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赣10执复1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异议人: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城县建昌镇盱江大道2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跃进水库“大闸蟹”养殖基地。
法定代表人:尧有龙,理事长。
被执行人:尧有龙,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
申请复议人***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7)赣10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4月29日向临川区农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川区农业局停止向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支付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部分项目的工程款40万元。之后,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赣1002号执3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的工程款40万元。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赣1002执异17号裁定,裁定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执381号提取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的工程款40万元的裁定。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为解决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拖欠民工***等人工资问题,2015年2月16日,在抚州市临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及协调下,**有龙的挂靠单位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7万元工资给付***等人,同时,尧有龙向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领条一份,注明领到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保证金)7万元。2015年2月17日,尧有龙与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尧有龙欠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尧有龙以有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债权转让给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抵偿给付***等农民工工资7万元。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还查明,***与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29日向临川区农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临川区农业局停止向抚州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支付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部分项目的工程款40万元。该案审理后,该院于2015年10月21日判决: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未自动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18日以(2016)赣1002执381号执行裁定书向临川区农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的工程款40万元。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认为,为妥善解决被执行人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拖欠***等农民工工资问题,在有关部门的主持及协调下,**有龙的挂靠单位即异议人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7万元工资给付***等人,同时,尧有龙与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尧有龙以有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用以抵偿周港水个人代为垫付给***等农民工工资,该债权转让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有临川区农业局有关领导参与协调,故该债权转让无需另行通知债务人临川区农业局。异议人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改扩建项目工程质量保证金7万元的债权,其异议成立,该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2016)赣1002执381号提取抚州市绿川农业专业合作社、尧有龙在临川区农业局的工程款40万元的裁定。
申请复议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赣10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因为其与被执行人尧有龙的执行案,执行的正是承建临川区农业局鱼种场工程的工程款。既然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尧有龙挂靠其承建该工程,说明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尧有龙应支付给申请复议人的工程款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请复议人依法可对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故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2017)赣10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错误。
本院认为,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002执381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属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临川区人民法院对南城县昌水水电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综上,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异议裁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的(2017)赣1002执异17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晖
审判员 雷 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