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1181执1630号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8643-5,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丹阳市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1MDFKC67,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里庄村镇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路**,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丹阳市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然资源行政非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7)苏1181行审38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丹阳市路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退还非法占用的1.3亩土地、责令限期60内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3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2591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退还土地,拆除该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及罚款25916元,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24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申请执行人未向法院举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2017年4月11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已履行罚款25916元,其他执行事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执行事项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1181行审38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彤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