*6000的一张,金额为4282元,货物已经准时发到原告手中,但原告至今拒不付款。32168不锈钢板8.0*1500*6000的2张,金额为20222.4元,由于钢厂缺货,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达成一致退还原告方货款15940.4元。被告发协议给原告,要求签协议退款,但原告方拒绝签字。被告方完全可以退还原告方的货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的误工费及损失,金额巨大,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同日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苏都信钢业公司预付货款106271.34元。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同日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需方)与江苏都信钢业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签订方式:传真,合同编号2016123060。合同约定如下:1、经买卖双方协商,需方向供方订购以下材料: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4000)40片,金额225360元;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5000)10片,金额70862.4元;31603不锈钢板(规格型号:6.0*1500*6000)4片,金额33790.4元;32168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6000)2片,金额20222.4元;合计350235.2元。5、交货时间:4个工作日内。7、提货方式:预付定金106271.34元。8、结算方式:全款发货。12、本合同在收到定金后生效(传真件有效)。2017年1月4日,江苏都信钢业公司向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发货,货物分为为: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4000)40片,金额225360元;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5000)10片,金额70862.4元;31603不锈钢板(规格型号:6.0*1500*6000)4片,金额33790.4元;同时应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要求增加1片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6000),金额4282元;合计334294.8元。2017年1月5日,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苏都信钢业公司支付尾款243963.86元。由于江苏都信钢业公司未向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发送32168不锈钢板,双方产生争议,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123060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供货的违约责任,该损失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违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商誉损失2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40.4元及利息(该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