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盈州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8)衢中民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清,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会泽里村。(身份证号码:33082519690224291X)

委托代理人:君军,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盈州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4139-7)

法定代表人:洪志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军,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横山镇塔山后路6号。(身份证号码:330825196812032978)

上诉人朱明清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盈州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州公司)、陈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慧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春及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君军,被上诉人盈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志军及委托代理人阮雪标,被上诉人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盈州公司承建龙游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2006年8月25日,盈州公司与陈永军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盈州公司将园路、铺装等绿化工程承包给陈永军施工。陈永军承包该工程后多次到朱明清处购买水泥和沙石。2007年7月27日,朱明清与陈永军进行了结算,陈永军共欠朱明清货款计330120元。陈永军向朱明清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付款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次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07年10月。上述款项陈永军至今未予支付。2008年1月2日,朱明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盈州公司和陈永军共同支付货款330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永军以“浙江盈州园林有限公司清风雅苑项目部”的名义与朱明清进行水泥和沙石交易、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盈州公司在承建龙游清风雅苑住宅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后并未设立“浙江盈州园林有限公司清风雅苑项目部”。朱明清用以证明陈永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据就是盈州公司与陈永军之间订立的内部承包合同。但内部承包合同只约束内部的行为关系,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盈州公司对陈永军授权、追认的有效依据。陈永军不具有盈州公司的代理权,其以盈州公司名义对外交易的行为,未经盈州公司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陈永军与朱明清买卖水泥和沙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盈州公司不应对陈永军的行为承担责任。朱明清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时具有对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及是否有代理权等进行审查的充分注意义务,朱明清仅凭陈永军的个人签名就相信其具有代表盈州公司的代理权,朱明清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陈永军不具有盈州公司的代理权,其以盈州公司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未经盈州公司追认,故陈永军与朱明清买卖水泥和沙石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朱明清要求陈永军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子以支持。朱明清关于盈州公司与陈永军是非法转包关系,属无效行为,盈州公司已用内部承包合同的形式授权陈永军对外采购的观点不能成立。朱明清要求盈州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理由不当,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8年3月4日作出判决:一、陈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朱明清支付货款330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二、驳回朱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5元,减半收取3172.50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492.5元,由陈永军负担。

上诉人朱明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盈州公司与陈永军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陈永军负责采购该工程材料,其已经具有了盈州公司材料采购的代理权;二、盈州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陈永军,他们之间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无效,所欠材料款应依法由盈州公司和陈永军共同偿付。为此,朱明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盈州公司和陈永军共同支付货款330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盈州公辩称:陈永军以个人名义与朱明清进行买卖活动,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盈州公司,不是企业法人行为,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由其个人承担。盈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永军辩称:其与盈州公司之间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建工程并负责提供材料,其与朱明清之间的买卖关系也是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因与盈州公司帐目尚未结清,个人无力支付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其与盈州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明清提供增值税发票三张,拟证明盈州公司曾于2008年1月9日向朱明清支付水泥款50002元。盈州公司经质证认为,按照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约定,陈永军向公司结算工程承包款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发票作为领款凭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盈州公司曾向朱明清支付水泥货款的事实。陈永军对前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明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盈州公司和陈永军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永军以盈州公司名义与朱明清发生的水泥买卖行为是否得到盈州公司的授权。从盈州公司与陈永军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来看,盈州公司并未明确授权陈永军可以盈州公司名义对外实施采购行为,结合陈永军出具给朱明清的欠条,该欠条也并未加盖盈州公司公章或盈州公司清风雅苑项目部印章,且盈州公司未对陈永军从朱明清处采购水泥的行为做出追认,也从未向朱明清支付水泥货款。因此,陈永军未经盈州公司授权、以盈州公司名义与朱明清发生的水泥买卖行为应属陈永军的个人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永军自行承担。朱明清以盈州公司与陈永军之间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陈永军负责采购该工程材料为由,认为陈永军已经具有盈州公司材料采购的代理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明清主张盈州公司与陈永军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盈州公司和朱明清共同承担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朱明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元,由上诉人朱明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郑慧芳

                           审      叶晓春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OO八年九月二日

 

                               书    楼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