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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园洲某某某某厂、深圳市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03民初20150号 原告:博罗县园洲某某某某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投资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原告博罗县园洲某某某某厂与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园洲某某某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罗县园洲某某某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下同)2173288.0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26136.42元【资金占用利息分别计算为:(1)以1532199.7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641088.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两项金额合计为:2199424.45元。 案件相关事实 一、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针对不同工程施工项目签订了14份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施工项目需求,向被告提供设备产品的维修加工服务,产品价格以具体合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维修服务。2022年5月11日,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2022年3月31日,本期14份维修合同总金额为1606331.59元,被告已支付74131.82元,剩余未付款项1532199.77元;本次对账单未包含仓储费、利息等,另行对账。后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未付款项。 二、2022年4月至7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四份维修合同,合同金额共计641088.2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维修服务。被告未能支付该四份合同款项。 三、前述合同中对于付款条件的约定为,在单一项目的每一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比例30%的预付款;全部标的物按被告要求时间到达其指定地点,凭该标的物全部收货单、自检报告、出厂合格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比例50%的价款;交货完毕收到发票办理结算2个月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比例剩余20%的尾款。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设施提供维修服务,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被告拖延支付款项2173288.03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2173288.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是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结算的14份合同欠款1532199.77元利息自2022年4月1日起计,未结算的4份合同欠款641088.26元利息自2022年8月1日起计,但未能提供利息起算时间的具体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照本案立案时间即2022年9月5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的标准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某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博罗县园洲某某某某厂支付拖欠款项2173288.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7328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标准自2022年9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博罗县园洲某某某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98元,被告负担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前述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付,由本院退回原告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