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浙台民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平。
委托代理人:吴梦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周元。
委托代理人:周智敏。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梦娅、被上诉人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7月18日,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位于三门县泗淋乡洞港小区008-0107地块的包装车间、打砂车间、铣削、五金车间、门卫房、研发中心工程。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南熊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中的架子工部分,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4年1月26日,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南熊及原告**等签订了一份关于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民工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调解协议,对包括原告的架子工班组在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当场支付了工程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由于原告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业主方已经实际使用相关工程,故原告主张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与被告的代表南熊以及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支付给架子工班组120800元,工程款支付后,此工程已全部结清,如果出现民工工资纠纷,与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无关,一切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协议上并未有关于未付清工程款的表述,故根据该约定,原告所主张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至于南熊出具给原告的沪鱼项目部结算单,系南熊单独出具,并未经得被告的同意,且与原告自愿签署的调解协议相冲突,故原告凭该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曲解《关于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民工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调解协议》第3条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后此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如出现民工工资纠纷,与甲方无关,一切由丙方自行负责。甲方不承担法律上任何责任”。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代理人南熊、上诉人等,在浦坝港镇干部主持下的调解主题是解决民工工资,甲方支付给乙方、乙方支付给丙方的是民工工资,这里的此工程款已结清是指民工工资已结清,并非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即使全部工程款已结清,并不能说明工程款已付清。2、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南熊出具给上诉人沪鱼项目部结算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1)南熊代表被上诉人在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签名,并由被上诉人加盖公章,工程由南熊负责施工。(2)沪鱼项目部结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南熊在民工工资调解当天结算的所欠工程款的余额,总工程款没有超出被上诉人与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3)沪鱼项目部结算与调解协议没有冲突。二、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26日,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指派的项目负责人南熊及原告**等签订了一份关于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民工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调解协议,对包括原告的架子工班组在内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当场支付了工程款”是错误的。1、该调解的主题是民工工资,所支付的就是民工工资。2、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南熊出具给上诉人沪鱼项目部结算单,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款项。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协议,由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具有劳务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木工工程款36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均已全部结清,并不存在拖欠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南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担协议书,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并无相应资质,该协议无效。现上诉人根据签有“南熊”二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的沪鱼项目部结算单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浙江沪鱼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南熊以及上诉人等人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南熊在支付给上诉人等人约定承包款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一审期间,叶人都、倪君国、杨秀雨、林撑法、林明法等人的证人证言,也能与调解协议相互印证,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另外的工程款,明显与上述证据相矛盾,其主张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勇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