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温岭市浩弋建材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81民初6582号
原告:温岭市浩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0753294093。
法定代表人:林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0975523M。
法定代表人: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浩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的相关事实。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岭市浩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温岭市华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圣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朱丽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