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盈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拟稿、签发: 核稿: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衢商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盈州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洪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勇,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现住浙江省金华市浙中建材市场石材区5幢9-10号。
委托代理人:朱国勇,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凤龙,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盈州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9)衢龙商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炜及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盈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上诉人陈建勇及委托代理人卢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建勇系从事石材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盈州公司承建龙游县清风雅苑住宅小区的景观绿化工程,后于2006年8月25日盈州公司与陈永军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陈建勇于2007年3月25日至2007年7月10日期间共52次向盈州公司送货,货物的价格由陈永军签字确认,并由工地的经手人支忠伟或方连荣签字验收,货物总计货款489962.32元。嗣后,盈州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2月期间共9次向陈建勇付款27472O元,尚欠货款215242.32元未予支付。2009年5月8日,陈建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盈州公司支付石材货款23392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陈建勇发生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盈州公司还是案外人陈永军;盈州公司向陈建勇付款的行为是履行买卖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还是替陈永军代为付款的行为等问题。
一、关于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主体问题。龙游县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系盈州公司所承建,陈建勇所供应石材是运送和交付到盈州公司所承建的龙游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工地使用的,盈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结合陈建勇提供的证据3已付货款明细帐及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的对账单,可以证明盈州公司单位财务账上的应付款债权人系本案陈建勇,且截止2008年2月底已付货款274720元。本案中陈建勇、盈州公司之间虽然未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实际交易过程中盈州公司向陈建勇支付部分价款的行为来看,能够推定盈州公司存在与陈建勇订立合同的意愿。从盈州公司与陈永军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来看,它只约束内部的行为关系,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盈州公司对陈永军授权的依据,即便起初陈建勇是与案外人陈永军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盈州公司之后的付款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该买卖合同效力的追认。故陈建勇与盈州公司之间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在该石材买卖合同中,陈建勇为出卖人,盈州公司为买受人。盈州公司在辩论意见中提出的陈建勇向法院提供的证据2中的《价格清单》有陈永军的签名,认为是陈建勇与陈永军之间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据此认为不是盈州公司与陈建勇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一份完整的书面买卖合同一般包括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期限和方式等基本条款,而《价格清单》只有石材的名称和价格,缺乏买卖合同其他基本条款,因此也只能认定该《价格清单》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价格条款,而非是陈建勇和陈永军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关于盈州公司向陈建勇付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履行买卖合同中支付价款的义务的问题。根据认定的证据,可以证实盈州公司曾9次向陈建勇支付货款且付款用途明确,虽然领(付)款凭证中有盈州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从陈永军结算款中扣回”之类的意见,但属于盈州公司与陈永军之间内部的结算问题,并不能对抗善意的出卖人,其向陈建勇付款行为应当视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勇与盈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建勇已按约交付货物,盈州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建勇要求盈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09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盈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勇货款215242.32元。二、驳回陈建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9元,减半收取2404.50元,由陈建勇负担104.50元,盈州公司负担2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盈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先后九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74720元,认为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能够推定被告存在与原告订立合同的意愿”,并且认为“即便起初原告是与案外人陈永军形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之后的付款行为也应当视为其对该买卖合同效力的追认”;认为案外人陈永军与陈建勇签订的《价格清单》只是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不是书面合同。据此推定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证据不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该是陈建勇与案外人陈永军签订的《价格清单》是否是双方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如合同成立,则陈永军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买卖关系,而上诉人支付货款行为属于代陈永军的付款行为。陈永军与陈建勇之间签订的《价格清单》足以认定书面合同成立,且是先签订《价格清单》后才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由于事先三方口头约定部分款项由上诉人代扣代付,所以出现了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并且在支付审批凭证上注明代扣代付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一种追认行为,显然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至于陈永军的行为能否视为上诉人的公司行为,(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08)浙民申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陈永军在施工中的买卖行为系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其中省高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陈永军与再审被申请人盈州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即是否构成代理关系。本案所涉工程系盈州公司承包后转包给陈永军,其所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无效。陈永军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盈州公司之间系转承包关系,其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该认定适用于本案的性质认定。上诉人盈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建勇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建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龙游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是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所供应的石材是运送和交付到该工地的,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诉人的明细帐中也确认了双方之间是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其九次向被上诉人直接付款274720元的行为,是对双方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的进一步确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正确。
二、上诉人的付款行为是履行双方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行为。《明细帐》、《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的对账单》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直接支付了龙游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所需石材的货款274720元。《领款凭证》明确用途为花岗岩预付款或清风雅苑花岗岩材料款,领款人都是被上诉人,且有上诉人监事陈根林、法定代表人洪志军同意付款的签名,《领款凭证》中注明代扣代付内容即使签字真实,也只对陈永军与上诉人之间发生效力。
三、《价格清单》是上诉人委托陈永军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主体仍是上诉人。《明细帐》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清风雅苑”所用“花岗石”买卖之前,双方已发生过“阳光商城”的“花岗石”买卖,且与其法定代表人洪志军认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陈永军工班”与上诉人之间是内部责任制承包关系,因此陈永军在《价格清单》上的签字行为应当视为是代理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价格清单》是买卖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以(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浙民申字第153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本案的依据,认为陈永军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是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陈建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龙游县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系盈州公司所承建;陈建勇所供应石材运送、并交付到龙游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工地使用,总计货款489962.32元,截止2008年2月底盈州公司已付货款274720元,对上述事实盈州公司均无异议。本案中陈建勇与盈州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交易过程中陈建勇所供应石材是运送和交付到盈州公司所承建的龙游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工地使用、盈州公司也向陈建勇支付了部分价款,该行为足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盈州公司与陈永军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系对双方内部行为进行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盈州公司在支付陈建勇货款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所付货款从陈永军结算款中扣回的内容对陈建勇并无约束力。陈建勇与陈永军双方之间签订的《价格清单》,结合前述陈建勇将所供应石材运送、并交付到盈州公司承建的龙游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工地使用的事实,盈州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也应视为是对该买卖行为效力的追认。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建勇与盈州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盈州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判决由盈州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盈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上诉人浙江盈州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慧芳
审 判 员 吴 炜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