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22民再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住天镇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住天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2(**之子),住天镇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20)晋02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2021)晋0222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称,请求法院依法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判决确认天劳人仲裁(2020)第1号裁决书中第一、第三项裁决内容即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003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天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2020)第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003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供养亲属抚恤金824.6元/月,从2018年5月起开始执行;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后被申请人对裁决书中第二项即**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不服,向天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镇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晋02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仅对**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进行了审理,并没有对裁决书中第一、第三项裁决内容进行判决,导致申请人提起强制执行后,被申请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进行抗辩,致使裁决的第一、第三项裁决无法执行,申请人的权利无法保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恳请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实现。
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再审,但不同意按照天劳人仲裁(2020)第1号裁决书中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支付。第一项的丧葬费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予以赔付。第二项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为每月420元。对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没有异议。
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应为420元,而不是每月82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1、**劳动争议案,经天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天劳人仲裁第1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部分内容不服,现提起民事诉讼。第一,被告**1、**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应当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但裁决书没有**真实的身份证明,被告**1、**与受害人***系配偶、母女关系,但没能提供相应亲属关系证明,作为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无法令人信服。被告明知第一顺序还有**3与**2二人,但没有同二人一道主张权利,而是提供证明证实**3与**2放弃仲裁权,不当申请人但不放弃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明显属于遗漏仲裁申请参与人申请仲裁。第二,裁决书关于被告**享受抚恤金待遇计算有误,原告对此不认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原告在仲裁开庭中已提供受害人***2017年全年工资发放表,证明***月收入平均1400元人民币,按每月30%计算,应为每月420元。但劳动仲裁裁决认为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认为天镇县属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为每月1400元,而***收入合计正好是1400元,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必要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标准认定为824.6元。为此,原告依据《劳动法》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相关规定,依法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
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是否违法。本院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天镇县谷前堡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该组证据证明了**的真实身份并证明其与受害人***系母女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2、**3出具的放弃诉讼声明,该组证据证明**2、**3放弃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不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权利人自愿放弃启动劳动仲裁权和继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1与受害人***婚姻登记档案一套及对天镇县民政部门负责婚姻登记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1的结婚证虽已丢失,但其与受害人***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事实存在。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及现场拍照的**的相片,该组证据证明**对启动劳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知情。综上,本案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中不存在违法。
原告诉请天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天劳人仲裁第1号裁决书中裁决的第二项有误。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2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本人工资是工伤职工因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收入。原告在仲裁开庭中,提供受害人***2017年全年工资发放表,证明***月收入平均1400元,按每月30%计算,应为每月420元。但劳动仲裁裁决认为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原告认为天镇县属于山西省最低工资标准四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2017年为每月1400元,而***收入合计正好是1400元,没有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没有必要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标准认定为824.6元人民币。因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二被告没有异议且予以认可,故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应为420元人民币,而不是每月824.6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如下:原告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420元/月,该判项从2018年5月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1、**各负担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于2018年4月8日从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班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死亡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是1400元,该工资基数为天镇县月最低工资标准。
天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工伤(因工死亡)。2020年5月12日,经***的丈夫**1、母亲**申请仲裁,天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裁(2020)第1号裁决,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30030元;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24.6元/月,从2018年5月起开始执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裁决内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20)晋02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420元/月,从2018年5月起开始执行。判决生效后,因漏判当事人无异议的仲裁裁决内容,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本案。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的女儿**3和儿子**2书面声明放弃申请仲裁权和诉讼权。另外,在***交通事故纠纷中,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丧葬费30030元。
以上事实,有**1、**在本院原审时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身份证件,天镇县谷前堡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2、**3的书面声明,再审时提交的裁决书、判决书,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裁决书、公司临时工工资表,本院对**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对天镇县民政部门负责婚姻登记负责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及各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对诉争的劳动争议事实进行全案审查。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有权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被认定为因工死亡,**1和**有权享受上述待遇。
丧葬补助金,按照6个月的山西省2017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30元(60060÷12×6)。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原审时对该项并未起诉,在再审中提出了丧葬费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赔付,不应再支付的意见。虽然该意见超出了原审范围,但是鉴于丧葬费并不重复赔偿,为减少诉累,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更好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经释明,**1、**放弃了丧葬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时请求每月按照***月工资的30%即420元(1400×30%)支付给**供养亲属抚恤金。**1、**在原审时和再审时均无异议,且该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计发。因***于2018年4月死亡,故**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从2018年5月起开始计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因工死亡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727920元(36396×20),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镇县人民法院(2020)晋0222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420元,从2018年5月起计发;
三、同煤宏丰天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1、**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