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长阳路1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49585100L。
法定代表人:孙辉,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陈斌,重庆市万州区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阳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我经工伤认定,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赔偿,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上海通阳劳务公司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2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工伤经过:***于2017年11月28日在上海通阳劳务公司承包的XX一品二期工程,在地下车库搬运石块时,不慎致伤左手,后送三峡外科医院医治,住院15天。2、工伤认定:2018年6月14日,***被认定为工伤。***系包工头雇佣。3、伤残等级鉴定:2018年9月30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4、***垫付鉴定费400元。5、***的仲裁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7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24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6、仲裁裁决结果: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64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7、仲裁时间:2019年7月1日。8、上海通阳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上海通阳劳务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责任,以工伤认定书为前提,其主张不承担相关工伤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海通阳劳务公司与***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464元、住院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没有异议,上海通阳劳务公司只是认为不应由其支付,对上述仲裁金额予以确认。上海通阳劳务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管上海通阳劳务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已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都应支付这两项待遇。按《关于做好2019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核定等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发〔2019〕XX号)文件精神,2019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应为6814元,在该通知前仲裁按6106元裁决,***并未起诉,视为认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资标准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上海通阳劳务公司未举证证明***具体工资标准,仲裁机构按***受伤时上一年度的社平工资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确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312元(5616元/月×7个月)。一审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伤待遇共计113144.00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1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2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63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2464元;5、住院护理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7、鉴定费400元;8、交通费200元。二、驳回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系上诉人工地包工头雇请,但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前提是工伤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书被撤销之前,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十级工伤一次性赔偿内容,上诉人认为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应当赔偿以上两项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苹
审判员 李迪云
审判员 何 洪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章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