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耀邦环境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23民初903号 原告:***,男,1943年08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儿子),男,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现住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内丘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内丘县平安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3554473782B。 负责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丘县境洁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西南7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63205472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耀邦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寨塆社区鹿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MA48RAFW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新信都区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内丘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内丘县境洁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境洁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境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21年9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湖北耀邦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邦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境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耀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各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9702.0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43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4+22+3)天=3450元、营养费30元/天×188天=5640元、死亡赔偿金35738元/年×5年=1786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75755元/年×1/2年=37877.5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42115元/365天×90天+42115元/365天.人×188天×2人=53769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42115元/365天.人×7天×4人=3231元,共计579964.3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逝世)法定继承人。***于2020年3月10日上午在被告直属管理的内丘县境洁生活垃圾填埋场内捡拾废品时,被未进行登记的车辆碾压,后车辆逃逸。因事发时在封闭的垃圾场,由同伴联系家人送医。在医治近半年后,由于伤情严重于2020年9月14日去世。因被告对其垃圾清运车辆登记、使用及驾驶人员的管理未尽职守,对此事故,应由其承担四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被告城管局辩称,城管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等四人起诉城管局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民事责任承担上,均与城管局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境洁公司辩称:1.***于2020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20年9月14日去世。依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因何去世以及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境洁公司无管理上的过错。境洁公司在垃圾场内的醒目位置标有“闲人免进”的警示牌子,并且24小时有人值班在岗。因垃圾场就在原告村附近,2020年3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就曾进入垃圾场内捡拾废品,均被工作人员劝离垃圾场,并且原告村委会经常用大喇叭广播禁止村民到垃圾场内捡拾废品。***是成年人,对此是明知的。众所周知,2020年春节后全国新冠疫情形势严峻,内丘县因有一人确诊进行了封城、**的疫情防控措施。2020年3月10日因内丘县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各村仍然是采取设岗、涉卡的**措施,除了垃圾车辆出入外,禁止村民外出,村民只有办理了路条方可出村。***当时明知道以上疫情防控形势的严峻性,仍然擅自出村(没有办理路条)到垃圾场捡拾废品,违反了该村疫情防控的具体规定,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境洁公司在管理上已经尽到了警示、管理的责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及民事赔偿上的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邦公司辩称,相关证据可以确定***系被一辆拖拉机撞伤后造成死亡,耀邦公司虽然进行垃圾清运,但是耀邦公司配发车辆为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所有权归邢台市环境保护局内丘县分局,并且每辆车均缴纳保险,耀邦公司没有使用拖拉机进行垃圾清运。因此,***的受伤和死亡与耀邦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丘县**老年公寓证明、***残疾证、***身份证号及《放弃声明》、《非常关注》栏目光盘、城管局在内丘县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相关报告及信息、邢台市政府网站发布的相关通告、通知及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丘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内丘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内丘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邢台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诊断证明4份、收费票据共12张),证明***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和花费。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的死因及后事处理情况。3.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主要证明:事发第一天她和***转悠到垃圾填埋场,第二天就去那里捡拾垃圾,虽然当时**了,但是她们是从道上走着去的;她没有听见村里喇叭广播过不让去垃圾场,她也不识字,没有注意是不是有不让进的牌子,她们进去的时候没有见人,也没有人拦着;她拾了一圈垃圾后看到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头朝西,脚朝东,侧着身子,脸朝南,左胳膊在脸上搭着,她将这个人胳膊挪开后发现是***,***说是被拖拉机撞的;她也见有一个拖拉机没有挡板,只有一层;然后她就挡着正在推垃圾的推土机,怕把***埋住;开推土机的人打了“120”,她给自己的丈夫打电话,让她丈夫告诉***家人。证人**证明:**是***的侄女,叫***大娘;虽然**了,也封路了,但是出村也方便;没有听见村里喇叭广播过禁止去垃圾场捡拾垃圾;她听邻居说她大娘在垃圾场被车撞了,就去了,看到***躺在那里,浑身沾满了土,也没有穿鞋,过了七八分钟,救护车就来了;她见垃圾场有围墙,没有注意是不是有闲人免进的牌子。4.申请法院调取了承包合同,证***公司经过招标承包内丘县域所有的垃圾清扫、收集、运输。5.申请法院调取了境洁公司的承包合同以及城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境洁公司与城管局不存在上下级管理、领导等关系。6.内丘县政府官网信息公开2018年度、2019年度内丘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部门决算公报,证明城管局支出中明确有垃圾填埋场整改资金,其中2019年度报告中第二部分第六项第一小项城乡环卫一体化运行费执行数额为95.35万元,根据原告查询内丘县域内垃圾填埋场仅有大留村一处,现为境洁公司经营。7.从内丘县人民政府官网下载的内丘县城管局责任清单,证明城管局负责和指导生活垃圾的清理和处理,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负责全县垃圾清运、清理的监督和管理。 被告城管局和境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为医疗费应当向直接肇事者进行主张,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注明死亡原因是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火化证其中有一页缺失,注明死亡原因是意外。***的证言与真实情况不符,真实情况是该村大喇叭多次广播禁止村民去垃圾场捡拾垃圾;**与原告利害关系明确,证人证言效力较低。对承包合同无异议,此合同是经过政府公开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情况说明是被告一向法院出具的,因被告二是独立的公司法人,被告一和被告二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上下级管理和领导关系。对于决算公报,决算公开是内容中虽然有被告一关于内丘县垃圾场的具体整改资金、资金调整等具体数额,但是被告二是独立的法人,二者之间不存在上下级领导关系。对责任清单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耀邦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一和被告二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所有证据没有表明在***受伤期间耀邦公司使用拖拉机进行过垃圾清运;承包合同第二章第六条第二小项说明了垃圾转运路线,第三章第七条说明了耀邦公司的环卫机械由甲方购买,耀邦公司只需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关费用,第三章第九条第三项说明了环卫设施设备的质量标准,因此耀邦公司无需自行购置类似拖拉机一类的垃圾清运车。 二、被告境洁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1年7月7日拍摄的7**片,证明垃圾场大门处有明显标识外来人员禁止入内,以及严禁烟火、闲人免进的警示牌子,以及有围墙外围建设,***是成年人,行为能力正常,在明知道垃圾场禁止外人进入的情况下,仍然到垃圾场捡拾垃圾,其对自己的行为及垃圾场的禁止情况是明知的。2.境洁公司在大门口值班室的关于制度管理的上墙公示照片4张,证明被告二在厂区内及进出有相关的制度管理规定,内容是消防、值班人员、厂区管理的具体规定。3.公司2020年3月23日拍摄的大门口严禁烟火、闲人免进的照片2张,证明在本案事发后三天公司由于某活动有现场拍摄照片,照片显示严禁烟火、闲人免进是旧牌子,是早已存在的牌子,证明事发时闲人免进的牌子就存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取得时间有异议,事发当时垃圾场并未标有严禁烟火、闲人免进的大字体,是事故发生后垃圾场加装字体及围栏,对此原告提交的河北电视台视频证据中可以体现出来。对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厂区管理规定第一条,进场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场内的规章制度,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的指挥,但事发时现场并没有工作人员,车辆也随意进入。管理规定第二条,垃圾运输车进场必须过磅计量,但实际并没有任何登记信息,甚至连监控设备也没有,由此可知,垃圾场运行存在漏洞,并不规范。管理规定第三条,垃圾运输车需要密闭设备齐全,但是事故是由垃圾清运拖拉机导致。结合以上制度,可以证明境洁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未提供原始载体,是否存在牌子请法院核实。 被告城管局和耀邦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耀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耀邦车辆接收单34张、耀邦中转站接收单2张、耀邦垃圾清运车辆行驶证2张,证明被告车辆是通过被告一给付的,耀邦公司没有所有权,而且交付的车辆均为特种制式车辆,没有拖拉机,行驶证与中转站接收单的车辆牌号一致,但是行驶证所有人是环保局内丘分局,耀邦公司不存在拖拉机,不可能造成***死亡。2.耀邦公司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证,证***公司具有环境清扫收集运输的相关资质。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根据耀邦公司提供的两页垃圾清运车行驶证只是部分清运车辆的行驶证,在承包合同中该公司承包范围是全县垃圾清运,仅这几辆车不足以满足全县清运工作。原告认为该公司既然承担了清运义务,那么其他社会车辆不可能从事该项清运工作。根据法院调取的公安局笔录可知,拖拉机在内丘县运输垃圾属于普遍现象,***本人的笔录也陈述是被拉垃圾的拖拉机碾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城管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境洁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内丘县特别是乡村的垃圾运输存在拖拉机拉运的现象,拖拉机运输垃圾是村委会指派还是系其他单位或公司指派,境洁公司不清楚。 四、本院依原告以及被告境洁公司的申请调取了内丘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对本案进行调查的卷宗材料,以及审判员于2021年8月15日与***、***、***、***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截屏。 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询问笔录第二页,其本人陈述有拉垃圾的拖拉机进垃圾场卸垃圾,也提到该垃圾场只让卸生活垃圾,但也存在有人私自卸载建筑等垃圾;***的询问笔录第二页,其本人陈述其事发当日拉的是***村的建筑垃圾,第三页中其倒垃圾时见到两三个妇女在捡垃圾;***询问笔录第四页,本人陈述进去的时候垃圾场工作人员没有在,平时工作人员在的时候进垃圾场也不用给他们打招呼,里面管理不严;***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本人陈述其负责龙海尚品小区物业拉垃圾用的交通工具是拖拉机。综上,由此可知,垃圾场管理不到位,对于进出没有严格登记及对垃圾进行计量登记,运输车辆管理松散,也使用一部分拖拉机。对公安卷宗证据均无异议。对四段录音中与***的录音可知,内丘县垃圾清运有部分拖拉机,而且各个小区也向城管局缴纳垃圾管理费,证明拖拉机拉垃圾是实际存在的,并且城管局也依行政职责收取相关费用负责相关清理运输处理工作。对其他三段录音无异议。 被告城管局质证意见:首先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事实上是垃圾场的工作人员在事发前曾多次劝离其不要在垃圾场捡拾垃圾,但是其明知垃圾场禁止外人进入捡拾垃圾,仍然不听劝阻,多次进入垃圾场,其行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拾垃圾,自身存在过错;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卷宗是***被伤害案立案卷宗,整个卷宗是围绕伤害案件进行的调查取证及鉴定,证明本案***的损伤及损失应当依法向直接侵权人即肇事者主张赔偿。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从***的录音根本听不清楚对方所说的内容。另外结合***、***二人录音可知在境洁公司大门口在事发前、事发后就存在“严禁烟火,闲人免进”的牌子,因此境洁公司在事发前后是有警示牌子的,并不是原告及其出庭证人所说的大门口没有“严禁烟火,闲人免进”的牌子。 被告境洁公司质证意见:同城管局意见,境洁公司对垃圾场进行了闲人免进的警示告知以及工作人员多次对***进行劝离,禁止其在垃圾场捡拾垃圾,公司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 被告耀邦公司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公安局卷宗材料同城管局和境洁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的录音,该证据证明了存在拖拉机运输垃圾的情况,但拖拉机运输垃圾是县城内小区基于物业服务合同的清运垃圾行为,并且该种情形并不在城管局与耀邦公司的承包合同范围内,同时也说明清运的拖拉机也不是耀邦公司所有。对其他三段录音的质证意见同城管局和境洁公司的意见。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人所述事发过程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结合本院对***的电话询问,结合原告提交的《非常关注》栏目中显示正对着垃圾填埋场唯一出入口有“严禁烟火,闲人免进”的醒目大字,原告***在栏目说虽然有牌子,但是***不识字所以进去的,***在事发后曾经去现场找肇事拖拉机,因此,其去过现场,但是其在该栏目中并没有对事发时警示牌已经存在提出异议,可以证实境洁公司门口在事发时有“严禁烟火,闲人免进”的牌子。对被告境洁公司提交的制度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耀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受害人***出生于1942年2月18日,系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村民。原告***与***系夫妻关系,***系离退休人员,系肢体二级、智力二级残疾人,其于2020年10月4日开始入住内丘县**老年公寓,系该公寓失能院民。***与***共生育***、***、***、***四个子女。其中***于2021年6月17日声明放弃对母亲的法定继承权,所有涉及母亲***去世的赔款与***无关。 2020年3月10日9时许,受害人***与同村村民***一起骑电动三轮车在被告境洁公司经营的内丘县生活垃圾填埋场内捡拾垃圾时,***被一到此卸建筑垃圾的拖拉机撞伤。***发现***躺在地上受伤后,为防止其他车辆在倾倒垃圾时伤害***,即在现场看护***,并电话告知其丈夫让其丈夫通知***的家人。之后,垃圾场开铲车的人员到场报了“120”。在***家人到场后,“120”车将***送到医院治疗。当天11时许,交警部门曾向***了解情况。当天19时35分,***的儿子***向内丘县公安局金店派出所报案。2020年3月15日,内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内公物鉴(法活体)字【202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论证意见:1.依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2.多发肋骨骨折(18根)、胸骨骨折,致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血)、胸廓塌陷、反常呼吸,住院后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行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右胸腔闭式引流术,医生下病危通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附录A.2条之规定,该损伤系重伤二级;3.病历资料显示胸椎、腰椎椎体及附骨多发骨折,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条b)款之规定,该损伤系轻伤一级。鉴定意见为:***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二级。至今拖拉机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情况不明。 受害人***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19日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腹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肺挫伤、气胸、多发性胸椎骨折、多发性胸椎横突骨折、多发性胸椎棘突骨折、多发性腰椎骨折、腰2椎体滑脱、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乳酸性酸中毒、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失血性贫血、电解质代谢紊乱、低钙血症、低钾血症、应激性溃疡、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肺不张、腰3两侧神经根损伤、***经损伤、***经部分断裂、双下肢不全瘫。出院医嘱要求高营养、高蛋白并适当高钙饮食等。 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10日,***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 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1日,受害人***在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院诊断为:左侧膈疝、胃壁坏死穿孔、双侧肺炎、双侧肋骨+胸骨+胸椎+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于2020年5月13日行胸腹联合切口近端胃切除+食管胃吻合+膈肌破裂修补术。手术记录记载:“术中探查可见胸腔内大量暗黑色液体并伴恶臭,疝入组织扩张变薄呈暗黑色。吸净积液,见肺组织表面覆盖脓苔伴肺组织膨胀不良,膈肌中心腱破裂,疝入组织嵌顿。结合患者病情及术中探查情况,考虑疝入胸腔组织为胃组织,嵌顿坏死穿孔继发胸腔感染”。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多餐少食,以高蛋白、软食及半流食为主,若经口饮食不足可酌情继续鼻饲饮食等。 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14日,受害人***主因不思进食4个月,咳嗽咳痰气短4天在内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疗过程记载:***于4个月前因膈疝在邢台市人民医院行胃三分之二切除术,术后长期不思进食,进食量少,长期卧床,1个月前不能进食,进食后胃脘不适,呕吐,故在当地给予静脉营养支持治疗,具体用药不详,4天前出现精神恍惚、反应迟钝,咳嗽咳痰,气短,喉中可闻及痰鸣音,在当地输液治疗,具体用药不详,症状不见好转,遂到该院就诊。医院诊断为: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肺部感染、重度贫血、电解质紊乱、低钠血症、胃部分后天性缺失、陈旧性肋骨骨折、陈旧性腰椎骨折。***出院时嗜睡,精神极差,面色淡红,呼之不应,呼吸不匀,咳嗽咳痰,痰可咳出,喉中可闻及痰鸣音,不能进食,四肢无力,小便尚可,无大便。 受害人***以上四次住院分别花费医疗费175427.83元、10925.57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029.89元、个人自付2157.47元、个人自费1738.21元)、105630.4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57344.02元、个人自付14988元、个人自费金额33298.41元)、4705.83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06.83元、大病支付总额691.03元、个人自付460.68元、个人自费547.29元),共计296689.66元。***在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花费1971元。***因需要加强营养在内丘民通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3800元。 2020年9月14日,***死亡。内丘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2020年9月17日河北省内丘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记载的死亡原因为意外。 2020年3月30日,河北电视台《非常关注》栏目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播放。该栏目的记者到达了事发现场境洁公司所经营的内丘县境洁生活垃圾填埋场。记者在现场介绍了该垃圾填埋场是有院墙的,是封闭的环境,只有一个门口可以出入,门口有**,并且正对着大门有明显的“闲人免进”标志。原告***给记者说:虽然有闲人免进的警示牌,但是老人(指***)不识字,所以就进去了;平时经常说老人不让她来,但是老人总是背着他们来;平时都是县里、周边各村里倒垃圾的车进出垃圾填埋场;邻居曾经问过***是怎么回事,***说是拉垃圾的拖拉机撞的;他们就到垃圾填埋场找这辆拖拉机,结果垃圾填埋场没有监控,问**,**说没有登记,他们在垃圾填埋场外面看到一个监控,这个监控拍到了一辆拖拉机,但是这辆拖拉机从哪里来的,到哪里去了,都不知道,也没有车牌号,是不是这辆拖拉机撞的也无法确定。 另查明,城管局于2016年3月18日在内丘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内丘县人民政府关于生活垃圾填埋场建设运行情况的报告》,该报告显示:“……一、建设情况生活垃圾填埋场位于内丘县,填埋场划分为生活管理区、污水处理区、填埋区及堆土区,共占地130亩,设计处理垃圾120吨/日,服务年限11年。设计总库容70万立方米。于2009年开工建设,2010年7月通过验收投入使用,2014年通过生活垃圾填埋场2级评定。二、运行情况一是参照国家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结合实际,制定《垃圾卫生填埋作业规程》《垃圾填埋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等,实行制度化、规范化管理。二是目前日平均填埋生活垃圾110吨,县城区生活垃圾处理率达到100%。按垃圾单元进行分层推平压实作业,推土机按约50cm/层进行摊铺,……三是做好进场垃圾计量、检验、管理工作,设置检验员对进场垃圾进行分类检验,对来源不清的垃圾进行摊铺检验……”。城管局于2017年8月31日在内丘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统筹城乡发展造福农民群众》,该文显示:“……我县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工作自2016年初开始实施,按照‘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乡村参与、公司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积极引进市场机制,激励专业化服务和社会化资金参与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将全县1个园区,9个乡镇,309个行政村全部纳入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处理范围,采用‘村收集、企业运转、县处理’的运行机制……行政村直线距离垃圾场5公里以内的,直接用垃圾车运至垃圾场;5公里以上、10公里以内的,村内放置垃圾箱,用钩臂车直接运至垃圾处理场;10公里以上较远的区域,通过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车将垃圾压缩后运至垃圾处理场。科学规划垃圾转运车辆行车路线,全部实时监控,实现农村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城管局于2020年2月2日在内丘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内丘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垃圾处置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显示:“……二、严格落实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置工作做好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工作。加强对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做到定时、定点和密闭化收运。加强对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运输工具、处置场所等消杀处理……”。邢台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于2020年2月5日发布了来源于《邢台日报》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群防群治七项措施的通告》,该通告显示:“……严格执行防控措施。……所有村居、社区、单位要强化防控措施,人员进出一律测温、登记……”。城管局于2020年2月10日在内丘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内丘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开展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工作开展情况》,该情况显示:“……严格生活垃圾收运和处置……加强对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做到定时、定点和密闭化收运。加强对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运输工具、处置场所等消杀处理……”。被告城管局2018年度部门决算公开的情况说明部分有如下内容:“……收入较上年增长2002.67万元,主要原因是2018年城乡环卫一体化资金增加,也新增了清扫车运行费项目、城区公厕建设项目及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修缮项目等……”、“预算差异的主要原因是城乡一体化项目、垃圾填埋场整改资金、大气污染整治清扫洒水车运行费资金不足预算调整追加项目资金1767.34万元”、“收入总体比上年增加2002.67万元,增加的主要原因是2018年城乡环卫一体化资金增加,也新增了清扫车运行费项目、城区公厕建设项目及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渗滤液处理系统修缮项目等”。被告城管局2019年度部门决算公开的情况说明部分页涉及城乡环卫一体化运行费、垃圾场运行费、垃圾处理量及保洁率、完成对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等内容。内丘县人民政府官网公布的城管局责任清单显示,城管局有负责和指导生活垃圾清理和处理的职责、有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置和管理的职责、有负责全县垃圾清理清运的监督管理、协调督导县直有关部门和各乡镇和园区开展垃圾清理治理各项工作的职责。 还查明,境洁公司是独立法人,其经营范围是生活垃圾卫生填埋,经营场所被围墙封闭,仅有一处大门供出入,本次事故发生前至今场区内正对着大门口有“严禁烟火,闲人免进”的警示牌。场区门岗值班室墙上有《场区管理规定》,主要内容:1.进场人员和车辆必须遵守场内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现场工作人员指挥;2.垃圾运输车进场必须过磅计量,并按指定位置倾倒垃圾,严禁随意倾倒;3.垃圾运输车运送垃圾时,密闭设备必须齐全,防止垃圾抛洒,保持场区环境卫生;4.车辆进入场区必须谨慎驾驶,不得损坏场内沼气管道、防护膜等设施设备;5.垃圾运输车应严格按照场内规定速度行驶,严禁酒后开车,杜绝事故发生;6.场区内严禁烟火;7.非工作人员和车辆严禁入内。场区内及门口没有按照监控设备。 再查明,被告耀邦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与城管局签订了《内丘县城乡环卫一体化项目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内丘县城区及工业园区、9个乡镇、镇区、309个村卫生保洁、垃圾清运;国、省、县、乡道、**路、通村路两侧卫生保洁、垃圾清运;中转站卫生保洁、垃圾清运及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范围详见招标文件)。被告耀邦公司所接收的由城管局配备的垃圾清运车中不包含拖拉机。被告境洁公司经营的位于内丘县金店镇大留村附近的生活垃圾填埋场除了耀邦公司管理的垃圾转运车进入卸垃圾之外,还有运送小区内垃圾和农村垃圾的拖拉机进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本案的案由问题;2.受害人死因是什么,其死因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3.被告对受害人死亡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受害人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 关于第一项焦点: 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是境洁公司经营管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内,该地点并非法定的道路,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系非道路交通事故,但是应由公安交警部门比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但是本案被告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各被告并非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并且原告向被告主***的法律基础并非交通事故侵权,而是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立案案由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但是本案各被告并非直接侵害受害人上述权利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仍然是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本案的事故发生地虽然是封闭场所,但是经庭审查明,该场所并非只有特定的车辆和人员才能出入,附近村庄和小区的垃圾由不特定的拖拉机装载后可以不受限制地进入该场所,实际上已经形成了非封闭状态的开放形式,已经符合了公共场所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权利的主体应是被服务者,包括消费者或者来访者等,在第三人侵权责任与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出现竞合后,后者承担的是补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属于来访者,其在来访过程中发生意外,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根据过错程度以及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关于第二项焦点: 内丘县中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死亡原因为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火化证记载的死亡原因为意外。重度营养不良伴消瘦的原因是胃组织疝入胸腔,嵌顿坏死穿孔继发胸腔感染,于2020年5月13日行胸腹联合切口近端胃切除+食管胃吻合+膈肌破裂修补术,术后长期不思进食,至2020年8月开始不能进食,经药物营养支持后仍不见好转,于2020年9月14日去世。综上,受害人***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意外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第三项焦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并非直接侵权人,无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是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境洁公司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并非直接导致***受伤的原因,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境洁公司不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然后,境洁公司对***的损害结果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情况,并不必然得出其无须对***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责任的结论。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2.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侵权的发生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成立的条件,但非原因;3.第三人侵权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发生竞合,此种原因竞合系作为与不作为的原因竞合,它表现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尽到了义务,通常能够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符合上述条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受害人***系被运送建筑垃圾的拖拉机碰撞致伤,因伤情严重,久治不愈致死。被告境洁公司经营的垃圾填埋场作为处理垃圾的专门场所,在垃圾填埋区有运输垃圾的车辆进出和推土机作业,垃圾填埋区堆放的垃圾也有一定的危险性,境洁公司应该能够预见在垃圾场捡废品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其作为案涉垃圾场的经营者,应对垃圾场进行安全管理,尤其在有运送垃圾的车辆进入的过程中更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场内。境洁公司在有明确规章制度要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情况下,本应杜绝外来人员进入,但是境洁公司疏于管理,缺乏安全意识,只是设置了警示牌,并未有效阻拦捡拾垃圾的人员进入场区内,也没有有效阻止倾倒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场区内,在***进入垃圾场后未及时发现以致最终酿成本案悲剧,境洁公司作为垃圾场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境洁公司的上述过错与受害人的死亡具有间接因果关系。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的损害结果是由于***本人和第三人的行为所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非境洁公司;其次,境洁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正是因为其未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该不作为的行为是第三人侵权行为成立的条件;再次,如果境洁公司能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则通常能够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三人作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与境洁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发生竞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的规定,由于无法查找侵权人,境洁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境洁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当以境洁公司在30%的范围内对第三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被告城管局虽系境洁公司的监管部门,但是境洁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被告城管局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撞伤受害人***的拖拉机为被告耀邦公司的车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耀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焦点: 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如下:1.医疗费175427.83元+2157.47元+1738.21元+14988元+33298.41元+460.68元+547.29元+1971元+13800元=244388.89元,原告主张244306.8元没有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受害人***共计住院6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3450元。3.营养费,受害人受伤后一直需要营养支持,从其受伤至死亡共计188天,酌情支持每天20元,共计3760元。4.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需要2人护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支持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42115元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伤情严重,伤后一直需要护理,共计188天,护理费为42115元/365天×188天=21692.11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四次住院治疗以及住院天数和家庭住址与医院的距离等,酌情支持800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75755元/年计算6个月即37877.5元作为丧葬费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42115元每年的标准计算4人7天的误工费32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统计数据35738元计算5年为17869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43807.41元。 综上所述,被告境洁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43807.41元的30%即163142.22元。原告主张579964.3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要求超过163142.22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城管局和耀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丘县境洁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3142.22元,汇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内丘东庞支行的账户,卡号为:6217********;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由被告内丘县境洁生活垃圾处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丘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21********);因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减少诉讼请求,应预收3200元,本院实际预收受理费3249元,多预收的49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