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2577号
原告:**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东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2784047535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金都里公园路南侧/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91210N。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住所地甘肃省**市金川区新华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316126415D。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9日,大学文化,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综合部经理,住**市金川区******。
原告**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拆除架设在原告土地上的铁塔一座和原告商铺门前的违建变压器一座;2、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3、若不能拆除,则每年给付原告赔偿金150000元。事实理由: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甘肃通信服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将位于金川区豪丰五金工业园2幢7号商铺卖给对方,作为第一被告的经营用房,后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商铺后(原告院内)架设铁塔一座原告未予阻止。2019年第一被告为保证其铁塔用电,在原告商铺前街面建造变压器一座,严重影响商铺租户经营导致退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移动**分公司辩称,1、变压器修建在我公司商铺门前的公用道路上,在商铺规划红线外门前,系我公司修建使用,国网**供电公司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不影响豪丰源公司其他商铺经营,也未给其造成任何损失。2、铁塔虽系我公司修建,但现已经移交铁塔**市公司,所有权归铁塔**市公司,我公司无权拆除。3、铁塔系2009年修建,与原告虽无书面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公司修建并长期使用,原告同意且明知该铁塔的修建,使用过程中双方形成默契由原告以高额电价为我公司在该处经营供电,现我公司因5G通信建设需要改用国网**供电公司直供电,因原告无法收取高额电费形成诉讼。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铁塔**市公司辩称,铁塔是2009年与住户签订协议修建,已经11年,原告从未找过我们;原告与恒通达公司有纠纷,土地权属不明,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土地宗地图一份、照片七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移动**分公司提交不动产权证书一份、**市自然资源局10千伏电力管线工程规划函件及国网**供电公司供电方案答复单、照片四张、资产交割确认函、电费交费清单、本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原告及被告铁塔**市公司对被告移动**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铁塔**市公司提交**市规划局金规审纪(2017)1号会议纪要一份,原告及被告移动**分公司对被告铁塔**市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009年1月23日原告豪丰源公司与甘肃通信服务公司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甘肃通信服务公司购买原告豪丰五金工业园2幢7号商铺221.394平方米作为经营性用房,该房产由被告移动**分公司作为通信营业用房使用。同年被告移动**分公司在所购买房产后原告豪丰源公司的院内修建了通讯铁塔,其经营用电由原告用电网供应,原告向被告移动**分公司收取超过供电部门电价的电费。2015年10月17日被告移动**分公司向被告铁塔**市公司移交了该铁塔资产,该铁塔由被告铁塔**市公司所有并管理经营。2019年10月被告移动**分公司为升级5G基站,解决基站用电,经**市自然资源局及国网**供电公司批准在其营业用房前人行道靠马路一边修建变压器一座。
另查明,原告对被告移动**分公司建塔土地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被告移动**分公司按照国家通讯产业规划布局建设通讯基站,原告豪丰源公司在被告移动**分公司建设通讯铁塔时并未阻止,且该***后已经使用多年,期间原告亦向被告移动**分公司收取超过供电部门电价的电费,原告实为默许被告移动**分公司建设通讯铁塔,该***设并未对原告形成妨害。被告移动**分公司根据国家通信产业发展需要,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建设修建变压器,所建变压器位于主街道人行道靠马路一侧,对临街商铺的经营无实质影响,对原告亦未予造成妨害。被告移动**分公司虽然将***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但建设通讯铁塔及修建变压器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建设通讯铁塔亦经过原告准许,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铁塔**市公司现为通讯铁塔的所有人,该***设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被告铁塔**市公司应当依规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对补偿金额原告应当与被告铁塔**市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协商解决,现原告向被告移动**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豪丰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