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606民初211号
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柿铺办事处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腾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襄阳市樊城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9年10月5日,汉族,襄阳市人,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以自行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襄阳市星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107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新华九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运
人民陪审员 周 游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