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5670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台州市椒江区皓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商城**。
法定代表人:傅周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华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被告温岭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13407.21元,门诊挂号费58元,残疾赔偿金99798元(4989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640元(197元/天×120天),护理费7978.5元(197元/天×21天十98.5元/天×39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住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3971.71元;2、判令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岭华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岭市四海电机厂厂房工程、浙江优腾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台州洪发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温岭市科埕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浙江劲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浙**益船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的部分施工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木工部分承包给被告***负责施工。2019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到上述工地做木工,工资300元/天。2020年1月16日14时40分许,原告***在温岭市四海电机厂厂房工程工地工作时,拆柱子的过程中,不慎从内架上摔下受伤,导致左侧多肋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少量胸腔积液。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伤情稳定后于2020年2月6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2020年5月29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作出浙光华司鉴中心温【2020】临鉴字第03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鉴定费19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前述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就损害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处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感激不尽。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温岭华通公司辩称,一、被告***与被告温岭华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温岭市四海机电厂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温岭华通公司,木工分包给被告***,被告***临时主张雇佣原告,原告摔伤应由被告***赔偿,与被告温岭华通公司无关。原告系在春节放假期间,被告***临时安排原告拆除柱子受伤,应当由雇主被告***赔偿,与被告温岭华通公司无关。被告***系项目经理,不是本案发包人和雇主,不是本案被告。二、原告受伤自身有40%的责任。原告受伤系临时做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从事危险性较高的工作时,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拆除柱子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自身有12年的糖尿病史,不能高空作业,其带病作业的摔伤加重伤残,自身负有相应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问题。医疗费应减去住院伙食费240元、陪客躺椅费28元、治疗糖尿病568.15元、无病历记载的费用517元,另需减去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可2500元,营养费认可400元,其他尊重诉讼请求,但应按6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岭华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温岭市四海电机厂厂房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2020年1月1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温岭市四海电机厂厂房工程工地工作时,在拆柱子的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岭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支付了医药费5000元。2020年5月29日,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温岭分所出具浙光华司鉴中心温【2020】临鉴字第03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4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此次拆柱子过程中受伤,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提供劳务一方工作的过程中,对工作环境的安全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现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温岭华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温岭华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药费发票金额为13465.20元,其中伙食费240元应予以剔除,合理的医疗费为13225.20元;2、残疾赔偿金99798元,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19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3640元;4、护理费7978.5元;5、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酌定为600元;6、住伙食补助费630元;7、交通费210元;8、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4798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各方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赔偿2000元,被告温岭华通公司赔偿1000元。综上,被告***共需赔偿给原告61192.68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尚需赔偿给原告56192.68元,被告温岭华通公司需赔偿给原告30596.34元。原告主张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56192.68元;
二、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596.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负担240元,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昌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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