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822执16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
法定代表人:丁学文,职务: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国梁,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衢常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122000元,并负担执行费13620元和案件受理费144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但已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无存款、车辆、不动产及有价证券。截至2019年3月27日,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常山县**铜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院可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822执16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克长
审 判 员 郑风英
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