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焊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创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焊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接研究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9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移动公司与焊接研究院签署的土地租赁合同显失公平。焊接研究院在移动公司不了解土地租赁行情的情况下,与移动公司签署了松北TD6.27创新城2号基站用地合同,约定年租金为4万元,但是在移动公司租赁的土地附近,面积相近的土地,焊接研究院租赁出租给电信公司和联通公司的租金仅为2.4万元/每年,移动公司获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租金超过市场价值的67%,故该合同约定显失公平。2.移动公司未支付2016年及2017年租金的原因在于焊接研究院,故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这两年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按期支付了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2016年因焊接研究院告知移动公司其要办理五证合一,公司名称及发票名称将会发生改变,如移动公司按期支付租金,将导致发票名称与收款账户名称不符,将造成移动公司无法进行核销的严重后果。故焊接研究院告知移动公司可暂缓支付。2017年焊接研究院告知移动公司更名完成,但未及时告知移动公司及其变更后的账户信息,导致移动公司无法付款,故2016年及2017年未及时支付租金是焊接研究院的原因造成的,移动公司不应当承担该违约责任。3.如上所述,移动公司因焊接研究院的原因未支付2016及2017租金相应的责任应焊接研究院自行承担,故移动公司不应承担焊接研究院的全部律师费用。综上所述,移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焊接研究院辩称,1.本案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且显失公平,撤销权的行使有法定的行权期限,及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本案合同成立于2014年5月,迄今为止已经超过1年,并且《民法总则》152条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移动公司所谓显失公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开发票是收款方的附随义务,作为付款方的承租人不能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不能构成承租人拒付租金的理由。3.本案移动公司拒付应付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出租人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移动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焊接研究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移动公司立即给付焊接研究院租金160000元及拖欠的电费4599.60元;2.要求移动公司支付违约金32000元;3.要求移动公司支付焊接研究院为实现本合同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机械科学研究院哈尔滨焊接研究院与移动公司签订《松北TD6.2期创新城2号基站用地合同》,约定移动公司占用(使用)焊接研究院位于松北区创新二路与科技五街交口处,四至为松北区创新二路与科技五街交口,经纬度:126.48128;457878,面积为50平方米的土地建设基站。土地使用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土地使用权使用费为40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每年支付40000元,合同生效后,移动公司15日内首次支付租金,之后每年6月支付租金。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各条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具体数额的,违约方需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等其他中介费及其他因此而发生的实际发生费。合同签订后,焊接研究院向移动公司交付了案涉土地,移动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6月9日向焊接研究院交付2014年度、2015年度租金共计80000元后,继续使用案涉土地,但未向焊接研究院交付租金。2017年,焊接研究院与移动公司签订《***创新城2号基站用电协议》,约定焊接研究院同意移动公司用电,并提供24小时不间断电源,移动公司负责挂表计算,所产生的电费按1.2元/度结算(如遇电业局电价调整,按新电价结算电费)。移动公司支付焊接研究院电费,按实际表指数每季度结算一次。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移动公司依约支付电费至2019年6月21日,未支付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的电费共计4599.60元。2017年11月3日,哈尔滨市松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焊接研究院由原名称机械科学研究院哈尔滨焊接研究所变更为焊接研究院。2019年10月8日,焊接研究院与黑***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黑***大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中焊接研究院的诉讼代理人,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8660元。2019年10月17日,黑***大律师事务所向焊接研究院出具金额为8660***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焊接研究院与移动公司签订《松北TD6.2期创新城2号基站用地合同》及《***创新城2号基站用电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焊接研究院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焊接研究院与移动公司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移动公司虽抗辩称焊接研究院与其签订的《松北TD6.2期创新城2号基站用地合同》显失公平,与该地块相同面积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租金存在差异,但合同的签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移动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焊接研究院有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合同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其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其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焊接研究院已依约向移动公司交付土地由其占有使用,移动公司应依约支付焊接研究院使用租金,即2016年-2019年共计四年的土地使用费共计160000元。双方在《松北TD6.2期创新城2号基站用地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已有约定,即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中介费及其他因此而发生的实际发生费,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焊接研究院确系于2017年进行过名称变更,移动公司虽抗辩称其未按期向焊接研究院支付2016年、2017年租金系因焊接研究院更名及未及时告知其变更后账号等信息所致,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此主张且焊接研究院予以否认,移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移动公司应向焊接研究院支付违约金及焊接研究院的实际损失,即2016年违约金8000元(40000元/年×20%)、2017年违约金8000元(40000元/年×20%)、2018年违约金8000元(40000元/年×20%)、2019年违约金8000元(40000元/年×20%)及焊接研究院为此支付的律师费8660元。同时,移动公司亦认可拖欠焊接研究院电费4599.60元,其亦应按双方签订的《***创新城2号基站用电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给付焊接研究院拖欠电费4599.60元。判决:一、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焊接研究院租金160000元及拖欠电费4599.60元;二、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焊接研究院违约金共计32000元;三、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焊接研究院律师费866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松北TD6.2期创新城2号】基站用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焊接研究院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移动公司使用至今。移动公司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不符合显失公平的法定构成要件,况且案涉合同成立于2014年6月,移动公司已经支付前两个年度的租金,在租赁合同成立5年后移动公司才主张显失公平已经超过了行使显失公平撤销权的法定期限。焊接研究院单位办理五证合一及名称变更不能构成移动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就租赁合同而言,出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租赁物,承租人的对待给付义务是按期支付租金。本案焊接研究院拒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应当向焊接研究院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焊接研究院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费。
综上所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柳 波
审判员 万 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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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