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3民初31439号
原告:惠州特盈科技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禾山村上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315114504R。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1085105。
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17号华乐大厦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0665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110391024。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410218840。
原告惠州特盈科技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下同)1923793.8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12755.82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923793.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相关事实
一、自2017年起,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多份设备维修/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单一工程项目的具体需求,向被告提供加工成品以及维修服务。双方间签订的各合同均对合同标的物、付款条件、交付形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定金后购买原材料,按要求加工后依被告的发货通知交货至工地。
二、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统一对账后确认:截至2021年6月30日,双方往来账目为“合同金额9250764.22元,已付款7326970.42元,剩余未付款1923793.80元。本次往来对账单中未包含仓储费,另行核对。”被告在对账结算后,未予付清对账确认的尾款1923793.8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有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被告拖延款项1923793.8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192379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是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1日,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按照本案立案时间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特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惠州特盈科技建筑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1923793.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923793.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特盈科技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4.47元,由被告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付,由本院退回原告11114.47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月缴纳受理费11114.47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