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海枫翔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0665P。
法定代表人:沈海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银,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枫翔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0号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6505865X8。
法定代表人:刘晓松。
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枫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枫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2民初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812,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数额认定错误,对已支付款项数额认定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一、一审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的数额认定错误,其应支付812,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罚单并不认可。第一,罚单对象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是笔误但并无证据佐证,也未举证其实际已经承担(支付)了相应的罚款金额,且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任何罚款的通知,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罚款应不予认定。第二,即使罚单对象确系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严重拖欠工程款是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6.12条“如甲方(即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进行处理,乙方(即上诉人)不承担升降架相关的人工工资拖欠、施工进度延误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罚款亦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无须支付任何罚款。因此对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不应再扣减任何罚款部分。二、一审对认定被上诉人已支付款项数额有误。第一,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上诉人名下账户仅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15万元,其余承兑汇票的对应款项实际并未支付给上诉人,换言之,被上诉人未举证汇票已经实际承兑并且付至上诉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在双方共同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经有单独的蓝色印章注明付款应当付至指定的收款账户,这是对双方财务风险的重要提示,被上诉人此前的15万元也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账户进行付款。第二,40万元承兑汇票的签收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实际已收款。上诉人一审并未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特辰公司开具的收据,但若法院仍然认定相关收据的法律效力,按照收据上关于款项应付至指定账户的备注,也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只有15万元。收据的备注与分包合同的约定是一致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承兑汇票上的对应金额只有付至指定账户,收据才生效,被上诉人才算是完成真正意义上的付款义务。第三,一审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方式是错误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过变更收款方式的通知,也未出具任何委托收款的文件;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丁修济仅是工程款结算的联系人,并非上诉人指定的收款人,其他人员更是无权代表公司收取账款,其签收汇票的行为效力不得归于公司,更何况汇票并未背书给上诉人,上诉人根本无法实际收到账款。被上诉人作为付款义务人一方应当高度谨慎注意,甚至应该积极主动核实、确认有关付款事项,避免产生额外的纠纷。如果容许无视付款义务人的谨慎注意义务,任由公司人员在无授权前提下收款,这将导致基本的诚信交易原则被破坏,也对公司治理造成阻碍、利益发生损害,且极易造成交易市场以及责任主体的混乱。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未尽应尽注意义务、未合理有效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法律后果,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特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枫翔公司支付特辰公司工程欠款812225元;2、判令海枫翔公司支付特辰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为84341元,(利息以81222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并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枫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4日,特辰公司与海枫翔公司(原名称为青岛登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特辰公司承包海枫翔公司“青岛地铁2号线辽阳东路车辆基地综合楼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升降平台提升设备、包材料、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验收、包施工升降平台外架材料供应、搭拆、使用中的维护、安装;工期8个月,暂定合同总价为962225元,人工费结算以图纸结合现场实际面积为准,并约定了合同单价,双方办理完财务结算3个月内付清全款,支付方式为海枫翔公司每次付款必须付至特辰公司合同指定账户内,并指定丁修济为涉案工程项目结算联系人;海枫翔公司委派赵从斌为现场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和协调;合同上加盖方形印章,内容为甲方每次付款必须付至乙方合同章指定的账户内,否则将承担乙方未收到此款的责任。
特辰公司提交关于付款特别条款的函,函件内容为要求海枫翔公司每次付款付至指定账户,任何人无权领取合同款项。该函没有海枫翔公司的盖章确认。
另查明,对于工程造价,双方未结算,庭审中特辰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由法院根据证据核定工程造价。海枫翔公司主张合同实际价款应为950250.5元,具体为:爬升架租赁费:151米*4400元/米=664400.00元,料台租赁费:5个*12000元/个=60000.00元,爬升架人工费:(2380.6+10268)*17.5元/m=22353.5元,加吊装AAC板升降料台人工费:15次*300元/次=4500.00元。2018年1月6日,海枫翔公司与丁修济结算时其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因双方对总包罚款未达成一致,丁修济未签字确认。
对于总包罚款,海枫翔公司提交罚款通知单2张(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1张,主张自2016年10月14日起,在特辰公司入场后不久就出现了安装人员不到位,材料供应、爬架安装不及时等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地铁2号线总体工程施工进度,导致海枫翔公司多次未能通过总包验收,被总包罚款逾160000元,给海枫翔公司信誉和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第7.9、8.5项的约定,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特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两份罚款通知单的总包单位为青岛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青岛登海劳务作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地铁2号线一期工程辽阳东路车辆段与综合基地工程,罚款原因与金额分别为:因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无法按要求及时安装,造成整体施工进度延误,经多次催促仍进度缓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本月底未达到工期节点,造成建设单位给予我方工程罚款并影响声誉,罚款15万元。地铁2号线综合楼爬架在2016年12月22日2:20分从13层掉下一块网片到地下负二层楼面,对现场文明施工造成严重影响,罚款1万元。
再查明,对于海枫翔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除了特辰公司认可收到的15万元之外,海枫翔公司称还支付了特辰公司59万元。该59万元中,其中40万元为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43177138承兑汇票10万元,郑新宇在复印件上签字;28495508承兑汇票10万元,李子启在复印件上签字;28344069承兑汇票10万元,郑新宇在复印件上签字;28494836承兑汇票10万元,郑新宇在复印件上签字);另外19万元,海枫翔公司未提交付款的证据。
海枫翔公司提交特辰公司给海枫翔公司开具的收据共十份,金额共74万元,均加盖海枫翔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为丁修济(8份)或者曹建刚(2份)。收据上均注明款项如不按合同付至指定账户或支票不填写我公司名称,本收据无效。
特辰公司称丁修济为该工程的结算联系人,李子启为丁修济的财务人员,曹建刚为丁修济雇佣的劳务班组人员,郑新宇是特辰公司青岛事业部以前的员工、已离职。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特辰公司与海枫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该案的焦点问题是有两个,一是涉案工程的造价,二是海枫翔公司的付款数额,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涉案工程的造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暂定962,225元,该系暂定价,应当实际结算,因特辰公司表示不申请对造价进行鉴定,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海枫翔公司主张合同实际价款应为950,250.5元,并说明了具体计算方式,且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进行计算,比较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可海枫翔公司的主张,涉案工程造价应为950,250.5元。
对于总包罚款,海枫翔公司提交了罚款通知单和收据,虽然分包单位名称错误,但根据罚款通知单内容可见系笔误,一审法院对罚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海枫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总包单位罚款后海枫翔公司及时书面通知特辰公司罚款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该罚款16万元由双方各承担8万元比较适宜,故工程造价应为870,250.5元(950,250.5元-80,000元)。
第二,对于海枫翔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除了特辰公司认可收到的15万元之外,海枫翔公司称还支付了特辰公司59万元,在该59万元中,海枫翔公司对其中的40万元的支付情况提交了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有特辰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并且特辰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收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另外19万元,海枫翔公司未提交付款的证据,虽然特辰公司开具了收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海枫翔公司的付款数额应为55万元。
对于特辰公司抗辩的合同及收据约定的付款方式问题,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了付款方式,特辰公司的相关人员领取了承兑汇票并开具了收据,一审法院对特辰公司的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海枫翔公司尚欠特辰公司工程款320,250.5元(870,250.5元-550,000元),应当支付特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特辰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特辰公司主张的利息,海枫翔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特辰公司利息损失,因双方一直未结算,利息应从特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以欠款320,2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海枫翔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枫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辰公司工程款320,250.5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海枫翔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特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特辰公司负担8070元,海枫翔公司负担4696元。(此款特辰公司已预交,海枫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特辰公司)。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案涉工程罚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罚款通知单和收据,虽然分包单位名称错误,但根据罚款通知单载明的内容可知,罚款系因“地铁2号线综合楼分顶工程,因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无法按要求及时安装”而导致,罚款单载明的时间及施工内容用均与上诉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和内容相对应,故一审法院认为分包单位名称错误系笔误并对罚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罚款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仅收到被上诉人15万元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既然对多份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数额不认可,主张其未足额收到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数额,其理应要求被上诉人继续支付已开收据中的款项。而上诉人在未要求支付已开收据载明款项的情况下,在三年左右的时间里继续多次再向被上诉人开具收据,有悖于常理。一审法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约定款项应支付至指定账户或支票填写上诉人公司名称,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了收付款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审 判 员  李晓波
审 判 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栾才玉
书 记 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