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7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
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群卫,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理人:杨红菊(系**妻子),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清,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秋月,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鹤庆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荣,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石门二路****第**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琦,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一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倪海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辉,江苏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邵春辉,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上诉人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阳公司)、施群卫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士第二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一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容公司)、邵春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1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通阳公司向一容公司购买空调,一容公司负责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一容公司雇员**受伤,理应由一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通阳公司无关。而且,**、施群卫达到安装现场后,通阳公司曾对二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帽,进行了安全技术交底,但**作为专门安装空调的工作人员,在安装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及保险带,由此产生的损失亦应由其自担。关于**喝酒的情况,当时通阳公司并不知情,是事后经过了解才发现有喝酒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通阳公司就**的受伤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有欠公允。通阳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及金额均无异议,并同意施群卫的上诉请求。
施群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就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而且,事发当天,是通阳公司的员工请吃中饭,吃饭过程中**喝了酒。通阳公司员工和施群卫都劝说**休息一下再干活,但**并未听劝。施群卫不是**的雇主,也非受益方,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群卫同意通阳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通阳公司对于安装空调的工地,具有管理的义务。施群卫打电话叫**去吃饭并喝酒,作为工作的同伴,施群卫也未阻止**酒后作业,故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同意通阳公司和施群卫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巴士公司述称,其同意通阳公司、施群卫的上诉请求。
一容公司述称,其与**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施群卫才是**的雇主。而且,**受伤,也是施群卫邀请**在安装空调前饮酒造成,故**应当承担责任。一容公司不同意通阳公司、施群卫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11,533.59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误工费87,084元、护理费32,4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74元,合计1,670,179.59元,要求施群卫承担赔偿责任,巴士公司、通阳公司、现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12时51分许,**、施群卫在事发工地安装空调外机时,**通过扶梯爬上距离地面近3米的平台,因站立不稳从平台处跌落,摔致重伤。事发后,**立即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挫伤(双侧颞叶)、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于次日在全麻下行左颞脑挫伤清除+去骨瓣减压+颅内压探头置入术,于2017年1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额颞硬膜下血肿清除术。病程中出现脑积水,又于2017年1月23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钻孔探查术+左侧脑室穿刺引流术,于2017年2月9日在全麻下行右侧侧脑室-腹腔分流术。经治疗后病情稳定,**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
2017年2月25日,**因“外伤致失语伴右侧肢体乏力近2月”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予预防癫痫、营养神经等治疗,中医科予以针灸及口服中药,康复科予以康复评定、偏瘫肢体综合训练、关节松动训练(肩、肘)、认知功能训练、构音功能障碍训练、生物反馈疗法。**左侧肢体肌力4级,右侧肢体肌力恢复至4级,双侧肢体肌张力基本恢复正常,四肢各关节被动活动增至2级,可独立步行,Barthel评分由40分恢复至95分,日常生活能力由重度依赖恢复到轻度医疗,于2017年4月1日出院。
2017年4月1日,**又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该院给予营养脑细胞等治疗。病程中**出现XX大发作,予以XX治疗;**还出现颅内感染,予以抗感染治疗;行右侧分流管阀门穿刺外引流。**于2017年5月24日出院。
2017年5月24日,**因“脑外伤术后脑积水术后2月,发热伴意识障碍1月”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予以利奈唑胺抗感染,脑脊液培养反复为表面葡萄球菌,于2017年6月1日全麻下行分流管及阀门取出术,分流管表面见脓性分泌物,送检培养提示表明葡萄球菌,术后继续使用利奈唑胺抗感染,待脑脊液生化常规及培养转阴后停药,再连续三次脑脊液培养阴性,于2017年7月3日全麻下行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恢复可,于2017年7月15日出院。
2017年7月16日,**因“VP分流术后13天,体温升高半天”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该院予阀门穿刺脑脊液,排除颅内感染,外周血象增高,予以舒普深抗感染,**体温逐渐正常,予以停用抗生素,停药一周,**体温正常,于2017年7月30日出院。
2017年11月6日,**因“脑外伤后脑积水VP后感染半年,再次分流术后4月”又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11月14日全麻下行腹腔镜下腹腔探查术,术中予以调整分流管腹腔端位置,同期行左额颞颅骨缺损钛板修补术,术后予以抗炎止血抑酸祛痰等对症治疗,**恢复可,于同月27日出院。
为治疗,**支付医疗费549,533.60元(包括通阳公司垫付医疗费238,000元)。
2017年11月20日,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681民特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XX。
2018年2月10日,上海市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宋慈[2018]法医残鉴字第F-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高坠致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顶)、脑挫伤(双侧颞叶)、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性骨折(右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积水(交通性脑积水)现混合性失语,评定三级伤残;大小便失禁,评定三级伤残;完全依赖胃管进食,评定三级伤残;右侧肢体肌力3级,评定四级伤残;外伤性XX,评定九级伤残;开颅术后,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40日,休息及护理至鉴定前一日。同日,该公司还出具宋慈[2018]法医精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有脑损害所致XX障碍,构成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240日,休息及护理至鉴定前一日。**支付两次鉴定费合计6,3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施群卫在接受本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其持有个体工商户执照,从事各类空调维修业务;邵春辉在网上出售格力空调;当时通阳公司工作人员张某电话联系其称需要空调,其又联系了邵春辉;2016年12月27日,邵春辉叫其与**到莘庄停车场安装4台空调,当天其二人到现场后,现场工作人员曾进行过安全教育,还提供了安全帽;次日,其二人继续安装空调,**于上午11时许到现场,12时50分许,**因施工需要在攀爬扶梯时,不慎从距离地面约两米处摔落,其看到后拨打120并送**至医院抢救;事发时,其与**均未戴安全帽,**攀爬的扶梯是其二人带到现场。
2017年3月3日,通阳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在接受区安监局执法人员询问时陈述,其担任通阳公司莘庄停车场项目部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项目部的业务指导和协调管理;莘庄停车场新能源公交车充电设施整治维护工程项目由现代公司总承包,通阳公司劳务专业分包,由通阳公司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工期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该项目实际劳务施工在2016年12月25日基本完成,后应客户需求在供电房安装4台空调,通阳公司采购员张某通过施群卫向一容公司订购了4台格力空调,具体事宜由施群卫与邵春辉联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27日,一容公司将4台空调送到现场,并委托**、施群卫进行安装,当天安装了2台;次日,施群卫一人施工至上午11时左右,中午**来到现场后,先吃午餐、还喝了酒;下午12时51分许,**因安装需要攀爬扶梯登高至距离地面两米左右时,不慎翻身摔到地面,施群卫当即拨打120并送**至医院抢救;通阳公司在现场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叫邢卫生,在施群卫、**安装空调前已进行过安全技术交底,并由二人签字确认;事发时,通阳公司工作人员正处于午休时间,只有**、施群卫在安装施工,**没有穿戴安全帽,也没有佩戴保险带。
2017年4月1日,闵行区XX街道XX新村第一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6年初至今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XX村XX号XX室……”。
一审法院还查明,**的父母为陈某1、顾某,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陈某2、陈某3、**。
一审法院又查明,一容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制冷设备及零部件销售、冷气设备、家用电器安装维修”等,该公司登记联系电话13901****XX,联系人为邵春辉。该公司曾于2016年7月向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出售格力空调并负责安装,邵春辉收取相应货款。2016年9月27日,一容公司出具《空调维保派工单》一份,“维修员签名”处由**签名。2016年11月11日,一容公司出具《上海格力空调一容专卖安装出库单》一份,记载“地址:闵行区沁春路停车场”,“安装确认”处由案外人邵某签名。2016年12月12日、21日,一容公司又出具《空调维保派工单》两份,“维修员签名”处均由施群卫签名。
一审法院再查明,施群卫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上海市徐汇区XX家用电器维修部,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服务”。
为处理诉讼事宜,**支付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万元。
2019年1月16日庭审中,施群卫为证明其与**系受雇于一容公司至事发工地安装空调,提供其与邵春辉之间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一组。对于该组证据,**、一容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一容公司又称邵春辉与施群卫之间有过电话联系,但记不清何时通话;其他到庭当事人对该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施群卫提供的该组录音资料与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经合法手段取得,内容亦无疑点,故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该电话录音显示(以下均为施群卫、邵春辉之间的对话内容),2016年11月4日16时10分,施群卫称通阳公司需购买2台3匹空调柜机并安装至事发工地。11月9日12时09分,施群卫称事发工地上需先安装1台3匹空调。11月10日15时55分,邵春辉称“空调已经拿好了”,施群卫回“你装好,所有费用一起弄好,账结掉”。11月11日16时40分,邵春辉称“明天下午装空调”。11月12日7时04分,邵春辉向施群卫确认空调运送及安装地址,并表示“估计明天上午到了”。11月16日7时59分,施群卫询问是否收到空调账款,邵春辉回复“没收到”“出货单有的”,施群卫回“你把单子给我,我帮你去结账”。11月18日13时05分,邵春辉让施群卫于第二天帮其去别处安装空调,并提及**也去。11月21日11时52分,邵春辉称第二天去事发工地给空调开机,并表示“要我去开机才能开”。12月10日15时06分,施群卫称“空调钞票我帮你拿到了”,邵春辉回“好的”。12月25日10时06分,施群卫称事发工地还需要安装2台3匹空调,邵春辉回“空调明天就有的”。12月26日10时57分,施群卫询问邵春辉当天下午是否去事发工地安装空调,邵春辉确认下午送货并让施群卫、**去安装;12时41分,施群卫称事发工地还要安装2台5匹空调,邵春辉表示来不及送货并要求施群卫确认送货地址;15时57分,施群卫回电称“XX路XX号”“房子上有1234”“底楼”。12月27日9时47分,邵春辉称“货大概10到20多分钟到”,施群卫问“谁装”,邵春辉回“装你们装,不是说好叫你们装的吗”,施群卫答复“4个都是给我们装啊,那我和小勇去装”,邵春辉回“恩,装就一起装了”;10时17分,邵春辉称空调已送到事发工地;同日下午,施群卫还两次电联邵春辉,询问安装空调等事宜。12月28日9时24分,施群卫称“师傅,空调密码你要来开的”,邵春辉回“密码我来开,你把真空抽好”,施群卫答“真空泵我带来一个小的”“先把两个小的弄好它”“大的不要紧,小的要用的”,邵春辉回“急用到我家拿一个万能遥控器”,施群卫答“那我等会叫小勇去拿”。12月28日13时05分,施群卫称**摔伤并送去医院,邵春辉回“我把活交给你们做”“那我跟他老婆联系”等。
另,**提交的电话录音显示,2016年12月28日9时27分,施群卫联系**,让其带两只38插头和格力空调通用遥控器去施工现场;此后,施群卫又联系**,让其到施工现场吃午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各方过错责任如何认定以及赔偿范围的确定。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
1.邵春辉与一容公司。根据已查明事实,邵春辉代表一容公司负责对外联系并安排空调安装维修等事务,故邵春辉系一容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从事与一容公司经营范围相关联的业务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容公司承担。2.通阳公司与一容公司。通阳公司与邵春辉代表的一容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施群卫与邵春辉之间的通话内容可以看出,通阳公司是通过施群卫向一容公司购买空调,由一容公司负责送货上门并安装,因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施群卫与一容公司。施群卫虽系个体工商户,但事发前其与一容公司之间已存在多次派工关系,其受一容公司指示至指定场所提供空调安装、维修等劳务,而案涉空调的安装工作与先前的派工情况一致,施群卫亦是受一容公司指示至事发工地安装空调,且施群卫还自述劳务报酬是按天结算,故认定其与一容公司之间形成临时雇佣关系。4.**与一容公司或者施群卫。**亦曾接受一容公司派工任务,为一容公司提供过劳务;而事发当天,其与施群卫一起安装空调,施群卫先到工地后通知其带上插头及遥控器,仅凭该行为难以认定其为施群卫提供劳务;再从电话录音内容看,系邵春辉指示施群卫与**一起去安装空调;又考虑当事人所述**与邵春辉的关系,结合一般社会认知和人伦常理,由**、施群卫共同为一容公司提供劳务显然更符合情理;因此事发时**系为一容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亦形成临时雇佣关系。
二、各方过错责任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为一容公司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一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此期间**自行饮酒,酒后又在缺乏安全保护措施的爬高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显然具有重大过失,故其对于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施群卫虽与**共同为一容公司提供劳务,但事发当天中午二人一起吃饭,施群卫明知**喝酒却未予阻拦,后又在分工安装空调外机过程中,对于**缺乏安全保护措施的施工行为未尽合理提醒,在**攀爬扶梯至高处时亦未作适当防护,故施群卫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通阳公司作为事发工地的施工方,对于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行为应具有相当的注意义务,以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发生,但通阳公司工作人员对于**在现场喝酒且在酒后施工的危险行为未予阻止,同样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巴士公司、现代公司,现无证据表明其对于**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一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一容公司的过错责任不作处理。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在本起事故中**自担45%的责任,施群卫承担15%的责任,通阳公司承担15%的责任。
三、赔偿范围的确定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系**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损失,经审查在案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549,533.60元(包括通阳公司垫付医疗费238,000元)。2.残疾赔偿金,在案证据及施群卫陈述可以证明事发前**长期居住于本市城镇已逾一年,且其收入来源亦与城镇居民无异,故应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结合本市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26,728元。3.误工费,**受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必然存在误工损失,现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确定误工费为45,538元。4.护理费,根据**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以及本市护理市场行情,酌情支持27,0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考虑**的伤情并参照相关标准,酌情支持9,600元。6.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印证,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伤致残,身心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应给予必要的抚慰,根据各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5,000元。8.律师费,系**寻求法律救济解决本纠纷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现其主张金额偏高,酌情支持8,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对其主张之金额予以确认。10.交通费,**为治疗、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考虑其就诊次数及参与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充分举证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难以支持。关于通阳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238,00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549,533.6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误工费45,538元、护理费27,000元、营养费9,6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778,159.60元,由通阳公司、施群卫各按15%赔偿计266,723.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于**伤情的处理情况,酌情确定由通阳公司承担6,000元、施群卫承担7,000元(应由一容公司承担部分,不作处理)。因此,通阳公司应支付**赔偿款272,723.94元,扣除其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通阳公司还应支付**赔偿款34,723.94元;施群卫应支付**赔偿款273,723.94元。
巴士公司、现代公司、邵春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723.94元;二、施群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3,723.94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1.62元,由**负担14,031.62元、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施群卫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16日的一审庭审中,通阳公司表示,事发工地有个食堂,事发当天通阳公司员工并未组织饭局,而是**和施群卫主动买酒到食堂吃饭,通阳公司员工对**、施群卫也有劝阻过,但两人不听。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之争议焦点,即通阳公司、施群卫就**之受伤后果各承担15%之赔偿责任是否合理妥当。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于酒后且未戴安全帽之情况下施工作业发生损害,其自身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自负45%之责任,较为合理。而与此同时,通阳公司作为事发工地的施工方,对施工人员之安全负有审慎之监管义务,本案中,**在工地食堂喝酒后进行作业,通阳公司对该明显带有危险性之行为未予有效阻止,难言不存在过错;施群卫作为共同施工人员,对于**酒后作业之行为,未能及时劝阻并采取适当的安全防护措施,亦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施群卫、通阳公司就**之受伤后果各承担15%之赔偿责任,尚在合理范围,本院可予认同。通阳公司、施群卫主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各赔偿项目之认定及金额之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通阳公司、施群卫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3.96元,由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8.10元,施群卫负担5,405.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静波
审判员  唐建芳
审判员  单 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