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

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衢常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夹屿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中钢构件、屋面系统、墙面系统、落水系统等制作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4217㎡,工程总价1328355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付款方法。2010年10月工程竣工完成,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被告已于2012年2月底投入使用。截止2011年9月19日,原告共收被告支付工程款717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105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6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工程款610555元,自2012年7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70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如厂房办好房产证时,则在房产证办好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如逾期付款则自愿于2012年2月1日起按所欠工程款20‰支付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610555元,偿付逾期利息85477.7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8月1日止,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钢结构厂房拥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厂房钢结构工程的事实。
证据2、补充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付款方法及期限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3、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承诺尚欠原告工程款610555元,并承诺逾期付款自2012年2月1日起按20‰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
证据4、付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7800元,尚欠工程款610555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中钢构件的制作和安装、屋面系统、墙面系统、落水系统等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建筑面积4217㎡,每平方米单价315元,工程总价1328355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法及期限。该工程于2010年10月份竣工完成,但原、被告未办理验收手续。该工程被告于2012年2月底投入使用。2010年4月至2011年9月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717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10555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工程款,2012年6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书言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10555元,自2012年7月份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7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被告厂房办好房产证时,则在房产证办好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如逾期付款则自愿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所欠工程款20‰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610555元;偿付逾期利息85477.7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8月1日止,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清为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钢结构厂房拥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理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原、被告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工程于2010年10月份竣工完成。现原告主张对被告钢结构厂房拥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款610555元。
二、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73266.60元(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台州鑫扬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0元已减半收取5380元,由被告浙XX叶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6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