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

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11497号
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7128475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结构款16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2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钢结构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2000元,并出具欠款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62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于1985年8月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62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6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