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住所:襄阳市春园西路腾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新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华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华公司主管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信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迎宾北路**。
法定代表人:***,都信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都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有明确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拒发32168型号不锈钢板材,总是以“过几天发货”搪塞上诉人,后期又称钢厂生产不出来,市场断货要求上诉人自行解决。为减少迟延交付设备天数,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减损规则采取措施,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无锡不锈钢材市场自行采购到32168型号不锈钢板材,事实证明上诉人称市场断货实属谎言,是上诉人利益受损有意为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是对买受人的支付价款义务的规定,而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的当天向上诉人预付定金106271.34元,并在2017年元月5日,在被上诉人按照约定付清了剩余(243963.86元)全部货款,上诉人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被上诉人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却有意拒交部分合同标的物,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用户订购设备不能如期交付,遭到用户巨额索赔等不应有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查清和依法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或发回重审;继续主张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延期交货而被罚违约金的经济损失;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购货款本金15940.4元及上诉人自购材料价差2273.40元和利息等;本案上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都信公司辩称,因我司与新华公司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我司需承担额外的不合法的违约金及损失,所以我司只能承担贵法院所判决的应退还货款15940.4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贵法院判决书生效日2017年6月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案件受理费151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2月28日,原告根据生产订单需要,经过与被告协商,向被告采购部分不同型号及规格的不锈钢板材,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后由于被告请求,于2016年12月30日对原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合同编号为:2016123060。合同总价为350235.2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4个工作日。原告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进行,于12月28日签订合同的同时向被告预付定金106271.34元,2017年1月5日,按约定支付完毕剩余全部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合同中约定的32168不锈钢板至今不予交货。原告多次催促交货,被告推诿搪塞。原告发律师信,被告不予理睬,称市场断货,要求退还余款,原告无奈同意被告退还余款,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货款本金15940.4元及其利息180.48元、违约金10万元(违约金经济损失共10万元);判令被告违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商誉损失2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1份。同日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苏都信钢业公司预付货款106271.34元。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对合同进行了部分变更。同日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需方)与江苏都信钢业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签订方式:传真,合同编号2016123060。合同约定如下:1、经买卖双方协商,需方向供方订购以下材料: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4000)40片,金额225360元;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5000)10片,金额70862.4元;31603不锈钢板(规格型号:6.0*1500*6000)4片,金额33790.4元;32168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6000)2片,金额20222.4元;合计350235.2元。5、交货时间:4个工作日内。7、提货方式:预付定金106271.34元。8、结算方式:全款发货。12、本合同在收到定金后生效(传真件有效)。2017年1月4日,江苏都信钢业公司向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发货,货物分为为: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4000)40片,金额225360元;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5000)10片,金额70862.4元;31603不锈钢板(规格型号:6.0*1500*6000)4片,金额33790.4元;同时应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要求增加1片304不锈钢板(规格型号:8.0*1500*6000),金额4282元;合计334294.8元。2017年1月5日,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江苏都信钢业公司支付尾款243963.86元。由于江苏都信钢业公司未向湖北新华九暖通公司发送32168不锈钢板,双方产生争议,导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6123060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双方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供货的违约责任,该损失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违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及商誉损失2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40.4元及利息(该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由被告江苏都信钢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湖北华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的违约金扣款通知书,但未提供实际扣款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须严格遵照执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新华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都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供货的违约责任,该损失从上诉人新华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诉人新华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都信公司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延期交货而被罚违约金的经济损失,因其在庭审中明确称其在一审请求为支付违约金,未对该损失提出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又无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华公司上诉称应判令都信公司赔偿其自购材料价差2273.40元和利息等上诉请求,因该上诉请求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未予主张,故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进
审判员 肖 瑾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