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民初64110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能,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负责人:李建伟,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校春荣,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男,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第三人: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长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辉,男,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惠安村一组41号。
第三人: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海镇星村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沈辉。
上列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念宏,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通阳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沈辉、上海展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4日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本案诉讼活动无法正常进行,依法可适用有关程序中止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周 箐
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