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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民终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跃进水库“大闸蟹”养殖基地。 法定代表人:尧有龙,理事长。 原审被告:尧有龙,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62935,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0610564637,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0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城县建昌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尧有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绿川合作社以昌水公司名义从事鱼种场扩建项目工程”证据不足;2、原审认为“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被告***的工程款及所雇请的人员工资均由被告绿川合作社结算并负担,况且工程完工后被告绿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协议,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绿川合作社负责清偿,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向原审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899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工资之日止的逾期损失;2、原审被告昌水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一审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抚州临川区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原建设地点为抚州临川区农科所即抚州临川区唱凯镇江山村,由于当地村民阻挠,致项目无法施工。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同意将项目建设地点改为腾桥镇即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所在地。工程项目中标公司仍为原审被告昌水公司,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以昌水公司的名义从事鱼种场扩建项目工程,每年支付原审被告昌水公司10000元的管理费用,原审被告尧有龙既是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102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尧有龙(甲方)与原审被告***及案外人揭培高(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川合作社鱼种场改扩建项目,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材料由甲方提供所需资金由乙方垫付),工程内容:(一)鱼塘护坡、(二)鱼塘开挖、(三)孵化池塘土建(未含设备及其他);(四)付款方式及要求:1、乙方完成甲方靠近养鸡场鱼塘砼护坡面积约4000平方左右,50亩开挖工程(挖机台班按240元每小时)甲方按农业局转工程款65%付给乙方,挖机进场工作二十天内若农业局未转款,甲方需自行解决,否则造成误工等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人工、机械一切费用)第二次农业局拨付专项工程款按80%支付(在第一次付款当天一个月内付第二次人工工资、挖机台班费、材料款)如未按时付款造成误工等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余款在2013年1月26日全部**,如未**全部挖机台班费、人工工资、借款、垫付材料款按总金额2分计算利息;2、乙方须按施工要求施工,无特殊情况中途不能停工,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对鱼塘护坡及其他人工工资单价及安全责任亦进行约定。该施工协议落款甲方签名为尧有龙,未加盖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公章,乙方签名为***、揭培高。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与案外人揭培高各自投资,各负其责,各自与原审被告尧有龙结算。原审被告***主要负责鱼塘开挖工程,揭培高主要负责鱼塘护坡工程。随后,原审被告***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按约向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随后双方解除施工协议。2013年9月26日,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分别与原审原告***、被告***结算,并向原审被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已另案处理),向原审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399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抚州农业专业合作社鱼种场扩建项目人工工资壹拾叁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正(¥133990元)该欠款在2013、12、30**今欠人:尧有龙2013.9.26”。 因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所欠人工工资,原审原告***相继找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维权。2015年1月13日,在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作为甲方)与原审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7万元,在同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58990元。如逾期支付,甲方需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昌水公司委托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了7万元给原审原告***。同时原审被告尧有龙与原审被告昌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尧有龙以有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审被告昌水公司用以抵偿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给原审原告的款项。之后,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58990元,原审原告***遂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向原审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899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工资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同时要求被挂靠单位原审被告昌水公司对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的业务经营范围为开展成员所需的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农作物种植、销售,经济林苗木培育、种植、销售,大闸蟹及其他水产品种苗培育、养殖、销售等,不具备承建水利工程的相关资质。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于2017年8月9日通知***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与原审被告昌水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三、原审被告***在本案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与原审被告尧有龙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的鱼种场改扩建项目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施工,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审原告依据该协议为抚州临川区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提供劳务,付出劳力,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尧有龙向原审原告出具欠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来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拖欠原审原告劳务工资133990元,原审被告尧有龙作为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承受,原审被告尧有龙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未履行结清款项的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支付所欠剩余劳务工资58990元,并按年利率24%(月息2%)支付违约金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以原审被告昌水公司的名义参与对抚州临川区鱼种场改扩建项目的中标并承接工程,项目工程款均需汇入被告昌水公司指定的账户,原审被告昌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自认每年收取了管理费1万元,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审被告昌水公司还为绿川合作社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劳务工资,从以上事实来看,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与原审被告昌水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原审被告昌水公司进行招投标和承揽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原审被告昌水公司允许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规避法律,且知晓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不具备相应资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原审被告昌水公司应对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所欠原审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原审原告系原审被告***雇请从事劳务的,但根据原审被告***与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审被告***的工程款及所雇请的人员工资均由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结算并负担,况且工程完工后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协议,故该笔债务应由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负责清偿,原审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关于原审原告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劳务费应由原审被告***负担的抗辩及原审被告昌水公司关于与绿川合作社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抗辩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5899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劳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尧有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焦点问题:上诉人绿川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2015)抚民二初字第110号生效判决已确认“2012年11月18日形成的鱼种场改扩建项目施工协议系尧有龙代理绿川合作社与***签订的”。前述施工协议签订后,***等一批农民工即参与了该项目的施工。2013年12月30日尧有龙向***出具了金额为133990元的工资欠条,后***又代表***等农民工与绿川合作社签订了给付工资协议书,故可以认定2013年12月30日尧有龙系代表绿川合作社向***出具工资欠条,绿川合作社应按照工资欠条的约定向***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 综上所述,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黎 璆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 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