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1002执异17号
异议人: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旴江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跃进水库(大闸蟹)养殖基地。
负责人:尧有龙,理事长。
被执行人:尧有龙,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南昌市湖坊镇***李1村自然村,身份证号码:******************。
本院在执行***与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
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院提取被执行人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尧有龙挂靠其公司承建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的工程,经结算后该工程还剩7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在临川区农业局。因该工程一直拖欠***等人的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到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维权,经多方协商,由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7万元,而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此款由当时参与协商的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游金平代收并支付给***,尧有龙也出具了相关的收条,故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的保证金7万元系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要提取该保证金,故要求贵院审查并撤销提取裁定。
申请执行人称,昌水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昌水公司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行承认尧有龙挂靠其单位承建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的工程,昌水公司依法应对尧有龙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申请执行的债权,正是尧有龙等拖欠的工程款,故昌水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为解决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拖欠民工***等人工资问题,2015年2月16日,在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及协调下,**有龙的挂靠单位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7万元工资给付***等人,同时,尧有龙向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领条一份,注明领到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保证金)7万元。2015年2月17日,尧有龙与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尧有龙欠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尧有龙以有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债权转让给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抵偿给付***等农民工工资7万元。
另查明,***与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临川区农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川区农业局停止向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支付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部分项目的工程款40万元。该案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判决: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未自动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6)赣10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向临川区农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的工程款40万元。
本院认为,为妥善解决被执行人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拖欠***等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有关部门的主持及协调下,**有龙的挂靠单位即异议人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7万元工资给付***等人,同时,尧有龙与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尧有龙以有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用以抵偿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给***等农民工工资,该债权转让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有临川区农业局有关领导参与协调,故该债权转让无需另行通知债务人临川区农业局。异议人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的债权,其异议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2016)赣1002执381号提取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的工程款40万元的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