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02民初2117号
原告:***,男,汉族,江**省乐安县人,住江**省抚州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10200610564637。
被告: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跃进水库&**;大闸蟹”养殖基地。
法定代表人:尧有龙,理事长。
被告:尧有龙,男,汉,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昌市青山湖区区。
俩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762935。
被告: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住所住所,住所地江**省**城县建昌镇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港水,男,汉,抚州市临川区人,,系该公司,住江**省抚州市临川区川区。
被告(追加):***,男,汉,抚州市临川,住江**省抚州市高新区高新区。
原告***诉被告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昌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港水,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899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工资之日止的逾期损失;2、被告昌水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挂靠昌水公司承建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工程。2012年11月18日,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作为甲方)与***、**高(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将前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高承建,同时约定材料款由乙方垫付。
***、**高系分别实施不同的项目,分别与甲方进行结算。随后,***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实施。因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随后双方解除施工协议。2013年9月26日,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分别与原告、***结算后,向***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向原告出具一张133990元人工工资的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
因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前述人工工资,原告陆续找相关政府部门维权。2015年1月13日,在抚州人力及社会资源保障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7万元,在同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58990元。如逾期支付,甲方需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昌水公司作为绿川合作社、尧有龙的挂靠公司先行向原告支付7万元。然而,到目前为止,三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58990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昌水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应对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基于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签订施工协议的事实。
证据二,金额为133900元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年9月26日被告尧有龙向原告出具欠民工工资133990元的事实。
证据三、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尧有龙及绿川合作社承诺在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民工工资7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民工工资58990元,如逾期支付,须按日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证据四、执行异议申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尧有龙挂靠被告昌水公司承建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塘工程。
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辩称,1、原告与我们两被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两被告主***;2、被告尧有龙作为抚州鱼种场工程项目经理,已代昌水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共计180000元。原告作为被告***雇请的员工,其劳务费应向***主张。
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拟证明2010年11月3日抚州临川区农业局将鱼种塘项目发包给昌水公司。
证据二、抚州临川区农业局出具的临川区鱼种塘项目改建建议,拟证明项目施工地点是由唱凯镇江山村改为绿川合作社的。
证据三、抚州临川区农业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抚州鱼种场改扩建项目负责人由***改为尧有龙,但是承包单位没有改变。
证据四、协议书一份,拟证**有龙作为鱼种场改扩建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昌水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了***及案外人**高。
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有龙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共计支付了180000元工程款。
被告昌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尧有龙、绿川合作社都没有挂靠关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考虑过年,原告生活比较困难,我公司就垫付了70000元给原告,现在这70000元还在临川区农业局。
被告昌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诉状及复议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被告***所述金额不一致。
被告***辩称,我、**高与尧有龙之间有一个施工协议,后因**高没有拿到钱就停止施工。尧有龙就叫我去找人帮忙开工,我便找到原告,费用由尧有龙和绿川合作社支付,在临川区农业局签订的协议中,尧有龙和绿川合作社也同意支付工资给原告,与我没有关系,故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及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欠条和协议书系尧有龙本人所写,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和协议书是在劳动局监察大队要求下书写的,只是确认原告的民工工资是133900元,实际欠款人并非两被告,而应该为***,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未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昌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非被告尧有龙直接雇请的,但原告确实为被告绿川合作社的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提供了劳务,欠条和协议书也是被告尧有龙本人出具的,故本院对该欠条和协议书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两被告与昌水公司没有挂靠关系,被告尧有龙只是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证据四中的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昌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裁定书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该裁定书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裁定书已查明的事实与被告昌水公司陈述的收取了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的管理费10000元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挂靠被告昌水公司承建鱼种场改扩建工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昌水公司对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被告***对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转账中的180000元,其中给付**高的合伙人揭新华50000元,给付***10000元,其实际得到120000元工程款,后来在农业局结算时将这120000元抵扣了材料款,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还欠其30000元,尚欠原告民工工资133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提供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是支付了被告***180000元,被告***也自认收到该180000元,故对该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昌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诉状是原告提供的,不应作为证据,复议申请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尧有龙、绿川合作社及被告***对被告昌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均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状及被告***的复议申请书与被告昌水公司所要证明的目的无关,因而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抚州临川区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原建设地点为抚州临川区农科所即抚州临川区唱凯镇江山村,由于当地村民阻挠,致项目无法施工。后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政府同意将项目建设地点改为腾桥镇即被告绿川合作社所在地。工程项目中标公司仍为被告昌水公司,被告绿川合作社以昌水公司的名义从事鱼种场扩建项目工程,每年支付被告昌水公司10000元的管理费用,被告尧有龙既是被告绿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又系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102年11月18日,被告尧有龙(甲方)与被告***及案外人**高(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川合作社鱼种场改扩建项目,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材料由甲方提供所需资金由乙方垫付),工程内容:(一)鱼塘护坡、(二)鱼塘开挖、(三)孵化池塘土建(未含设备及其他);(四)付款方式及要求:1、乙方完成甲方靠近养鸡场鱼塘砼护坡面积约4000平方左右,50亩开挖工程(挖机台班按240元每小时)甲方按农业局转工程款65%付给乙方,挖机进场工作二十天内若农业局未转款,甲方需自行解决,否则造成误工等一切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人工、机械一切费用)第二次农业局拨付专项工程款按80%支付(在第一次付款当天一个月内付第二次人工工资、挖机台班费、材料款)如未按时付款造成误工等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余款在2013年1月26日全部**,如未**全部挖机台班费、人工工资、借款、垫付材料款按总金额2分计算利息;2、乙方须按施工要求施工,无特殊情况中途不能停工,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对鱼塘护坡及其他人工工资单价及安全责任亦进行约定。该施工协议落款甲方签名为尧有龙,未加盖被告绿川合作社公章,乙方签名为***、**高。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高各自投资,各负其责,各自与被告尧有龙结算。被告***主要负责鱼塘开挖工程,**高主要负责鱼塘护坡工程。随后,被告***将工程以包工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随后双方解除施工协议。2013年9月26日,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分别与原告***、被告***结算,并向被告***出具一张30万元的借条(已另案处理),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3399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在抚州农业专业合作社鱼种场扩建项目人工工资壹拾叁万叁仟玖佰玖拾元正(¥133990元)该欠款在2013、12、30**今欠人:尧有龙2013.9.26”。
因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所欠人工工资,原告***相继找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维权。2015年1月13日,在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的协助下,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在2015年2月12日前一次性支付乙方7万元,在同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乙方58990元。如逾期支付,甲方需每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昌水公司委托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了7万元给原告***。同时被告尧有龙与被告昌水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尧有龙以有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昌水公司用以抵偿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之后,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未依约支付剩余工程款58990元,原告***遂于2017年6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5899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工资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同时要求被挂靠单位被告昌水公司对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被告绿川合作社的业务经营范围为开展成员所需的花卉苗木种植、销售,农作物种植、销售,经济林苗木培育、种植、销售,大闸蟹及其他水产品种苗培育、养殖、销售等,不具备承建水利工程的相关资质。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8月9日通知***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与被告昌水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三、被告***在本案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与被告尧有龙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将被告绿川合作社的鱼种场改扩建项目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施工,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依据该协议为抚州临川区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绿川合作社提供劳务,付出劳力,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从被告绿川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和工程项目负责人尧有龙向原告出具欠条及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来看,原告与被告绿川合作社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经结算,被告绿川合作社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33990元,被告尧有龙作为被告绿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和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出具欠条、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绿川合作社承受,被告尧有龙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绿川合作社未履行结清款项的承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绿川合作社支付所欠剩余劳务工资58990元,并按年利率24%(月息2%)支付违约金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被告绿川合作社以被告昌水公司的名义参与对抚州临川区鱼种场改扩建项目的中标并承接工程,项目工程款均需汇入被告昌水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昌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自认每年收取了管理费1万元,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昌水公司还为绿川合作社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和劳务工资,从以上事实来看,被告绿川合作社与被告昌水公司构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绿川合作社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借用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被告昌水公司进行招投标和承揽工程,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禁止。被告昌水公司允许被告绿川合作社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绿川合作社规避法律,且知晓被告绿川合作社不具备相应资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被告昌水公司应对被告绿川合作社所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系被告***雇请从事劳务的,但根据被告***与被告绿川合作社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的工程款及所雇请的人员工资均由被告绿川合作社结算并负担,况且工程完工后被告绿川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和还款协议,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绿川合作社负责清偿,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绿川合作社、尧有龙关于原告无权向其主***、劳务费应由被告***负担的抗辩及被告昌水公司关于与绿川合作社不存在挂靠关系的抗辩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费5899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劳务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尧有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昉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