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景德镇金雕瓷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202民初52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金雕瓷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景德镇新金雕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高新区古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景德镇金雕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雕公司)、第三人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雕公司、鑫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雕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8710元,质量保证金30000元,合计26871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金雕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换新宿舍顶棚、增加车间水槽、车棚顶棚换新、车间屋面换新等工程。原告***立即为其施工,并完成宿舍顶棚换新、车间增加水槽、车棚顶棚换新等工程,被告金雕公司也支付了工程款112584元给原告。后因车间顶棚换新工程金额较大,被告金雕公司要求原告找一个有资质的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遂借用第三人鑫扬公司资质。2014年6月16日,被告金雕公司向第三人鑫扬公司发出车间换新顶棚工程投标邀请书。201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雕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书对相应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全程现场管理。2014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总工程量为1103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76496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金雕公司尚欠工程款238710元未支付。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被告金雕公司及第三人鑫扬公司的身份情况。3、投标邀请书及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雕公司发生建设工程业务事实。4、结算单,证明在2014年8月20日,经结算总工程量为1103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476496元;被告金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8710元。5、律师函、邮政EMS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金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金雕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6、银行明细,证明被告金雕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金雕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鑫扬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以及依据原告***的调查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认定的事实,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6日,被告金雕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联系人为***。招标工程项目为车间换新顶棚工程,总工期为签订合同后30天。投标企业需具有钢结构资质,投标保证金为3万元,未中标退还押金,中标直接转为工程质量工期保证金。
2014年6月21日,被告金雕公司与第三人鑫扬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第三人鑫扬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屋面换瓦片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价格按43.2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工期为30天。付款方式为第三人鑫扬公司施工人员和彩钢板进场时,被告金雕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15万元);工程竣工时,被告金雕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工程验收合格时,被告金雕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再退还1万元。工程保修期为1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代表第三人鑫扬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20日,被告金雕公司工程联系人***与原告***对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金额为58.908万元。其中宿舍工程款为4.248万元、车间增加水槽工程款为6.5688万元、车棚工程款为0.4416万元、车间旧换新工程款为47.6496万元。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金雕公司向原告***账户转账27万元。2015年12月15日,第三人鑫扬公司向被告金雕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金雕公司支付工程款238710元、保证金3万元及违约金23817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景德镇新金雕瓷业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景德镇金雕瓷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该合同无效。从被告金雕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看出,第三人鑫扬公司与被告金雕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第三人鑫扬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因此,被告金雕公司与第三人鑫扬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原告**位借用第三人鑫扬公司名义与被告金雕公司签订的,故《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应当视为原告***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金雕公司应向原告**位支付工程款。原告***已自认收到工程款350370元,且被告金雕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金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8710元。原告***要求被告金雕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雕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金雕公司交付工程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景德镇金雕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38710元及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1元,原告***负担595元,被告景德镇金雕瓷业有限公司负担4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方坛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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